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润州区宝丽建材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7 主办律师:孙习将

孙习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连云港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民终4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路76-1号。

负责人:孙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州区宝丽建材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江南新村24栋402室。

经营者:薛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秦民,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州区宝丽建材店(以下简称宝丽建材店)、徐某华、李某林、李某寒、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东海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东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顺保险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与实际修理情况及支付情况不符。二、一审原告转账支付记录只有14000元,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20000元修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宝丽建材店辩称,评估报告价格是三万多元,一审只判决了二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程序和结论违法,且是否实际维修以及是否支付维修费用不是认定车损数额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存在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海环卫处辩称,原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某华、李某林、李某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宝丽建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27元、公估费1501元,合计3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3年11月03日17时30分,徐某华驾驶车牌号为苏GH××**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麒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湖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林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及李某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手扶拖拉机碎片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薛某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J××**小型客车,致李某林及李某寒受伤,四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华负主要责任,李某林负次要责任,李某寒负次要责任,薛某丽无责任。

二、薛某丽驾驶的号牌为苏LJ××**车辆登记在宝丽建材店名下。该车辆损失经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30027元。宝丽建材店支付公估费1501元。后宝丽建材店实际支付东海县泽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0元。

三、徐某华驾驶车牌号为苏GH××**车辆,登记在东海环卫处名下,事发时是从事工作任务,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东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评估报告问题。人寿财保东海公司辩称,宝丽建材店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评估是其单方委托的,所有的评估项目和更换配件的品质均未通知我司进行参与,我司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宝丽建材店举证的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案涉车辆损失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就本质而言,无论是共同委托还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形式,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仍然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且单方委托鉴定并非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案涉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公估意见书对公估材料、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都有详细记载,对公估意见的得出已作充分说明,根据宝丽建材店车辆受损情况作出的价格公估。人寿财保东海公司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公估结论确有错误或公估程序不合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人寿财保东海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人寿财保东海公司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纳。鉴于宝丽建材店已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20000元,故,对其车损价格认定为200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李某林辩称,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农田作业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内,无法买交强险,手扶拖拉机如定性为机动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15%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寒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方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东海公司辩称,李某林所驾驶手扶拖拉机已经认定为机动车,对交强险应当先行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承担30%的责任。

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林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为机动车,其上路行驶给他人造成安全隐患,其驾驶的车辆与徐某华驾驶的机动车、李某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宝丽建材店车辆损坏,使宝丽建材店损失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先行赔付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李某林承担交强险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将李某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虽然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是并不存在故意等恶意情形,在此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故,宝丽建材店要求李某寒赔偿其车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对宝丽建材店主张车辆损失,应先由李某林及人寿财保东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酌定由人寿财保东海公司承担70%,李某林承担30%。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某华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李某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华负主要责任,李某林负次要责任,李某寒负次要责任,薛某丽无责任。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徐某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东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宝丽建材店损失21501元(车损20000元+评估费1501元),由人寿财保东海公司、李某林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7501元(21501元-2000元-2000元),由人寿财保东海公司承担70%即12250.7元(17501元×70%),李某林承担30%即5250.3元(17501元×30%),两项合计人寿财保东海公司实际应承担14250.7元(2000元+12250.7元),李某林实际应承担7250.3元(2000元+52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东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宝丽建材店车辆损失1425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林赔偿宝丽建材店车辆损失725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宝丽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东海环卫处负担206元、李某林负担88元(宝丽建材店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人寿财保东海公司虽然对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人寿财保东海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有充分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后按照宝丽建材店实际支付的修理费20000元确认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人寿财保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辉

审判员唐昌勇审判员林杨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房 奕 含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