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生、解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25 主办律师:孙业富

孙业富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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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佟帅,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华,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侠,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审被告:陈红,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张雪生因与被上诉人解华及原审被告张志侠、陈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帅、被上诉人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及原审被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雪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民初14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解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张雪生系通过赠与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不存在与原审被告张志侠恶意串通侵害被上诉人解华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解华与原审被告张志侠间存何种纠纷,上诉人张雪生并不知情,其双方间的纠纷不涉及上诉人张雪生亦与被告张雪生并无任何关联。因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审被告张志侠因生产经营困难,上诉人张雪生多次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帮助,故原审被告张志侠、陈红基于感激故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了上诉人张雪生。上诉人张雪生并无恶意侵害被上诉人解华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案涉房屋的转让行为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雪生与原审被告张志侠共同侵害被上诉人解华合法权益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张雪生已经取得案涉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合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被上诉人解华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效力不能对抗上诉人张雪生的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已过户登记于被告张雪生名下,张雪生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外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利。被上诉人解华与原审被告张志侠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房屋并未登记在被上诉人解华名下,解华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归根结底被上诉人解华与原审被告二人系因合同关系引发的债权纠纷,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能约束其二人,而上诉人张雪生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享有的系对世权,即被上诉人解华与原审被告张志侠之间的债权不能对抗上诉人张雪生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三、原审被告陈红已于一审开庭前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2020)鲁11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解华与原审被告张志侠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解华所有。因该案涉房产系原审被告张志侠、陈红共同财产,张志侠擅自出卖案涉房屋陈红并不知情。因原审被告陈红的财产遭到侵害,故陈红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待陈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果出来后再作出公正判决,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撤销!

解华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红辩称,我财产是婚内财产,我还是坚持我的原则,我有我自己的权利处置这个财产,我自始至终没有离婚,这个房子是在我婚姻存续期间买的房子,我有权利处置这个房产的权利,张志侠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去处置的房产,我对这个行为是不认可的,属于我的这部分房产张志侠没有权利处置我的房产。

张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就现登记权属证号为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的转让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解华与被告张志侠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1日,原告解华与被告张志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解华购买张志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后,便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争议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利证书的条件,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20年10月15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本案被告张志侠协助原告解华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解华名下。被告张志侠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2月29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志侠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志侠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原告解华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张志侠强制执行。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解华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张志侠正在协商处理案涉房产纠纷为由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2021年9月24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1102执恢27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鲁1102执恢2713号案件的执行。被告张志侠、张雪生系同胞兄弟,被告张志侠与被告陈红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7日,三被告在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业富、楚建设的见证下,三方签订赠与协议,将案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赠与协议载明房屋位置)赠与给被告张雪生。2020年11月11日,被告张雪生取得案涉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3号;产权人:张雪生;该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日照市××路××路××花园××幢××单元××室;该赠与房屋被告张志侠、陈红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张雪生。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陈红于2021年12月6日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本案开庭之日,案件状态为:待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权人即原告解华是否享有对被告张志侠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即被告张志侠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解华造成财产损害?3、被告张雪生作为受让人是否知情?4、原告解华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关于焦点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51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张志侠在上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解华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解华名下。故原告解华依法取得案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债务人即被告张志侠将上述房产赠与(转让)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解华作为债权人可对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关于焦点2,通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三被告签订赠与协议,被告张志侠、陈红将案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赠与协议载明房屋位置)赠与给被告张雪生,且被告张雪生依据上述赠与协议取得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被告张志侠、陈红转让的房产现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归原告解华所有,故三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解华造成财产的损害。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后,被告张志侠、陈红仅协助被告张雪生办理了赠与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未将赠与房屋实际交付给张雪生,被告张雪生亦未实际占有该被赠与的房屋,房屋仍由原告解华占有使用。三被告之间就“未交付、未占有赠与房屋”未作合理解释。对于赠与房屋的原因,被告陈红、张雪生表示张雪生借给张志侠款项未有偿还,用该房屋予以抵付张雪生欠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三被告签订赠与协议时,被告张志侠已将该房屋卖予原告解华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三被告之间房屋赠与协议的签订存疑,被告张雪生陈述不知道“张志侠与解华之间的房屋纠纷”亦存疑。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3月19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解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张志侠名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的所有权,即是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被告张志侠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解华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解华名下时不主动履行协助义务,而利用法律赋予其上诉的权利提起上诉,并在此期间将其所有的案涉争议房屋赠与其同胞兄弟张雪生,并协助将该房屋确权至被告张雪生名下,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志侠、被告陈红与被告张雪生之间房屋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侠、被告陈红辩称“案涉房产系张志侠与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志侠在陈红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解华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志侠、陈红将案涉坐落于日照市××路××路××花园××幢××单元××室房屋赠与被告张雪生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侠负担。

二审中,原审被告陈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三人撤销之诉(2022)鲁1102民初2287号相关诉讼材料。证明:我已经在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解华和张志侠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上诉人张雪生对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审被告陈红在日照市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恳请贵院在陈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出来后再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解华认为原审被告张志侠将涉案房屋出卖于解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解华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张志侠将房屋交付给解华后又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其存有恶意,张志侠、陈红赠与上诉人的行为应予撤销,通过一审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张志侠和陈红及上诉人所陈述的权益义务关系并不存在,赠与房产的行为纯属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以陈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前提,本案判决后,并不影响原审被告陈红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应予以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雪生与原审被告张志侠、原审被告陈红之间的赠与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解华的权利,造成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到被上诉人解华名下,故被上诉人解华要求撤销上诉人张雪生与原审被告张志侠、原审被告陈红之间的赠与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陈红已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以陈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前提,本案判决后,并不影响原审被告陈红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应予以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雪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新

审判员张涵

审判员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