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翁某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文豪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民终6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豪,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志,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山,广东优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宁,广东优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为“一、康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翁某志偿还借款15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翁某志其他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翁某志承担。
事实与理由:康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翁某志一审中承认了本案借款利息是向案外人潘冠雄转账的,且认为原约定月利率2%偏高。由此可见,翁某志的还款模式与一般的借款不一样,属于经营性贷款,理应认定合同无效。另外,翁某志也认为原约定月利率2%偏高。由此可见,利息应该自出借当日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LPR进行计算。正因为康某认为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案涉的抵押权也理应认定为无效抵押。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翁某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款是经营性贷款只是康某的单方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康某上诉请求。
翁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某向翁某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31.8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3年6月22日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21日);2.判令康某向翁某志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翁某志就本案债务对康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社区**路**号**花园**号汽车位[粤(2022)佛顺不动产权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康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翁某志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二、康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翁某志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确认翁某志对康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社区**路**号**花园**号汽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佛顺不动产权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翁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1.74元(翁某志已预交),由康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康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康某与翁某志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翁某志要求康某将借款利息向第三人转账这一行为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康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反映双方的《借款合同》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康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康某从2022年8月19日至202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潘冠雄转账合计45064元,2022年8月22日,向“宏”转账18000元。其中向潘冠雄转账的45064元用于偿还借款,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径予确认。向“宏”转账18000元翁某志持有异议,且康某并不能提供“宏”的真实姓名,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宏”与翁某志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康某的向“宏”转账18000元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翁某志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22年8月19日收到还款2000元,出借200000元当天即2022年8月22日收到还款906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翁某志实际出借本金1889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法规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另《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因此康某每期还款金额扣除当期利息后用于清偿本金。经计算,暂计至最后还款日2023年6月3日,康某欠借款本金175888.31元(详见下表,金额单位为元):
计算基数
起始时间
终止时间
天数
年利率
应付利息
已还金额
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188936
2022-8-23
2022-10-1
40
14.6%
3064.96
4000
935.04
188000.96
0
188000.96
2022-10-2
2022-11-5
35
14.6%
2668.57
4800
2131.43
185869.53
0
185869.53
2022-11-6
2022-12-5
30
14.6%
2261.41
500
0
185869.53
1761.41
185869.53
2022-12-6
2022-12-6
1
14.6%
75.38
3500
1663.21
184206.32
0
184206.32
2022-12-7
2022-12-9
3
14.6%
224.12
2000
1775.88
182430.44
0
182430.44
2022-12-10
2023-1-8
30
14.6%
2219.57
200
0
182430.44
2019.57
182430.44
2023-1-9
2023-3-30
81
14.6%
5992.84
5000
0
182430.44
3012.41
182430.44
2023-3-31
2023-4-11
12
14.6%
887.83
2000
0
182430.44
1900.24
182430.44
2023-4-12
2023-4-21
10
14.6%
739.86
2000
0
182430.44
640.1
182430.44
2023-4-22
2023-6-2
42
14.6%
3107.4
4000
252.51
182177.93
0
182177.93
2023-6-3
2023-6-3
1
14.6%
73.88
6000
6178.62
175888.31
0
康某应向翁某志归还借款本金175888.31元及利息(利息以17588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自2023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借款本息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1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1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1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翁某志归还借款本金175888.31元及利息(以17588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自2023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1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翁某志有权对康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社区**路**号**花园**号汽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佛顺不动产权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31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翁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74元(翁某志已预交),由康某负担1916.78元,由翁某志负担294.96元。康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翁某志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6.7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上诉人康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翁某志负担416.35元,上诉人康某负担458.65元。被上诉人翁某志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康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6.3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卢伟斌
审判员刘金玲
审判员方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