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邹城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孔繁星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83民初1225号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5586U。
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八里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3708835766324653。
法定代表人:张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邹城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亚太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邹城齐鲁时代花园酒店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格系固定价,并约定纠纷的处理方式为仲裁。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变更增加工程量为1001887元,变更减少工程量为43638元。因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济宁仲裁委员会仅对原合同约定的中标价260万元范围内给予认定,对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因超出原仲裁范围不予审理。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项958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邹城齐鲁时代花园酒店通风工程合同》,该合同12.3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为《邹城齐鲁时代花园酒店通风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结算标准与依据约定:1、双方约定本工程中标价款260万元为合同价款。2、建设单位出具的设计要求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结算时计入总造价。3、依据本工程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第十二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任何单方不得违约。2承包人要严格按照工期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拖延工期,工期延误,每天按竣工结算总值的5%承担违约金。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无论是因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款工程,还是因建设单位出具的设计要求及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产生的争议,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而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鲁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1元,退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颖
书 记 员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