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光与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7 主办律师:孙业富

孙业富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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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0民初3273号

原告:孙某光,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现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富、楚建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经营者:郝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济宁高新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某某,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负责人:刘某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扈致颖,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光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以下简称济宁某某彩钢瓦)、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某某(以下简称唐阳某某)、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机电)、袁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富及楚建设、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经营者郝某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被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及扈致颖、被告袁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20万元。(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另行主张。)2、被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某某、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袁某强对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00751.77元,护理支出费13020元,共计113771.77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以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平时以打零工为业。2023年5月22日,被告袁某强喊我和其他几人一起去被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某某处更换煤场顶瓦,早晨八点开始工作,大约10点在拆除原顶瓦时突发危险,原告从棚顶坠落。后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抢救,经医学检查,造成原告颈部、胸部、腹部多次损伤及骨盆、肱骨等处骨折。事发后,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连基本的医疗费用都不交纳,致原告迟迟不能手术。经向医院询问,本次治疗需进行多次手术,共花费约20万元左右医疗费。另经了解,唐阳某某更换煤场顶瓦的工程系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后某丙公司又转包给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中天经销处郝某坤又安排袁某强找人进行施工。原告作为雇员在本次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中天经销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唐阳某某、某丙公司等明知中天经销处没有相关资质仍分包其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某某彩钢瓦辩称,1、被告济宁某某彩钢瓦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济宁某某彩钢瓦接受济宁某某机电委托,将唐阳某某煤场大棚承包给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袁某强,并支付给袁某强3000元的承包费用,孙某光的人工费由袁某强承担和支付,接受袁某强的管理和指示进行施工,袁某强及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孙某光的雇主。3、济宁某某机电按约应支付给袁某强3000元承包费,被告济宁某某彩钢瓦按约已经支付袁某强,没有留取任何费用。4、唐阳某某将更换其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缸瓦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济宁某某机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5、孙某光个人在施工中没有系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综上,孙某光的雇主为袁某强和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山东唐阳某某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济宁某某彩钢瓦接受委托,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故济宁某某彩钢瓦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唐阳某某辩称,1、本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被告以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瓦需要更换,向被告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彩钢瓦,被告某丙公司承诺负责供货并安装到位,我矿与某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如何安装我方不清楚。根据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彩钢瓦安装是货物交付的组成部分,安装完毕是为完成货物交付,对于货物交付前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或意外伤害事故,应由供货方某丙公司承担,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高空作业应具备相应资质或特种作业证,配备安全帽、佩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识别防范风险的能力,其在明知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劳务,且未佩戴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即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其实际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我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实际雇主的赔偿责任。

被告和信机电辩称,原告孙某光主张被告和信机电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事件经过简介:山东唐阳某某就煤场阳光板的采购事项与和信机电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和信机电向济宁某某彩钢采购阳光板并支付货款,某某彩钢瓦称负责阳光板的供应及更换,货款金额包括货物和更换服务,并向和信机电披露更换工作有其联系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具体事宜系某某彩钢与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商业行为内容,和信机电仅依据合同要求某某彩钢瓦完成供货及更换。2023年5月22日,某某钢结构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阳光板更换工作人员进场作业,吊装设备、安全设施均由某某钢结构公司负责,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自身未佩戴安全绳而坠落受伤。2、更换煤场阳光板不属于建设工作,系简单的修理作业,不需要相关资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更换煤场顶瓦”和信机电认为仅属于简单的修理工作,在法律上属于承揽合同中修理工作的范畴,远远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的高度,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执行准入条件的工程,即该工作的实施主体不需要相关资质,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原告关于“明知中天经销处没有相关资质仍分包其施工”的主张,不仅与客观实际不符,而且从法律上也不存在该主张的适用情形。3、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本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诸如买卖、承揽、劳务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如前所述更换煤场阳光板属于不需要相关资质的工作,不属于法律层面上的工程,故不存在所谓分包行为,故本被告并不因此负担任何法律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赔偿法律关系;最后,原告系某某钢结构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或员工,应当由某某钢结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在更换煤场阳光板中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煤场阳光板的更换系高空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该工作存在危险性,但原告工作中并未采取佩戴安全绳等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其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强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正如原告所述:唐阳某某将其煤场更换顶瓦的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包给中天经销处,中天经销处雇佣原告和我进行施工。因我与原告同为中天经销处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与我是同等的工资,双方都受中天经销处的管理与约束,听从中天经销处的指挥,故我不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我积极的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我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万余元,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应返还给我为其垫付的款项。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阳某某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瓦(阳光板)需要更换,因济宁某某机电系向唐阳某某供应五金件及机械配件的常年客户,唐阳某某与济宁某某机电达成购买阳光板合意,由济宁某某机电负责供货并安装到位。济宁某某机电向济宁某某彩钢采购阳光板并支付货款,济宁某某彩钢瓦负责阳光板的供应及更换,其具体更换工作由济宁某某彩钢瓦联系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济宁某某彩钢瓦负责人郝某坤与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强联系,袁某强不同意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袁某强负责找了三个人,某某彩钢瓦付款3000元。2023年5月22日10时许,包括袁某强与原告孙某光在内的四名工人更换煤场阳光板时,原告孙某光从棚顶坠落。后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抢救,经医学检查,造成原告颈部、胸部、腹部多次损伤及骨盆、肱骨等处骨折。原告孙某光受伤当天到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外伤。2023年7月13日、8月10日,原告孙某光到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0751.77元。本院委托汶上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9日,汶上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孙某光骨质尚未愈合,临床体征未稳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鉴定”为由,向本院送达了《终止鉴定告知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雇主是被告济宁某某彩钢瓦,理由是济宁某某彩钢瓦负责整个彩钢瓦的供货和人员安装的招用。唐阳某某是安装工程发包方、济宁某某机电是承包方、济宁某某彩钢瓦是供货方兼实际施工方、袁某强是原告的召集方。济宁某某彩钢瓦质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关系是唐阳某某发包给济宁某某机电,济宁某某机电委托济宁某某彩钢帮其找施工人进行施工,济宁某某彩钢瓦接受委托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袁某强及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彩钢瓦负责人郝某坤转给袁某强的承包费,是代为济宁某某机电支付的,济宁某某彩钢瓦为接受委托方,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济宁某某机电承担。济宁某某彩钢瓦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的人工费用由袁某强承担,并接受袁某强的管理和指示进行施工。唐阳某某认为济宁某某彩钢瓦将案涉玻璃钢瓦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袁某强任法人的某丁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济宁某丁公司为原告的实际雇主,由某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济宁某某机电认为唐阳某某与济宁某某机电是买卖合同关系,济宁某某机电与济宁某某彩钢瓦亦是买卖合同关系,阳光板的更换由济宁某某钢结构公司负责更换,其是安排员工还是另行雇员进行作业,是其自主权利,济宁某某机电认为原告系某丁公司或者袁某强雇佣的员工;同时,济宁某某机电认为更换阳光板不属于所谓的工程,仅是一种简单的维修工作。袁某强认为我与唐阳某某、济宁某某机电不认识,济宁某某彩钢瓦郝某坤找到我本人口头协商,让我雇几个工人把唐阳某某阳光板进行修补工作。施工前,郝某坤让我计算一下工人工资,并说如3000元不够,再去增加我们的劳务费。施工所有材料机械设备及附件都是济宁某某彩钢瓦提供,我本人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济宁某某彩钢瓦将其与济宁某某机电所签责任协议书以电子版形式发给我,也让我签署一份,让我以公司名义签订此工程,我拒绝了。出事后,我积极找济宁某某机电及济宁某某彩钢瓦两家公司索要住院费用。济宁某某彩钢瓦在医院给我3000元,是交的医疗费,不是工程款。

济宁某某机电提供的与济宁某某彩钢瓦经营者郝某坤2023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济宁某某机电出示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郝某坤回复“用我的签吧,他说他属于丙方,乙方应该是我”。袁某强提交的2023年5月20日与郝某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郝某坤将《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出示给袁某强,并让其“签字回传给我”,袁某强回复“什么意思,你这一直都是用我的公司签的协议还是怎么着,是直接走我的公司啊,要不走我就光干活儿,我不签这协议,我不担这些事儿”郝某坤回复“安全协议,又没别的,那你跟人家干活,人家要签合同,你还不签?”袁某强回复道“我不签…我是干你的活儿…我无非就是吃工资…现在我不签这协议”“是这个情况,你是包工包料,责任都属于你,我只是你下属的一个干活的”。该天中午12时,郝某坤将吊车司机王如国的电话及唐阳贾建的电话发给袁某强,并通知袁某强有空来厂里拿钉子。郝某坤安排袁某强“提前给这个贾建联系一下,就是那天跟我们一块量尺寸的,说好机电到,还有吊车用一会多少钱,跟我说一下,不能用一天啊,两个小时还不就行了”,袁某强问完价格告诉郝某坤后,郝某坤表示“嗯嗯,你看着安排吧”。

《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1、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管理制度。2、乙方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否则出现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伤害及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7、乙方必须做好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防护,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表示自己是袁某强找的,工资大约是380元到400元左右,钱还没给。袁某强表示济宁某某彩钢瓦找我有换板的工程,委托我找工人,这个活8个工,加上我和原告4个人,我开车额外给我加油。济宁某某彩钢瓦表示袁某强找人3个人,一共一天的活,工人每天工资350元,剩下的钱都是袁某强的,我直接转给袁某强3000元。在第二次庭审时,证人袁某洪证实:本人是袁某强通知的,一起开车去的,工资平均分,一人一天300元。听袁某强说郝老板发工资,安全带因为难受摘下来了。济宁某某彩钢瓦发表质证意见时说工人工资除袁某强外,一共3人工资,每人300元,工资发放1000元左右,其余盈利归某丁公司和袁某强所有。

庭审中,唐阳某某、济宁某某机电、济宁某某彩钢瓦对此事故均认为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袁某强主张原告配备了安全带及安全帽,在原告受伤时袁某强帮其解除的。原告受伤后的视频及照片显示:原告身边的工作人员佩戴安全帽,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但其脚旁有一个红色的头盔。

证人袁某洪证言表示“安全带戴了,因为难受摘下来了。”济宁某某彩钢瓦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后,假如摘掉安全带,也应该出现照片显示的范围内,如果佩戴安全带,从屋顶上掉不下来,是悬挂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更换煤场顶瓦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还是简单修补属于承揽范畴、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谁是本案原告真实的雇主、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更换煤场顶瓦工作的性质,根据各方在庭审的陈述,可以确定更换煤场顶瓦是简单的修补工作,主要是更换损害的阳光板,不影响煤场的整体结构安全,工序简单、作业量较少,用工人数及工时不多,根据《建筑法》第2条第2款、第8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更换煤场顶瓦的施工,可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故本案涉及的更换煤场瓦顶的工作不是建筑工程或者建设工程。

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济宁某某机电与唐阳某某均自认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及更换义务包含在买卖合同之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不单纯是购买彩钢瓦,还需要更换安装,唐阳某某追求的是更换彩钢瓦,使其符合安全需要。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济宁某某彩钢瓦负责阳光板的供货及安装,其提交的与济宁某某彩钢瓦经营者郝某坤2023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证实双方已就《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签署达成合意,郝某坤明确表示“用我的签吧,他说他属于丙方,乙方应该是我”,因此济宁某某彩钢瓦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其相关内容应该遵守。该协议明确表明济宁彩钢瓦有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的义务。同时,该协议虽然名为《外委施工安全协议书》但并没有实质委托的内容,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济宁某某彩钢瓦主张自己为接受委托方,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济宁某某机电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实际雇主的认定,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认定为雇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袁某强召集更换阳光板的,也是袁某强发工资,表面上看,原告与被告袁某强建立了雇佣关系,但事实上,雇佣关系的成立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加以判断,必须结合雇主责任的内在属性、客观事实情况、当地习惯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在较为复杂的雇佣关系中,准确认定谁是雇主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济宁某某机电承揽了唐阳某某的更换阳光板的施工,因济宁某某机电只是销售五金件及机械配件,故而向济宁某某彩钢瓦采购阳光板,济宁某某彩钢瓦承诺为其安装。随后济宁某某彩钢瓦让袁某强找工人施工,劳务费3000元,工人工资300元左右,其余为袁某强报酬。袁某强本人提供劳务,与其他施工人一同参加劳动,虽然报酬较高,但他作为召集人,上传下达相关指令及信息、并用其车辆运输工人,其获得适当的高报酬也在情理之中。郝某坤与袁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吊车系济宁某某彩钢瓦提供的,其吊车报酬由其支付,工作内容及安排亦由其负责。袁某强证实洽谈的劳务报酬为3000元,济宁某某彩钢瓦表示如果不够,还可以增加。济宁某某彩钢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更换阳光板的劳动是其销售阳光板的组成部分,济宁某某彩钢瓦即便不找袁某强等四人,也需要找其他劳务人员完成安装更换工作,其更换阳光板是济宁某某彩钢瓦的义务,济宁某某彩钢瓦接受包括袁某强及原告在内的四名劳务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济宁某某彩钢瓦是原告等四名劳务人员的实际受益者,被告袁某强对被告济宁某某彩钢瓦来说只是充当了帮忙为济宁某某彩钢瓦召集来雇员的角色,而非原告孙某光的雇主。袁某强及原告等人受济宁某某彩钢瓦控制、指挥、监督,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到达场地后提供劳务,没有一方提出异议,在事实上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根据原告孙某光等提供的劳务具有隶属性及更换顶瓦人员领取由袁某强自济宁某某彩钢瓦转来的报酬等情况,可以认定雇主济宁某某彩钢瓦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认定济宁某某彩钢瓦为实际雇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问题。通过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及照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如果原告佩戴安全带,安全带也未脱落的情况下,应该是悬挂状态而不是摔在地面上。一同施工的证人袁某洪也证实“因为难受,安全带摘下了”。被告袁某强所说安全带是原告受伤后,由其帮助解除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光本人对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具有合理的预知,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身的受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宁某某彩钢瓦对原告孙某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光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100751.7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工费,因原告鉴定终止,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一并计算,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光医疗费70526.24元(100751.77×70%);

二、驳回原告孙某光对被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光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某光对被告袁某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孙某光负担1368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胜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