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光、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与山东裕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某煤矿、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业富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光,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现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楚建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富,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经营者:郝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某煤矿,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负责人:刘某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腾,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扈致颖,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光、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强、山东裕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某煤矿(以下简称唐阳某某)、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0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830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唐阳某某、某乙公司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阳某某将钢结构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唐阳某某在发包、某乙公司的转包过程中,对施工人的选任均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唐阳某某、某乙公司作为工程管理者,也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从事故现场来看,施工场所没有安全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导致上诉人从高处掉落摔伤,唐阳某某、某乙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三、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照片,照片中明确可以看出施工时佩戴了安全带,被上诉人袁某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佩戴了安全带的事实。因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安全带捆绑不舒服,才解开了安全带,并不是在施工中没有佩戴了安全带。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830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辩称,认可上诉人孙某光上诉请求第一项、事实与理由,其他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及补充意见。
袁某强辩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袁某强不承担责任。
唐阳某某辩称,唐阳某某系因煤场的几块彩钢瓦的更换向某乙公司购买彩钢瓦,唐阳某某与某乙公司具有买卖的合意,且双方在一审中一致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未判决唐阳某某承担责任,故未提起上诉。对于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唐阳某某不认可,即便在该承揽关系中,唐阳某某对于承揽人的选任也不具有过错,因更换几块彩钢瓦仅是简单修补工作,操作简单,一审中有图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唐阳某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孙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唐阳某某与某乙公司认可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结合案涉的彩钢瓦修补工作,唐阳某某无需对该修补工作承担管理监督义务,唐阳某某和孙某光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唐阳某某对于孙某光的损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孙某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在本案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更换煤场阳光板不属于建设工程,系简单的修理作业,不需要相关资质,在法律上属于承揽合同中修理工作的范畴,远远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的高度,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执行准入条件的工程,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孙某光所称发包、转包、施工人的选任等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况且,某乙公司从唐阳某某处承揽了该业务后,向某某彩钢瓦经销处采购阳光板并支付货款,某某彩钢瓦经销负责阳光板的供应及更换,货款金额包括货物和更换服务,并向答辩人披露更换工作由其联系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具体事宜系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与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商业行为内容,答辩人仅依据合同要求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完成供货及更换。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某乙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孙某光称答辩人“作为工程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案涉业务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所谓的“工程管理者”、“安全管理责任”均属无稽之谈。
三、上诉人孙某光称其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煤场阳光板的更换系高空作业,上诉人孙某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该工作存在危险性,但上诉人孙某光在工作并未采取佩戴安全绳等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其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孙某光的上诉请求及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3)鲁0830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某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唐阳某某与和信光电达成的更换煤场顶玻璃瓦属建设工程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承揽关系错误。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唐阳某某将其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瓦更换工程承包给和信光电施工。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瓦更换高空作业,更换的为工业用房,属于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应由具有钢结构安装施工资的企业安排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进行施工,属于建设工程类,故唐阳某某与某乙公司达成的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瓦更换工程承包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发包。原审法院适用规范农村集体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建设施工的《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认定案涉工程不属建设工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与农村房屋建筑没有任何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雇主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做出的实际雇主的认定标准,是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认定为雇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方法律关系实际为:唐阳某某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采购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的彩钢瓦,后委托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帮忙找第三方进行施工,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帮和某丙公司到某丁公司的法人袁某强为其进行施工,袁某强雇佣孙某光等人进行施工。2、受益者:唐阳某某发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结算的为工程款(包工包料),某乙公司与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结算的为采购款,并让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转付给袁某强工程款3000元,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原数代转给袁某强工程款3000元,某丁公司法人袁某强自己找了三名工人,工人工资每人300元,其余2100元为袁某强报酬及利润。受益者为袁某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在本案施工中没有任何受益。3、工程实际管理者: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没有参与施工中任何管理,也不认识孙某光,均是承包人某丁公司法人袁某强召集雇佣工人并实际在工程中管理和受益。4、本案工程如果是找工人会按每名工人每天多少工资计算和发放,而本案工程是以总额3000元的方式发包给某丁公司法人袁某强的,依法为劳务分包关系。5、孙某光自认是袁某强召集的,工资也是袁某强发放,施工也是听从袁某强的安排,施工工程款受益者也是袁某强,从各方面认定,袁某强依法为实际雇主。6、在一审庭审时,唐阳某某与某乙公司及上诉人均证实及认可本案工程包给了某丁公司的袁某强。7、袁某强不同意签订《外委施工安全协议》,导致至今没有签订,但是袁某强还是进入了施工场地进行了施工,不签订该协议,不能免除实际雇主袁某强的法律责任。8、唐阳某某将更换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缸瓦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的袁某强施工,三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应依法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3)鲁0830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孙某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一、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高处作业为:“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3.2)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根据以上规定,要求企业具备资质,承接高空作业的企业需要具备高空作业安全资质,如高空作业许可证、工会安全教育机构许可证等。这些资质要求企业符合政府的安全规定,具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以及足够的技术和安全措施保障能力。本案中,无论是某乙公司,还是袁某强及上诉人均不具备相关高空作业安装资质。
二、从业者资格,从事高空作业的个人也需要持有相应的安全作业证书,并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特种作业操作证》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高空作业者必须持证上岗。显然被上诉人孙某光也不具备以上证书,故被上诉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孙某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为雇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管本案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某光作为雇员受到损害,唐阳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唐阳某某、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其他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袁某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上诉人济宁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上诉状中能够看出没有什么新证据,也没有什么新观点。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很清楚,和袁某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其证人都某说明上诉人对孙某光的受害承担责任。袁某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记录在卷,本案的各方法律关系一审查明的也很清楚。袁某强和其他人员都听从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负责人郝某坤的雇佣,受济宁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的管理和约束,实际雇主就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实际受益人也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在施工中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提供的吊车,吊车费用及袁某强等四人的劳务费也是济宁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支付的。并且济宁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先支付3000元如果不够还可以增加。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更换阳光板的劳动是其销售阳光板的组成部分,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即便不找袁某强等四人,也需要找其他劳务人员完成安装更换工作,更换阳光板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的义务,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接受包括袁某强及孙某光在内的四名劳务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是孙某光等四名劳务人员的实际受益者,袁某强对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来说只是充当了帮忙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召集来雇员的角色,而非孙某光的雇主。袁某强及孙某光等人受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控制、指挥、监督,孙某光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到达场地后提供劳务,没有一方提出异议,在事实上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根据孙某光等提供的劳务具有隶属性及更换顶瓦人员领取由袁某强及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转来的报酬等情况,可以充分认定雇主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唐阳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所有的煤矿顶棚彩钢瓦更换系基于顶部的几块彩钢瓦损坏,仅是简单的修补工作,操作简单,工作量小,用工人数及工时较少,一审提供的现场图片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已经查实,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
二、某乙公司系常年向答辩人供应五金件及机械配件的客户,答辩人因煤场大棚顶部的几块玻璃瓦需要更换,与某乙公司达成采购彩钢瓦的合意,由某乙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到位,根据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的购买合意及一直以来的认知,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虽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因未判决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对此未提起上诉。
三、即便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也不应当对承揽人定作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袁某强、孙某光系如何进入济某乙公司承揽工作现场,答辩人不清楚,且与他们不存在合同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对于孙某光的损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更换煤场顶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为承揽合同正确。更换煤场顶瓦仅为局部更换损坏的阳光板部件,不影响煤场的整体结构安全,仅需三、四个工人不超过一天即可完成,可见工序简单、工作量极少,用工人数及工时也很少,原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认定上述事实,准确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更换煤场顶瓦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二审应予以支持。
二、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为实际雇主的认定。如前述,因更换煤场顶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发包或转包,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委托上诉人帮忙找第三方进行施工的情形。答辩人向上诉人采购阳光板,上诉人负责供货及更换,至于上诉人如何安排人员更换,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判决根据“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认定为雇主”这一原则认定上诉人为实际雇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先行赔偿孙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20万元。(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另行主张);2、唐阳某某、某乙公司、袁某强对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阳某某、某乙公司、袁某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孙某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唐阳某某、某乙公司、袁某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共同承担孙某光已发生的医疗费100751.77元,护理支出费13020元,共计113771.77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以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唐阳某某、某乙公司、袁某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阳某某煤场大棚顶部玻璃瓦(阳光板)需要更换,因某乙公司系向唐阳某某供应五金件及机械配件的常年客户,唐阳某某与某乙公司达成购买阳光板合意,由某乙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到位。某乙公司向某某彩钢瓦经销处采购阳光板并支付货款,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负责阳光板的供应及更换,其具体更换工作由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联系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负责人郝某坤与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强联系,袁某强不同意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袁某强负责找了三个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付款3000元。2023年5月22日10时许,包括袁某强与孙某光在内的四名工人更换煤场阳光板时,孙某光从棚顶坠落。后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抢救,经医学检查,造成原告颈部、胸部、腹部多次损伤及骨盆、肱骨等处骨折。孙某光受伤当天到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外伤。2023年7月13日、8月10日,孙某光到济宁医学院附属某某院检查治疗。孙某光上述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0751.77元。一审法院委托汶上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光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9日,汶上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孙某光骨质尚未愈合,临床体征未稳定,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鉴定”为由,向一审法院送达了《终止鉴定告知书》。
庭审中,孙某光认为其雇主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理由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负责整个彩钢瓦的供货和人员安装的招用。唐阳某某是安装工程发包方、某乙公司是承包方、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是供货方兼实际施工方、袁某强是孙某光的召集方。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质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关系是唐阳某某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委托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帮其找施工人进行施工,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接受委托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袁某强及济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负责人郝某坤转给袁某强的承包费,是代为某乙公司支付的,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为接受委托方,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某乙公司承担。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不认识孙某光本人,孙某光的人工费用由袁某强承担,并接受袁某强的管理和指示进行施工。唐阳某某认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将案涉玻璃钢瓦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袁某强任法人的某丁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济宁某丁公司为孙某光的实际雇主,由某丁公司对孙某光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认为唐阳某某与某乙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亦是买卖合同关系,阳光板的更换由济宁某某钢结构公司负责更换,其是安排员工还是另行雇员进行作业,是其自主权利,某乙公司认为孙某光系某丁公司或者袁某强雇佣的员工;同时,某乙公司认为更换阳光板不属于所谓的工程,仅是一种简单的维修工作。袁某强认为我与唐阳某某、某乙公司不认识,某某彩钢瓦经销处郝某坤找到我本人口头协商,让我雇几个工人把唐阳某某阳光板进行修补工作。施工前,郝某坤让我计算一下工人工资,并说如3000元不够,再去增加我们的劳务费。施工所有材料机械设备及附件都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提供,我本人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将其与某乙公司所签责任协议书以电子版形式发给我,也让我签署一份,让我以公司名义签订此工程,我拒绝了。出事后,我积极找某乙公司及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两家公司索要住院费用。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在医院给我3000元,是交的医疗费,不是工程款。某乙公司提供的与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经营者郝某坤2023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某乙公司出示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郝某坤回复“用我的签吧,他说他属于丙方,乙方应该是我”。袁某强提交的2023年5月20日与郝某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郝某坤将《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出示给袁某强,并让其“签字回传给我”,袁某强回复“什么意思,你这一直都是用我的公司签的协议还是怎么着,是直接走我的公司啊,要不走我就光干活儿,我不签这协议,我不担这些事儿”郝某坤回复“安全协议,又没别的,那你跟人家干活,人家要签合同,你还不签?”袁某强回复道“我不签…我是干你的活儿…我无非就是吃工资…现在我不签这协议”“是这个情况,你是包工包料,责任都属于你,我只是你下属的一个干活的”。该天中午12时,郝某坤将吊车司机王如国的电话及唐阳贾建的电话发给袁某强,并通知袁某强有空来厂里拿钉子。郝某坤安排袁某强“提前给这个贾建联系一下,就是那天跟我们一块量尺寸的,说好机电到,还有吊车用一会多少钱,跟我说一下,不能用一天啊,两个小时还不就行了”,袁某强问完价格告诉郝某坤后,郝某坤表示“嗯嗯,你看着安排吧”。《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济宁市兖州区某乙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1、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管理制度。2、乙方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否则出现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伤害及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7、乙方必须做好对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防护,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时,孙某光表示自己是袁某强找的,工资大约是380元到400元左右,钱还没给。袁某强表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找我有换板的工程,委托我找工人,这个活8个工,加上我和原告4个人,我开车额外给我加油。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表示袁某强找人3个人,一共一天的活,工人每天工资350元,剩下的钱都是袁某强的,我直接转给袁某强3000元。在第二次庭审时,证人袁某洪证实:本人是袁某强通知的,一起开车去的,工资平均分,一人一天300元。听袁某强说郝老板发工资,安全带因为难受摘下来了。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发表质证意见时说工人工资除袁某强外,一共3人工资,每人300元,工资发放1000元左右,其余盈利归某丁公司和袁某强所有。庭审中,唐阳某某、某乙公司、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对此事故均认为孙某光没有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袁某强主张孙某光配备了安全带及安全帽,在孙某光受伤时袁某强帮其解除的。孙某光受伤后的视频及照片显示:孙某光身边的工作人员佩戴安全帽,孙某光未佩戴安全帽,但其脚旁有一个红色的头盔。证人袁某洪证言表示“安全带戴了,因为难受摘下来了。”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质证认为,孙某光受伤后,假如摘掉安全带,也应该出现照片显示的范围内,如果佩戴安全带,从屋顶上掉不下来,是悬挂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更换煤场顶瓦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还是简单修补属于承揽范畴、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谁是本案孙某光真实的雇主、孙某光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更换煤场顶瓦工作的性质,根据各方在庭审的陈述,可以确定更换煤场顶瓦是简单的修补工作,主要是更换损害的阳光板,不影响煤场的整体结构安全,工序简单、作业量较少,用工人数及工时不多,根据《建筑法》第2条第2款、第8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更换煤场顶瓦的施工,可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故本案涉及的更换煤场瓦顶的工作不是建筑工程或者建设工程。
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与唐阳某某均自认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及更换义务包含在买卖合同之中。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不单纯是购买彩钢瓦,还需要更换安装,唐阳某某追求的是更换彩钢瓦,使其符合安全需要。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负责阳光板的供货及安装,其提交的与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经营者郝某坤2023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证实双方已就《外委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签署达成合意,郝某坤明确表示“用我的签吧,他说他属于丙方,乙方应该是我”,因此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其相关内容应该遵守。该协议明确表明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有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的义务。同时,该协议虽然名为《外委施工安全协议书》但并没有实质委托的内容,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主张自己为接受委托方,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某乙公司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实际雇主的认定,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认定为雇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孙某光是袁某强召集更换阳光板的,也是袁某强发工资,表面上看,孙某光与袁某强建立了雇佣关系,但事实上,雇佣关系的成立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加以判断,必须结合雇主责任的内在属性、客观事实情况、当地习惯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在较为复杂的雇佣关系中,准确认定谁是雇主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承揽了唐阳某某的更换阳光板的施工,因某乙公司只是销售五金件及机械配件,故而向某某彩钢瓦经销处采购阳光板,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承诺为其安装。随后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让袁某强找工人施工,劳务费3000元,工人工资300元左右,其余为袁某强报酬。袁某强本人提供劳务,与其他施工人一同参加劳动,虽然报酬较高,但他作为召集人,上传下达相关指令及信息、并用其车辆运输工人,其获得适当的高报酬也在情理之中。郝某坤与袁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吊车系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提供的,其吊车报酬由其支付,工作内容及安排亦由其负责。袁某强证实洽谈的劳务报酬为3000元,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表示如果不够,还可以增加。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更换阳光板的劳动是其销售阳光板的组成部分,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即便不找袁某强等四人,也需要找其他劳务人员完成安装更换工作,其更换阳光板是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的义务,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接受包括袁某强及孙某光在内的四名劳务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是孙某光等四名劳务人员的实际受益者,袁某强对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来说只是充当了帮忙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召集来雇员的角色,而非孙某光的雇主。袁某强及孙某光等人受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控制、指挥、监督,孙某光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到达场地后提供劳务,没有一方提出异议,在事实上建立了提供劳务的契约关系。根据孙某光等提供的劳务具有隶属性及更换顶瓦人员领取由袁某强自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转来的报酬等情况,可以认定雇主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孙某光认定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为实际雇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孙某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问题。通过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及照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孙某光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如果孙某光佩戴安全带,安全带也未脱落的情况下,应该是悬挂状态而不是摔在地面上。一同施工的证人袁某洪也证实“因为难受,安全带摘下了”。袁某强所说安全带是孙某光受伤后,由其帮助解除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孙某光本人对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具有合理的预知,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身的受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某彩钢瓦经销处对孙某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某光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孙某光主张100751.7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工费,因孙某光鉴定终止,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一并计算,本案暂不作处理。孙某光请求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光医疗费70526.24元(100751.77×70%);二、驳回孙某光对唐阳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光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某光对袁某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孙某光负担1368元,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负担78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孙某光对案涉事故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上诉主张,更换煤场顶棚顶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一审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上看,更换煤场顶棚顶瓦的工作不会影响煤场的整体结构安全,操作简单,工时短,用工人数少,一审法院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唐阳某某向某乙公司采购彩钢瓦,某乙公司承诺供货和安装。对于唐阳某某来说,本次采购彩钢瓦的目的在于通过更换彩钢瓦来完成煤场顶棚的修补,使其符合安全需要,故唐阳某某向某乙公司采购彩钢瓦的最终目的应是某乙公司向其交付更换煤场顶棚彩钢瓦的劳动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某乙公司只是销售五金件及机械配件,故而向某某彩钢瓦经销处采购所需材料,兖州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联系袁某强,袁某强召集了包括孙某光在内的四名工人负责煤场顶棚彩钢瓦的更换工作。袁某强获得的劳务费虽高于其他三名工人,但其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召集人,负责上传下达相关指令和信息,并用其车辆运输工人,且其亦是与其他工人一同参与劳动,获得的劳务报酬高于其他工人具有正当性。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提供了吊车,并与袁某强洽谈劳务费。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次劳务活动中,系由某某彩钢瓦经销处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更换顶瓦的劳动是其销售案涉材料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光的雇主为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主张袁某强为孙某光的雇主,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光上诉主张唐阳某某、某乙公司对于施工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亦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彩钢瓦经销处上诉主张,唐阳某某发包及和信光电的转包行为,未审查施工人施工资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在孙某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施工现场配备有安全绳和安全帽,故该工地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结合更换煤场顶棚定瓦的工作要求特点,孙某光、某某彩钢瓦经销处要求唐阳某某、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孙某光主张其在施工时佩戴了安全带,在事故发生后,安全带捆绑不舒服才解开了安全带,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并结合常理推断认定事故发生时孙某光并未佩戴安全带,孙某光在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光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受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光、某某彩钢瓦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某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彩钢瓦复合板经销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双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阿梅
审 判 员张婕
审 判 员盛兆林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 记 员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