陶某;卢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1 主办律师:孙习将

孙习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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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722民初9488号

原告:陶某甲,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东海县。

被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东海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东海县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卢某、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现民独任审判,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被告卢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2、诉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2年4月10日,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起诉,尚欠本金9万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本案原告陶某甲在安徽淮北成立安徽某有限公司,因为缺乏设备和技术,就要求被告卢某入股,双方在2022.3.20签订代持股协议,卢某以其设备及技术入股,受让原告名下的27%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试生产的产品失败,陶某甲就要求卢某、李某写下了上述的借条,其实本案与李某毫无关系,综上所

述,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两被告卢某、李某向原告陶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为生意周转需要,今借到陶某甲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卢某、李某,借款日期:2022年4月10日。

另查明,2022年2月18日,陶某甲、卢某与案外人陶某乙、王某组建微信群“创业者”,商议注册公司、进行产品试模等事宜。3月24日,设立安徽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陶某甲(持股比例55%)、陶某丙(陶某乙之子,持股比例25%)、王某(持股比例20%)。

2022年3月20日,陶某甲作为甲方、卢某作为乙方订立代持股权协议,约定:1、甲方持有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55%,系该公司大股东。2、乙方股份的27%由乙方以所附清单1中的机器设备、技术、生产经营管理、市场资源销售折抵,乙方无需再出资。3、乙方的股份由甲方代持,乙方为该公司隐名股东,为该公司创始人,享有董事会议一票否决权。4、甲方在公司的盈余,有甲方与乙方结算,乙方与公司不进行结算。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6、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卢某在乙方处签字,陶某甲未签字,协议后附有设备清单。

卢某于2025年1月6日、1月25日、6月19日向陶某甲分别转账3000元、2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转账记录,被告举证的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代持股权协议等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90000元。

首先,原告举证借条,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0万元,并通过现金予以交付,但两被告否认收到10万元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所述,卢某以设备及技术受让陶某甲持有的安徽某有限公司27%股权,并约定由陶某甲代持该部分股权,其后由卢某负责公司产品试生产,因试生产失败造成一定的损失,陶某甲要求卢某、李某出具借条,承担10万元损失,卢某、李某遂出具案涉借条。再次,从陶某甲及卢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卢某出具借条后,从未否认过该笔欠款,且在2025年还分三次偿还陶某甲10000元。最后,卢某称系因设备在陶某甲处,出于无奈才出具的借条,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如果卢某系以设备入股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设备交付公司后,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与卢某无关,故对卢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锁链,证实卢某、李某欠款事实,卢某、李某应偿还案涉欠款。

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且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甲欠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

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

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张现民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正伟

书 记 员王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