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5 主办律师:孙习将

孙习将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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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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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722民初4103号

原告:杨中友,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曹浦村22-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145号1幢1单元601室。

被告:陈方圆,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沟崖村墩东组48号。

被告:陈俊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沟崖村墩东组4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良,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中友诉被告陈方圆、陈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杨丽,被告陈方圆,被告陈俊华,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医疗费变更为60796.76元、交通费变更为10797元,总金额不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7日7时2分,陈方圆驾驶车牌号为苏NE××**的重型货车,沿徐峡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峡线(311国道)85公里200米时,遇杨中友驾驶的拖拉机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致当事人杨中友受伤。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当事人陈方圆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中友无责任。被告陈方圆驾驶车牌号为苏NE××**的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俊华系苏NE××**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方圆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当时是我开的,登记在我父亲陈俊华的名下,事故发生后我没有赔偿过原告方,车辆有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俊华辩称,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是我儿子陈方圆开的车,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原告方,车辆有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方圆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鉴定结论暂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影像片,我司进一步核实后向法庭回复是否鉴定,原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外购药部分人血白蛋白没有异议,其他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包含护理垫及外用支架;4、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自行鉴定不应被采纳;5、护理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6、对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人员不予认可;7、餐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并且收据不能作为费用认定的依据,该费用不予认可;8、住宿费不予认可,与治疗本身无关;9、对杨丽单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内容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专人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出院后至杨丽离职时间相近,无法确认其是否重新入职,是否取得其他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7日7时2分许,被告陈方圆驾驶车牌号为苏NE××**的重型货车,沿徐峡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峡线(311国道)85公里200米时,遇原告杨中友驾驶的拖拉机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中友受伤。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陈方圆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中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中友先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东方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南京鼓楼医院、东海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东海康华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202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8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颅底骨折、右人字缝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多处损伤;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30日),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内积气、面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枕骨骨折、颞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记载出院服药指导丙戊酸钠缓释片,肢体良姿位、防止挛缩及足下垂等。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1579.1元。2024年1月30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书证明“患者因重度颅脑外伤在我院抢救期间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因我院无药,要求家属外购白蛋白34支”;2024年10月15日,东海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患者杨中友脑挫裂伤重,颅压高,建议自购人血白蛋白(一瓶)静滴降颅压治疗”。原告杨中友购买人血白蛋白、护理垫、医用外固定支具、丙戊酸钠缓释片等花费15456.5元。

另,原告杨中友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1日,支付护理费2100元。

2024年9月1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中友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24]精鉴字第19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中友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

2024年9月1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中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中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其损伤及目前恢复情况,不构成躯体伤残等级;关于被鉴定人杨中友的精神伤残情况另见编号为连正达司鉴中心[2024]精鉴字第1990号鉴定意见书。2.被鉴定人杨中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杨中友支付鉴定费5000元,至鉴定时,原告杨中友年满67周岁。

2024年11月4日,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杨中友驾驶的洋马手扶拖拉机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洋马手扶拖拉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50元。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收购石英石到厂里售卖,并举证银行流水、账本、东海县中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主张误工费600元/天;另,原告杨中友陈述,其配偶没有工作,平时在家里,主张的护理费系其女儿杨丽的误工费,其女儿在东海县硅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网店客服工作,底薪6000元+提成,上班不到三个月,提供了公司证明、支付宝流水等证据,按照10000元/月主张护理费。

事故时,被告陈方圆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苏NE××**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陈俊华名下,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外购药部分人血白蛋白没有异议,其他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包含护理垫及外用支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杨中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期间,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方根据伤者的病情、体质、身体状况及用药效果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其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并非由伤者任意选择,原告作为伤者处于被动地位,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性,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及东海县精神病医院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相关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外购药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及证明,原告杨中友购买人血白蛋白、护理垫、医用外固定支具、丙戊酸钠缓释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的头孢克肟分散片、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前列安通胶囊、阿胶益寿口服液等药品,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关联性与必要性,故对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杨中友医疗费为57035.6元(41579.1元+15456.5元)。

二、关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抗辩认为原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暂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影像片,进一步核实后向法庭回复是否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杨中友主张的伤残等级依据是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根据原告实际伤病情况,依据相关检验规范进行检验,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暂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涉案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中友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费用,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承担。

三、关于评估报告及公估费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抗辩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自行鉴定不应被采纳。经审查,原告杨中友主张车损的依据系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该评估报告中对评估方法及评估过程都有详细记载,对评估结论的得出已作充分说明,并附有损失评估明细表及车辆损失状态照片,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评估结论较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结论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规范性。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虽抗辩原告自行鉴定不应被采纳,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确有错误,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了实际损失,人民保险宿迁公司就负有根据损失大小进行相应赔偿的责任,原告杨中友通过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方式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因涉案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中友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费用,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承担。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杨中友主张护工护理费2100元及家属护理费参照其女儿杨丽误工损失10000元/月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抗辩对杨丽单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专人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原告出院时间与杨丽离职时间相近,无法确认其是否重新入职,是否取得其他收入。经审查,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1日,支付护理费2100元,并举证护理费发票及陪护协议,足以证明其聘请专业护工护理的事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杨中友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以上护理,故对其重复主张的家属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中友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为伤后90日,扣除护工护理天数21日,剩余护理天数为69日,原告杨中友主张其女儿杨丽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期间内全部由其女儿杨丽护理的事实且实际误工损失达到10000元/月,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本院按照连云港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日计算。原告杨中友护理费本院认定共计9000元(2100元+100元/日×69日)。

五、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杨中友主张误工费600元/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杨中友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本、东海县中源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收购石英进行售卖的事实,因在进货及销售过程中,存在收购、车费、人工等运营成本,而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纯营利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861元/年计算。

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情治疗前往连云港、徐州、上海、南京等地医院就诊,在就诊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上述费用虽然提供了部分发票,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费用均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况,对原告外地就诊产生的住宿费658元予以支持,对其伙食费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方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中友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中友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方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中友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俊华虽然是苏NE××**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目前无证据证实苏NE××**重型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陈方圆有合法驾驶资质,且被告陈俊华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俊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方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03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日×23日)

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

4.护理费:9000元;

5.误工费:39618.66元(68861元/年÷365日×210日);

6.残疾赔偿金:172049.8元(66173元/年×13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车损:5000元;

9.外地就诊伙食费:400元;

10.外地就诊住宿费:658元;

11.交通费酌定:6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303382.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案涉鉴定费5000元、公估费2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承担,以上共计308632.06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诉前已垫付18000元,抵扣后,被告人民保险宿迁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杨中友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0632.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中友各项费用共计29063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方圆负担(原告杨中友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曹凯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雨晴

书 记 员陶婷婷

上诉须知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