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花、杨学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08 主办律师:孙习将

孙习将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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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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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22民初6590号

原告:何红花,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XXX。

原告:杨学新,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龙,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XXX。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与中昇大街交汇环球阳光城14楼。

负责人:周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科创城2号楼6层及1楼北大厅。

负责人: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海,公司职员。

原告何红花、杨学新诉被告王振龙、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临沂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花、杨学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被告王振龙、鼎和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花、杨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赔偿原告何红花损失223345.85元、赔偿原告杨学新损失47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王振龙驾驶鲁Q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韩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杨学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贾庄村张思华家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左侧车厢体发生碰撞,致何红花、杨学新受伤,二车损坏。经东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振龙负主要责任,杨学新次要责任、何红花无责任。被告王振龙驾驶鲁Q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振龙辩称,事故当时是我开的车,车辆是我自己的,但是车辆是挂靠在别人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

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1.鲁Q6××**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被告王振龙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资格证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行驶等资质,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鲁Q6××**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谢仕山,我司要求追加谢仕山为本案被告,且被告王振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谢仕山的关系。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司认为原告电动三轮车应列为机动车,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病历、CT片、诊断证明等证明治疗的详细情况,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为准,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对于无门诊病历部分的发票金额亦应当扣除;如果原告存在医疗费统筹支付该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存在非原告本人姓名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及对应医疗费明细,对于外购药如无相关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另外根据2023年6月9日(事故第二日)的CT诊断报告单,原告何红花存在腰骶椎术后改变,应当提供既往病历,证明不存在与本案治疗混同情况。3.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前未通知我司,对鉴定结论载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我司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法院支持也应考虑责任系数,判定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对于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护理合同、护理明细、护理人员资格证明、护理费发票及护理费支付凭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及具体金额。5.事故发生时原告早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相关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任何证据佐证,我司仅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赔付。6.对于原告杨学新的部分诉求,我司仅认可医疗费用,同时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7.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述称: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案件诉讼,请求将垫付款61311.89元纳入原告何红花损失,从被告或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红花的款项中直接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王振龙驾驶鲁Q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县韩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辰公路与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张思华家东侧南北路交叉路口,遇原告杨学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何红花沿贾庄村张思华家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左侧车厢体发生碰撞,致何红花、杨学新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学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红花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红花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2023年6月8日-2023年6月9日),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2023年6月9日-2023年6月21日),经出院诊断,原告何红花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偏瘫、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手术后皮下积液、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等;2024年1月5日至东海康华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97354.9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为原告何红花垫付医疗费61311.89元。

原告杨学新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81.7元。

三、2024年3月5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红花的残疾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红花2023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何红花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何红花支付鉴定费2100元,定残时年满67周岁。

四、原告何红花、杨学新系农村居民,家庭承包东海县石梁河镇贾庄村土地,从事家庭农业种植。

五、被告王振龙驾驶车牌号为鲁Q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谢仕山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垫付款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三轮电动车属性、赔偿比例问题。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电动三轮车应列为机动车,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未将原告杨学新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且按照非机动车通行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虽认为该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机动车属性,也未举证证实目前车辆所在地的交管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了机动车管理范畴,故,本案原告杨学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仍应定性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振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学新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学新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何红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龙负主要责任、杨学新负次要责任、何红花无责任,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双方车辆属性、事故责任等,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替代性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为准,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对于无门诊病历部分的发票金额亦应当扣除,原告何红花存在腰骶椎术后改变,应当提供既往病历,证明不存在与本案治疗混同情况。经查,伤者因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伤者处于被动地位。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方根据伤者的病情、体质、身体状况及用药效果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并非由伤者任意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性。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其举证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存在必要性、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何红花提供村卫生室的医疗处方笺10张,主张治疗费共计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意见问题。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抗辩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前未通知我司,对鉴定结论载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我司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何红花提交的鉴定意见为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就本质而言,无论是共同委托还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形式,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仍然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四、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案涉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红花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按责承担80%。对于诉讼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振龙承担。

五、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何红花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于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护理合同、护理明细、护理人员资格证明、护理费发票及护理费支付凭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及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何红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案涉鉴定意见,原告存在护理需要,对于原告何红花的护理费,根据案涉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连云港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日计算,共计60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早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原告应当提交相关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经审查,原告何红花、杨学新系农村居民,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种植。其诉称从事果树种植,直接在路边售卖,但没有收入流水,仅提供东海县杨学新水果种植部营业执照一份,主张误工费按照52674元/年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红花、杨学新事故时虽已满67周岁,劳动能力在客观上有所下降,但仍需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且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何红花、杨学新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488元/年的70%计算。

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何红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法院支持也应考虑责任系数,判定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并无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学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红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何红花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杨学新误工、营养期限虽未经鉴定,但其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根据医嘱,注意休息,24-48小时后复查CT,本院酌定其误工期、营养期以2日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杨学新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抗辩鲁Q6××**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谢仕山,要求追加谢仕山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王振龙自认为实际车主,且登记车主谢仕山不存在过错,故,对鼎和财保临沂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振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学新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红花、杨学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学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红花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何红花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97354.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日×13日);

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

4.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

5.误工费:10524.62元(30488元/年÷365日×180日×70%);

6.残疾赔偿金:82174.3元(63211元/年×13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

8.交通费酌定:300元。

上述原告何红花损失共计203673.87元,先由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998.92元(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4.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24.62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81674.95元(203673.87元-121998.92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65339.96元(81674.95元×80%),原告何红花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承担80%即1680元(2100元×80%),以上合计189018.88元(121998.92元+65339.96元+1680元)。扣减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垫付款61311.89元,实际应赔偿原告何红花127706.99元(189018.88元-61311.89元)。

二、原告杨学新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381.7元;

2.营养费:60元(30元/日×2日);

3.误工费:116.94元(30488元/年÷365日×2日×70%)。

上述原告杨学新损失共计2558.6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94元,超出交强险损失2441.7元(2558.64元-116.9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953.36元(2441.7元×80%),以上合计2070.3元(116.94元+1953.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13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红花各项损失1277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新各项损失20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红花、杨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何红花负担145元,被告王振龙负担730元(原告何红花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李长江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傅雪明

书 记 员郭平

上诉须知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