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启、赵某俊等与唐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13 主办律师:孔繁星

孔繁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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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3537号

原告:孔某启,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赵某俊,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陈某庆,男,汉族,农民,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明,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

原告孔某启、赵某俊、陈某庆与被告唐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启、赵某俊、陈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启、赵某俊、陈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整。被告当时承诺在2024年春节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

被告唐某明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孔某启、赵某俊、陈某庆借款,于2023年7月27日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城市运营中心孔某启、赵某俊、陈某庆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春节前后结。借款人:唐某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出借人身份、借款数额及借款人身份。原告对于借款过程陈述清晰、符合常理,能够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本金11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至本息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因借条中仅载明“春节前后结”,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期内利息,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将原告利息诉讼请求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次日。被告唐某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启、赵某俊、陈某庆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唐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周玉花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贝贝

书 记 员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