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某、东海县某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习将
主办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22民初6793号
原告:类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某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庄某。
被告:庄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类某与被告东海县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4000元;二、诉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装修工程。2023年至2024年间,原告为被告供沙、水泥等装修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4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装修款没有收回来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结账一次。至2023年底被告欠材料款3.3万元;2024年后,被告又欠原告材料款17000余元,共计5万元。经催要,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7月11日、7月12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9000元,共计19000元,之后未支付过货款,抵充后尚欠31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
此外,原告还称2024年4月、5月算账时,被告分别扣了材料款1000元、677元,原告还称类某自家装修还欠900余元,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话中被告也未予认可。
还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庄某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庄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某公司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欠付的材料款数额具体数额,对于被告认可的310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未举证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1000元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某作为自然人独资的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等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类某货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3.35%的年利率,自202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庄某对被告东海县某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保全申请费360元,共计685元,由原告负担6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625元(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连带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井西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