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村民委员会、山东新发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20 主办律师:孔繁星

孔繁星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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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昭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住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发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村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得燕,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燕,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贾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得燕、山东新发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8民终663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鲁民申132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后贾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刘兴运、被申请人新发展公司、王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贾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日后贾村委会与新发展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新发展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恢复原状交归给后贾村委会,也未交合同期满后实际仍占用着该土地至今的租金。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新发展公司、王得燕答辩称,新发展公司与后贾村在2014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日新发展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5、16、17年度租赁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发展公司也撤离涉案土地。所以,双方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申请人无权再向被申请人按合同主张租赁费。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后贾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后贾村委会与新发展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新发展公司及时清理土地附着物,恢复耕地原状;2.判令王得燕、新发展公司给付后贾村委会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合同解除后恢复耕地原状并交付给后贾村委会之日止期间所产生土地租赁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得燕、新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时任后贾村村主任王秀虎与新发展公司、冯志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后贾村王家林地块、北岗地块、大窑西地块共计78.593亩出租,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价格为每亩每年1000元,租金于当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由冯志民交纳了2015、2016、2017年度的租金。2019年4月24日2019年10月8日,后贾村委会分别向冯志民发出通知,要求交纳欠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后贾村委会、新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冯志民交纳了2015、2016、2017年度的租金,合同期内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关于合同到期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后贾村委会未提交双方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未续签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贾村委会于庭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催交电费通知书均未明确显示系新发展公司继续使用了土地,即不能证实双方于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再次,后贾村委会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10月8日发出的交纳租金通知系向冯志民个人发出,该两份通知均未涉及新发展公司,与后贾村委会本案诉求存在相悖之处。综上,后贾村委会既不能证实双方续签了合同,又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邹城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城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后贾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1月1日,后贾村委会、新发展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从事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种植,使用期三年,租赁面积78.593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租金按年支付,于当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新发展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恢复原状,交归给后贾村委会,也未交合同期满后实际仍占用着该土地至今的租金。在此期间,新发展公司把所租赁土地78.593亩中的10亩转租给邹城里彦监狱退休职工赵言和使用,还将收取的赵言和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理应交与后贾村委会一年的租金据为己有。一审法院以后贾村委会提交的现场照片、催交电费通知书未明确显示新发展公司土地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了土地,新发展公司租赁期间三年的租金,都是冯志民个人交纳,和后贾村委会催缴租金通知未向新发展公司发出等为由,否定双方期满后形成了不定期的合同租赁关系,是不正确的。冯志民作为新发展公司员工,其实际租种、交费行为,不能与新发展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割裂开来,新发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据法律:租赁土地合同的成立与续签,不能仅仅依据书面文件的签署为唯一标准,租赁物的实际占用、租赁物的现实状况、租赁费用的实际支付、合同签订时的约定等都是认定土地租赁关系的重要依据。冯志民作为新发展公司人员,在租赁土地期满后,继续一直实际占用着土地,这是不争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属于对合同的默认、自动续签,双方完全形成了事实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机械性的引用、理解法律规定,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孤立,缺乏全面的结合案情实际和法律原则的分析论证,且对前面所述新发展公司依然至今,实际占用着本应租赁期满后交归后贾村委会土地的这一事实予以不顾,无视后贾村委会递交的相关证据,径行判决驳回后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侵害了后贾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王得燕、新发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新发展公司已经撤离案涉现场,并没有继续和后贾村委会签订书面的或者口头的租赁合同,更没有使用过案涉土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后贾村村委会与新发展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年,新发展公司亦缴纳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租期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后贾村村委会主张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新发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未再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土地。故后贾村村委会应当就其主张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后贾村村委会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新发展公司仍实际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土地。现上诉人后贾村村委会提交的新发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民政部门的登记信息、山东宝象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照片、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实新发展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后贾村村委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后贾村村委会不能证实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后贾村村委会要求解除与新发展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到期后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城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另查明,涉案土地已由再审申请人另租他人,并已种植了农作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是否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双方是否形成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2014年11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的租金于当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租金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莓。2017年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再继续交纳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被申请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已形成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如乙方不再租赁,应在10月1日前将土地以上随着物清理干净,把土地交归甲方。”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背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亦未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再审申请人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期间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清理地上随着物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可以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另行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8民终66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勇

审 判 员李兆军

审 判 员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建春

书 记 员张轩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