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林、赵成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习将
主办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722民初9930号
原告:赵成林,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赵成志,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廖昌泽,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赵斌芳,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赵美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赵敬中,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赵敬翠,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军林,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科创城2号楼6层。
负责人: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海,公司员工。
原告赵成林、赵成志、廖昌泽、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诉被告尹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林、赵成志、赵美爱、赵敬中及其与原告廖昌泽、赵斌芳、赵敬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被告尹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马志,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林、赵成志、廖昌泽、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2日6时28分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尹某某沿曲阳小学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尹军林驾驶苏GP××**号小型轿车沿长乐路由北向南行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向右倾斜过程中右前端与苏GP××**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尹某某受伤,赵某某、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尹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侍某某、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去世。被告尹军林驾驶苏GP××**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军林辩称,一、原告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二位受害人已经去世,但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遗产纠纷,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也并非受害人的遗产。因此,本案中二受害人的子女以及受害人尹某某的母亲依法可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而原告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作为受害人赵某某的兄弟姐妹,则不能适用继承的有关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恳请法庭依法审查。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第一,关于侍某某与侍某的责任认定。1、装载机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案涉无号牌的装载机并未投保任何保险,侍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侍某某作为侵权人之一,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侍某某不具备驾驶案涉无号牌装载机的驾驶资格。侍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侍某某无驾驶资质,应当认定侍某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侍某某与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侍某某是因无证驾驶、违规停车,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是因在道路上堆放土堆被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发生均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论侍某某与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均不能否定二者分别实施了引起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侍某某与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关于尹军林的责任认定。因尹军林的案涉车辆己经投保了交强险,对方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尹军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侍某和侍某某二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本次事故中二受害人、尹军林、侍某某、侍某和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应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尹军林已支付6万元。三、本案原告方的诉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并下调。事发时赵某某已年满60周岁,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19年计算;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的两证情况,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述称,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返还我司为赵某某垫付款50885.92元,为尹某某垫付款21857.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2日6时28分许,原告亲属赵某某(持E证,逾期未换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27km/h)搭载原告亲属尹某某沿东海县曲阳小学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小学北门东西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尹军林驾驶苏GP××**号小型轿车(53km/h)沿长乐路由北向南行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向右倾斜过程中右前端与苏GP××**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尹某某受伤,赵某某、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207221202400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原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2072212024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为现场位于曲阳小学北门东西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曲阳小学北门东西路路宽23米,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路口东侧北侧路边堆放土堆及停放一辆无号牌装载机,南侧路边放有集装箱临时仓房,路口西侧路面中间双黄线;长乐路呈南北走向,路宽7米,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无标志、标线。形成原因是当事人赵某某(持E证,逾期未换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尹军林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侍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路口停放,及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的工地上堆放沙土堆占用道路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当事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尹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侍某某、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赵某某、尹某某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4年5月27日,赵某某、尹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产生医疗费60654.41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垫付50885.92元,尹某某产生医疗费35857.68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垫付21857.68元。
2024年5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意见为,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4年6月1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苏GP××**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接触部位以及苏GP××**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苏GP××**号小型轿车左后侧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前端发生过碰撞。2.苏GP××**号小型轿车通过第一段监控录像画面中空间参考线A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3km/h,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通过第二段监控录像画面中空间参考线B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27km/h。
2024年6月1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日,该鉴定中心对尹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赵某某与尹某某为夫妻关系,家庭承包东海县曲阳镇薛埠村九组土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年主张误工费用。赵某某与尹某某于2024年5月27日去世,赵某某出生于1964年5月13日,去世时年满60周岁,尹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23日,去世时年满56周岁。赵某某与尹某某夫妻二人生育长子即原告赵成林,次子即原告赵成志。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去世,赵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于2024年6月18日去世,赵某某与朱某某共育有三子三女,即长子赵某某(已于2002年7月去世),次子赵某某(2024年5月27日去世)、三子赵敬中、长女赵斌芳、次女赵美爱、三女赵敬翠。尹某某的父亲尹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尹某某的母亲廖昌泽在尹某某去世时已年满74周岁,尹某某与廖昌泽夫妻二人生育长女尹某某,次女刘某某。对于赵某某与尹某某的损失赔偿,原告方庭审中明确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均分配使用。
还查明,被告尹军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时驾驶的苏G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尹军林已赔付赵某某、尹某某丧葬费6万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侍某某持C1证停放无号牌装载机在污水管网工地,装载机西侧有沙土堆,沙土堆系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为侍某,侍某也是无号牌装载机所有人和污水管网工地负责人。本案原告方曾将侍某、侍某某、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侍某、侍某某、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4)苏0722民初99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亲属赵某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亲属尹某某与被告尹军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尹某某受伤,后赵某某、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为赵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尹军林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侍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路口停放,及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的工地上堆放沙土堆占用道路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侍某某、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尹军林抗辩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遗产纠纷,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也并非受害人的遗产,原告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作为受害人赵某某的兄弟姐妹,不能适用继承的有关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24年5月27日去世,在赵某某去世时,赵某某的母亲朱某某作为赵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朱某某于2024年6月18日去世,朱某某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利应属于朱某某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赵敬中、赵斌芳、赵美爱、赵敬翠作为朱某某的子女,有权继承该权利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尹军林抗辩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侍某某与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207221202400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勘验、调查等程序后制作而成,且系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原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2072212024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后重新制作,在第32072212024000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比较全面地反映了事故事实、客观地分析事故责任,认为当事人侍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路口停放,及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的工地上堆放沙土堆占用道路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当事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尹军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侍某某、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某某无责任。被告尹军林虽认为侍某某、连云港乐马贸易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被告尹军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起事故涉及尹军林及侍某某两方机动车,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两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综合各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交通方式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回避危险的能力优劣等因素进行认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在高速行驶时使周围环境的车辆和人员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中。当机动车违章行驶,打破周围车辆和人员的正常预期时,就容易出现因采取避险措施不及造成的损害。本起事故中被告尹军林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但尹军林却仍超速行驶,该违章行为所形成的危险现实化造成了他人伤害,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确认及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情况,酌定由被告尹军林一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某、尹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年主张误工费用。经审查,二受害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承包东海县曲阳镇薛埠村九组土地,在受伤后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时,造成经济收益减少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因此有权利主张误工赔偿,但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达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受害人的误工费,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488元/元,抢救天数5天计算误工损失。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虽然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非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赵某某:
1.医疗费:60654.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
3.误工费:417.64元(30488元/年÷365日×5天);
4.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
5.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
6.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63211元×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丧葬费:63810元;
小计:1439952.05元。
尹某某:
1.医疗费:35857.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
3.误工费:417.64元(30488元/年÷365日×5天);
4.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
5.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
6.死亡赔偿金:1358710元〔1264220(63211元/年×20年)+廖昌泽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4490元(37796元/年×5年÷2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8.丧葬费63810元;
小计:1509645.32元。
上述损失共计2949597.37元。因被告尹军林驾驶的苏G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赔偿198000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885.92元,为尹某某垫付医疗费21857.68元,由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优先返还,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方125256.4元。超出该车以及侍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共计2553597.37元(2949597.37元-198000元×2),由被告尹军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638399.34元(2553597.37元×25%)。因被告尹军林前已垫付原告方60000元,予以抵扣,尹军林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方578399.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2743.6元(付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259********,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成林、赵成志、廖昌泽、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各项损失共计125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尹军林支付原告赵成林、赵成志、廖昌泽、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各项损失共计5783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原告赵成林、赵成志、廖昌泽、赵斌芳、赵美爱、赵敬中、赵敬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军林负担6500元(原告方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曹凯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雨晴
书 记 员陶婷婷
上诉须知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