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朱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孔繁星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7466号
原告:朱某1,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赡养费5000元;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父亲。因为原告身患“急性心肌梗死”、“脑梗”、“糜烂性胃炎”“反流性食道炎”“肠息肉”“左下肢水肿”“开胸搭桥心血管移植手术”等多种疾病并大手术,目前已经不仅年龄已经超高60周岁,而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欠下巨额债务没有能力偿还。妻子孙宜英(身份号码370825196212××××.联系电话187××******)于2020年6月11日起诉离婚,2020年7月14日法院以(2020)鲁0883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没能和好。妻子2021年底第二次起诉离婚,2022年1月24日法院以(2022)鲁0883民初337号判决准予离婚。导致原告至今孤身一人,没有任何人照顾,生活没有依靠,没有经济来源,而且患有多种疾病,度日如年。被告作为儿子,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朱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其陈述被答辩人未尽丈夫、父亲之责,现要求其支付每月伍仟元赡养费一事毫无理由跟道理,只有其做到答辩人请求事项中应尽所有责任、义务后,答辩人才会支付其赡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1及其前妻孙宜英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朱某2、案外人朱兰云。原告朱某1及其前妻孙宜英于2022年1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原告朱某1自己一人生活,且患有多种疾病。2022年11月30日,原告朱某1以没有经济来源患有多种疾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2支付原告赡养费。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父母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扶助,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父母予以经济帮助、生活照顾和精神安慰等,该义务也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朱某161岁,无经济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被告朱某2作为其儿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能力,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被告朱某2辩称原告朱某1未尽丈夫及父亲责任事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朱某2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朱某1要求被告朱某2支付赡养费每月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某2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2自2022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朱某1赡养费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靳尚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屈以伸
书 记 员孙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