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02 主办律师:孔繁星

孔繁星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862号

原告: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2023年11月19日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当时是通过证明人(经手人)吴某某、吴某某交付的。而且,至今没有归还分文。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借据收到条,证明目的: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吴某某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元月6号,当时被告承诺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约半年前,原告因急需用钱才给被告催要,被告说愿意支付利息,让再宽限几个月,结果等到2023年11月份,被告仍然让宽限还款期限,愿意支付利息,到这时原告才认为被告是可能不愿意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便通过诉讼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步某某提出借款,2013年1月6号在吴某某和吴某某的见证下,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步某某现金25000(贰万伍仟元)(捺印)2013年元月6号下午(捺印)经手人:吴某某吴某某(签章并捺印)收到人:宋某某(捺印)”,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并陈述:“在2013年元月6号下午六点半左右,在兖矿集团家属院北区,在吴某某家里,当时吴某某也在场,当时因为吴某某和吴某某是中间人,原告把现金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点了钱后交给了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经过清点确实是25000元现金后,由被告宋某某本人亲自书写了借据(收到条),并由经手人吴某某和吴某某亲笔书写并按手印作证。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虽然被告在出具的《收到条》载明的为“步某某”,与原告的姓名“步某某”有一字之差,但原告持有该收到条原件,又对借款过程陈述清晰完整,可以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能全额支持,依法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本院已经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兴兰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楠

书 记 员孙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