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枝、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姚文豪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06民初14195号
原告:吕某枝,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驹,广东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仪,广东领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豪,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许,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斌,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吕某枝与被告康某、梁某许、第三人卢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驹与蒙桂仪、被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豪、被告梁某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第三人卢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梁某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5000元及支付占用费(从2023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占用费暂合计16989.7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康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社区**路**号**花园**座**的不动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康某、梁某许承担律师费2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康某、梁某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某于2023年6月2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85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23年6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康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除了归还所拖欠的全部本息外,仍需按借款总额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另约定被告康某以其名下或者实际共有的财产(借款人名下的房产、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康某如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康某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相应的起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康某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康某转账借款785000元。被告康某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每月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和被告康某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共同至佛山市自然资源局,由被告康某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社区**路**号**花园**座**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用以担保原告和被告康某《借款合同》中的785000元债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在被告康某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就本案中被告康某向原告借款785000元一事,被告梁某许与原告于2023年7月8日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梁某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康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规定:被告康某承诺每月按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不及时还款给原告带来经济和信用损失,被告康某全权负责法律责任,被告康某自愿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和利息;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基于被告康某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欠款本金及其占用费,并要求被告梁某许对该欠款本金及其占用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规定,原告与被告康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康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康某、被告梁某许返还借款本金785000元及支付占用费(从2023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占用费暂合计16989.79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康某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属于借用金融机构转贷,所以案涉的借款合同本身无效,而抵押权作为从合同理应也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效力,占用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扣减被告康某已偿还的部分款项240932元,抵扣后,被告康某目前尚欠原告借款544068元。正因为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对应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康某所返还的款项应直接抵充实际收取的不当得利部分。
被告梁某许辩称,一、被告梁某许不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顾名思义就是两个及以上的人一起向出借人借款,并且在同一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被告梁某许只是介绍被告康某给原告认识,之后是他们双方之间联系沟通,被告梁某许没有参与过他们之间的借款事宜,包括原告去向多间银行借款、原告与被告康某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交付等。被告梁某许既没有与被告康某一起去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康某出借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出借的款项也没有转入被告梁某许的账户,因此被告梁某许不是本案2023年6月2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
二、原告提交的被告梁某许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23年7月8日,该《借款合同》上除乙方处“签名、身份证号、日期、电话、指印”及第2条内容的指印为被告梁某许书写和按捺指印外,其他都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梁某许形式上像共同借款人;它与本案2023年6月2日《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日期签订,与该2023年6月2日《借款合同》不属于共同借款人行为,是原告与被告梁某许另外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告康某202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85000元无关。
综上,被告梁某许不属于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斌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被告康某、被告梁某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19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仅显示2023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梁某许转账35000元,并无证据佐证该笔转账记录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康某出借的款项有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被告梁某许与被告康某父亲康某华对话录音笔录,并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核实形成时间及对话内容的完整性,且对话内容所涉及的款项指向性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8日借款合同,经核对原件,合同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处的手书黑色字体显然覆盖于红色指印之上,被告梁某许陈述的合同形成过程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所述合同形成过程予以采信,结合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视频笔录一打印件、被告梁某许微信主页截图及原告与被告梁某许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并无证据佐证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康某出借的款项有关,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视频笔录二打印件、视频笔录三打印件,并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核实形成时间及对话内容的完整性,且对话内容所涉及的款项指向性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提交的2023年6月24日、2023年7月26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仅显示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并无证据佐证转账记录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康某出借的款项有关,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在下文中再作详述;8.被告康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在下文中再作详述;9.被告梁某许提交的账户/卡明细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仅显示2023年7月11日邝惠珍向第三人转账30000元,并无证据佐证该笔转账记录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康某出借的款项有关,本院不予采纳;10.被告梁某许提交的邝惠珍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是针对2023年7月11日邝惠珍向第三人转账30000元款项性质的补充证据,因该笔30000元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范围之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1日,吕某枝向康某名下尾号2619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108000元,共计120000元。当日,康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收款方式为尾号2619的招商银行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2%,乙方于每月11号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任何一期有拖欠,贷款人可以提前要求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可向顺德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负责……”。吕某枝在落款“甲方(借款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康某在落款“乙方(贷款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
2023年4月19日,康某出具另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收款方式为“现金加微信”,吕某枝在落款“甲方(借款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康某在落款“乙方(贷款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
2023年6月1日,吕某枝向康某名下尾号2619的银行账户转账4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
2023年6月2日,康某向吕某枝出具《免责协议》,载明“康某委托吕某枝贷款,本次贷款下款后,为康某使用康某还款。与吕某枝无还款相关责任,如若康某出现逾期情况与吕某枝本人名下资产无关,吕某枝无需承担责任”,康某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
2023年6月2日,吕某枝向康某名下尾号2619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200000元。
2023年6月2日,吕某枝作为甲方(出借人)、康某作为乙方(借款人)、卢某斌作为见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6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加利息,每月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0号之前还款”,并约定“6、乙方承诺每月按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不及时还款给甲方带来经济和信用损失,乙方全权负责法律责任,乙方自愿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和利息”、“8、乙方以其名下或者实际共有的财产(借款人名下的房产、车)承担偿还责任,乙方如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乙方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相应的起诉费用(含律师费)由乙方承担”、“11、乙方在6个月内或提前将甲方在银行帮乙方融资下来的资金偿还清给银行之日,甲方必须当日把乙方转给甲方监管的资金一分不少归还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吕某枝、康某、卢某斌在落款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见证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
2023年6月3日,康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23年6月3日向出借人借取320000元,“借款人应于2023年7月30日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年利率为%,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应当按未支付金额的%/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百分号前的横线空白,落款“出借人”处空白,康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
2023年6月3日,吕某枝向康某名下尾号2619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2023年6月4日,吕某枝向康某名下尾号2619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
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吕某枝作为甲方、康某作为乙方、康某作为丙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康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捌点伍万元,并由丙方康某用自有不动产权为乙方按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没有按期向甲方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4、丙方自愿用自有的不动产为乙方按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不动产的基本情况为:不动产产权人为康某,不动产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社区**路**号**花园**座**号,《不动产权证》证号为:0162582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吕某枝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康某在落款“乙方”及“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
当日,吕某枝与康某就康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社区**路**号**花园**座**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佛顺不动产权第0**2号]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吕某枝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23)佛顺不动产证明第0**1号。
2023年6月22日,康某以其名下尾号2619的银行账户向转账吕某枝转账10000元。
再查明,2023年6月25日,康某以其名下尾号2619的银行账户向转账吕某枝转账8000元。
2023年8月6日,案外人康某华向吕某枝转账31698元,附言为“代康某还吕某枝2023年6月借款”。
2023年8月6日,案外人康某华向吕某枝转账31592元,附言为“代康某还吕某枝2023年7月借款”。
2023年8月6日,案外人康某华向吕某枝转账31485元,附言为“代康某还吕某枝2023年8月借款”。
2023年8月30日,案外人康某华向吕某枝转账31377元,附言为“代康某归还吕某枝9月份借款”。
2023年9月27日,案外人康某华向吕某枝转账31269元,附言为“代康某归还吕某枝10月借款”。
2023年10月26日,案外人康某华向吕某枝转账31160元,附言为“代康某归还吕某枝11月借款”。
2023年11月27日,案外人康某华向吕某枝转账31051元,附言为“代康某归还吕某枝12月借款”。
2023年12月31日,康某向吕某枝转账3300元,转账说明为“归还吕某枝借款”。
此后,康某未再向吕某枝归还借款。2024年5月10日,吕某枝提起本案诉讼,并因委托广东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吕某枝确认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均为银行贷款。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提交《借据》《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康某交付的款项为727000元。该部分款项虽已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款”的性质,但涉案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本金727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康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727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
被告康某至今未向原告全额返还该727000元,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2023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原告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基数,从各笔款项实际交付的次日起按年利率3.65%计收占用费至各笔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经核算,暂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产生占用费25913.7元(详见附表),起诉后的占用费顺延计收。因被告康某曾向原告返还共计240932元,该240932元应优先用于抵扣占用费,余额再用于抵扣尚欠款项。经扣减,被告康某尚需向原告返还511981.7[727000-(240932-25913.7)]元。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康某尚需向原告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511981.7元并支付从202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收的占用费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康某承担律师费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借款合同》中关于“相应的起诉费用(含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并不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律师费不属于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必然支出,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对被告康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涉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以被告梁某许“属于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被告梁某许承担被告康某所负的涉案债务。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康某与被告梁某许“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枝返还511981.7元并支付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9.9元,减半收取计600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何铭娴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桂娴
附表:
序号
尚欠本金(单位:元)
计息时段
计息天数(单位:天)
应付利息(单位:元)
1
120000
2023.4.12-2024.5.10
395
4805.84
2
200000
2023.6.2-2024.5.10
344
6975.56
3
200000
2023.6.3-2024.5.10
343
6955.28
4
200000
2023.6.4-2024.5.10
342
6935
5
7000
2023.6.5-2024.5.10
341
242.02
727000
259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