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18 主办律师:孔繁星

孔繁星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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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20年6月24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邹城市某某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牡丹江市某某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3月1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繁星、孙淑仙(实习),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2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孔繁星、孙淑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新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21年3月20日办理)、农业银行银行卡(2021年3月22日办理),以及自己原有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被他人用于转移诈骗资金1270754.79元。

2022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某某机关说明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证人丁某平、董某臣等人证言及转账记录、某某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于2022年3月1日经某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辩称其银行卡丢失,对其向他非人法提供银行卡并获利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直至被逮捕后的2022年3月30日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主动到案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5天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刘建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万贞

书 记 员吕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