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04 主办律师:姚文豪

姚文豪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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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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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4刑初10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202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佛山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豪,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姚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起,被告人甘某虚构本人是贵州某项目的股东的事实,以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在佛山市禅城区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甘某妻子卢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后马上将资金用于本人其他工程项目、个人还款、家庭开销等。后甘某谎称上述项目无法推进,以支付退股开票手续费为由骗取崔某转账8万元至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不久将该笔钱款用于还付甘某个人车贷、房贷等。2025年6月19日,被害人崔某报案。

2025年7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对崔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25年8月11日,甘某向崔某偿还人民币1万元。

2025年8月21日,甘某接到民警联系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甘某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退赃1万元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如法庭查明扣押的华为手机与本案有关,建议予以收缴;如果没有用于本案,建议予以发还。

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扣押物品的处置无异议,但希望能将手机里面的电话卡返还给其妻子。

辩护人对于本案指控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上,希望法庭在维持认罪认罚的有效性前提下,结合被告人甘某家庭情况对其酌定再从轻处罚。对扣押物品的处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5年8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甘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经查,暂无证据证实该手机有用于作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案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被告人甘某华为手机一部,暂无证据证实有用于作案,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本案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甘某继续向被害人崔某退赔人民币2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艺婷

人民陪审员吴建辉

人民陪审员麦建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