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一与戈某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文豪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民终9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豪,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敏,广东鸿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戈某一,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文,广东明恪律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一因与被上诉人戈某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6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戈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戈某一向刘某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28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戈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核心在于工程单价及计价方式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片面采信戈某一单方制作的微信对账单,并据此推定刘某一已默示认可2630元/㎡的高价单价,同时直接采纳对刘某一不利的“投影面积”计价方式。然而,这一认定过程既未严格遵循证据规则,亦未充分考量农村自建房行业的交易惯例,导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偏差。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具体场景审慎判断。戈某一主张的单价由原始单价2150元、铺贴补价280元及材料涨价250元三部分构成,但微信记录中既无双方协商过程的明确记载,亦未体现刘某一对上述价格调整的实质性认可。尽管戈某一曾于2022年7月14日及10月31日两次发送对账单,但刘某一在2023年8月27日的聊天中已明确质疑单价为2000元/㎡,并详细陈述了约定背景(包括合同草稿、在场证人及同期报价),而戈某一对此始终未予回应。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未提出异议且继续付款”为由推定默示认可,既忽略了电子数据易篡改的特性,也违背了证据规则对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更为关键的是,戈某一主张的单价调整涉及包工包料合同项下的风险分配,其中铺贴补价本应包含于施工范围,材料涨价风险亦属承包方合理预见范畴,一审未对上述行业常识进行必要审查,径行采纳其主张,显失公允。其次,一审法院径行采纳“投影面积”作为计价依据,既缺乏合同约定或行业惯例支撑,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行业惯例,反而与建筑工程计量的基本规范存在根本性冲突,明显有违专业认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推定及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戈某一辩称:一、工程竣工后,双方至少进行了三次对账,并且刘某一在对账后继续支付了300000元,在被催收本案尾款时刘某一还承诺晚些会付清,这些行为均充分表明,刘某一对单价并无异议,而其于诉讼阶段才提出的单价为2000元/㎡的主张,显然与既成事实不符。第一次对账:2022年7月份双方进行了第一次面对面结算,确认单价2680元/㎡,为此戈某一写了一张《某工地》给刘某一,让他留存。戈某一于7月14日上午将该《某工地》照片通过微信刘某一,该结算单明确了两栋房屋的总面积为1311㎡,原始单价定为2150元/㎡。后因室内墙身装饰至顶及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单价调整至2680元/㎡,照此计算总工程款为3513480元,已付款2350000元,剩余1163480元。第二次对账:2022年10月份,双方又进行了第二次结算,这一次双方协商单价按2650元/㎡计算。于是,在10月31日上午10:49时,戈某一再次向刘某一发送了两份《某工地》的结算单,第一张是7月14日已经发过的那张,第二张载明单价按2650元/㎡,总工程款3474150元,已付款2850000元,剩余624150元。第三次对账:刘某一收到上述两张结算单后,戈某一随后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刘某一进行付款,刘某一要么说生病了,要么不回复。戈某一非常可怜地乞求付款,终于,刘某一又和戈某一在2022年12月13日下午进行了第三次结算(刘某一约戈某一),当时砌砖的工人也在场,现场确认单价按2630元/㎡,戈某一也同样写了一张结算单给刘某一,但此次没有拍照留存。2023年1月10日,刘某一又支付300000元,由于没有拍结算单,于是当天上午以文字的形式,在微信对刘某一说“潘哥食饭未?已收到30万,多谢”“还剩尾款29万7千”。刘某一支付上述300000元后,戈某一又不断发微信乞求付款。戈某一于2023年8月25日说“尼个月尾帮手付多少钱我”,次日刘某一说:“华哥唔好意思可能下月中才安排到。”可见,刘某一2023年8月26日时对还有尾款未付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事实上刘某一已经和戈某一进行了不低于3次对账,确认了两栋房屋面积及单价,刘某一长久以来均没有问题、不持异议,而且也积极付款,最后亦对这两栋房屋剩余尾款没有异议。
二、面积方面,结算单记载的面积是1311㎡,刘某一长期无异议(因为办证需要,理应私下找人测量过);而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调解员现场测量的数据是1309.63㎡,与戈某一测量数据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按1309.63㎡作为最终结算面积并无不当。
三、关于因为材料暴涨导致双方协商增加250元/㎡的事实。房屋从2021年5月份开始建设,到了8月份,建筑材料价格开始出现显著上涨。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戈某一曾建议刘某一等待材料价格回落,但刘某一考虑到已投入的成本和工程进度,决定继续建设。最终,双方协商决定将房屋单价增加250元/㎡,以反映材料成本的增加,这一决定在双方无异议的结算单中得到了体现。从戈某一一审提供的微信文章和佛山住建局发布的预警通知,可以明确看到,在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确实出现了超出预期的大幅上涨。
四、关于室内墙身瓷砖铺设至屋顶,进而引发双方协商增加280元/㎡费用的情况。出租屋常规做法通常是室内墙面瓷砖铺1~1.2米,厨房和卫生间铺1.5~1.8米或者部分到顶,但刘某一当时为了出租屋更高档,以及后期方便清洁打理,基本上要瓷砖铺到屋顶,故双方协商补280元/㎡差价。
戈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一向戈某一支付工程款297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7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日为35281.04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刘某一承担。
刘某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戈某一向刘某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戈某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戈某一、刘某一之间通过口头方式对自建房事宜进行接洽商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戈某一负责为刘某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A号之一及某B号的两栋自建房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戈某一、刘某一确认施工期为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
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内容:①2021年4月28日戈某一向刘某一发送图纸,随后戈某一进场实际施工;2021年6月7日刘某一询问是否准备倒水泥,戈某一表示第二天倒水泥;2021年12月15日戈某一表示已准备埋电线和装门,然后拆排栅;②2022年7月1日戈某一表示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共收到2350000元,请刘某一进行核对,并尽快支付工程款;③2022年7月14日戈某一向刘某一发送《某工地》对账单,内容显示大栋自建房共五层,总面积845平方米;小栋自建房也是五层,总面积466平方米;两栋总面积1311平方米,原始单价2150元每平方米,室内墙身满铺瓷片到顶补280元每平方米,建筑材料暴涨补差价250元每平方米,总单价为268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1311㎡×2680元/平方米=3513480元,剩余金额为3513480元-已预支2350000元=1163480元。④2022年10月31日戈某一向刘某一再次发送《某工地》对账单,同时发送新的对账单,新对账单内容显示1311㎡×2650元/㎡=3474150元,总金额3474150元-预支2850000元,实收金额624150元。同时戈某一表示“上边张单系旧时发俾你的,后边张单系你现在的数,已经优惠给你了,已经最低最低价给你了”。⑤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1月13日戈某一再次催促刘某一支付工程款,刘某一并未回应。2022年11月14日戈某一、刘某一商议约二手房东进行协商。直至2022年12月31日戈某一多次在微信中催促刘某一支付剩余工程款。⑥2023年1月10日戈某一向刘某一表示“收到300000元……还剩尾款29万7千”。⑦2023年8月26日戈某一再次催促刘某一支付工程款,刘某一表示“华哥不好意思,可能下个月才安排得到”。
刘某一提交的银行流水付款记录显示2022年7月14日前已付款为2850000元,2023年1月10日刘某一向戈某一转账300000元,合共支付款项3150000元。
诉讼中刘某一申请对案涉工程对比同期同类自建房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向刘某一送达预缴鉴定费用通知,刘某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案件予以退回。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特邀调解员协同戈某一、刘某一到现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双方确认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240.04㎡,按投影面积计算为1309.6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单价如何确定。戈某一、刘某一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存在争议,刘某一抗辩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而2680元/平方米已高于同类同期市场单价。结合事实查明内容,综合认定如下:首先,在2022年7月14日戈某一向刘某一发送对账单前,未有证据显示刘某一作为发包人在微信中向戈某一表示施工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刘某一提出戈某一同期报价的另外两户业主,施工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但戈某一亦对此作出了解释,称系因为工程商谈时是2020年,后因刘某一原因至2021年5月才施工,故单价上涨为2150元/平方米,在2021年下半年由于材料升价调差250元/平方米,室内瓷砖铺到顶为增项故上涨280元/平方米。其次,在2022年7月14日戈某一向刘某一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既有工程价款,也有戈某一自行统计的已付款数额,刘某一在微信中未予回应;在2022年10月31日戈某一第二次向刘某一发送对账单,显然在该期间戈某一、刘某一就对账事宜存在沟通,在沟通后戈某一不仅对工程单价进行了调整,还对已付款的错误计算进行了修正,此时已付款为2850000元,高于刘某一所主张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的总价款;在2022年11月双方约见了二手房东进行协商后,戈某一、刘某一未在微信中对应付价款进行再次讨论,戈某一持续在微信中向刘某一催款,刘某一在2023年1月10日向戈某一支付了300000元,戈某一表示还剩下297000元,该剩余款项显示戈某一再次调低施工单价为2630元/平方米;在2023年8月戈某一再次催款时,刘某一并未表示拒绝支付,而是表示资金暂时未能安排。再有,刘某一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单价是否过高于同类同期市场单价进行鉴定,但因未按期预缴鉴定退回鉴定。综上,刘某一抗辩双方约定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并未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刘某一后期在收到对账单,且已付款已超过刘某一主张的情况下仍继续付款的情形相悖,对于戈某一主张的单价过高于同类同期施工单价刘某一亦因未预缴费用而退回了鉴定,故应承担相应证据不足的举证责任。戈某一在微信中多次发送对账单,刘某一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进行付款,戈某一证据处于优势,一审法院对戈某一主张施工单价为2630元/平方米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如何计算。戈某一、刘某一确认诉前双方并未一起到现场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故庭后一审法院委托特邀调解员协同戈某一、刘某一到现场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戈某一、刘某一对测量面积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测量数据予以确认。对于施工面积的计算,从事实查明内容可知,本案工程为农村自建房工程,在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按投影面积计算为农村自建房中较为常见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多适用于结构相对简单、造型规整的自建房快速确定工程造价,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复杂而产生的争议;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更多适用于复杂的建筑结构和功能布局的商品房及大型建筑项目;结合上述行业惯例,一审法院认可戈某一主张按投影面积计算的请求。
综上,应付工程款为1309.63㎡×2630元/㎡-3150000元=294326.9元,从事实查明内容显示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完工并交付,戈某一请求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一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戈某一支付工程款294326.9元及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戈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一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98.17元、财产保全费2186.06元,合计8484.23元,由戈某一负担484.23元,刘某一负担8000元;反诉受理费4540元,由刘某一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一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陈述:刘某一是证人叔叔;大概在2021年初,刘某一约刘某、李肖云一起与戈某一协商建房事宜,戈某一报了一个价,大概是1980元/㎡,包工包料;后来证人找了其他包工头施工,按1330元/㎡施工,不包水电、门窗、外墙内墙瓷片,施工面积除了楼顶的飘出来的30公分是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外,其他四楼以下是按建筑面积来算。证人李某陈述:刘某一是证人丈夫的哥哥;刘某一与刘某、李肖云一起盖房子,戈某一给三人报价是2000元/㎡,包工包料;后来证人找了其他包工头施工,按1450元/㎡施工,包水泥、钢筋等,瓷片、外墙砖是证人选的。
戈某一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刘某一与戈某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风险预警的通知》,载明自2021年8月底,受市场多重因素影响,我市部分建筑材料市场价格行情出现持续大幅攀升,其中水泥、砂、石、混凝土、混凝土制品等材料价格涨幅尤为明显。希望引进建设各方密切关注……积极防范因价格上涨带来的工程造价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戈某一、刘某一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合同反映双方已达成工程的计价标准的约定,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有对工程单价进行协商并达成增加工程单价的约定。首先,刘某一主张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单价为2000元/㎡,该单价与两名证人陈述的戈某一最初向三人报价为2000元/㎡左右相符,即刘某一与戈某一有按至少200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基础。其次,案涉工程的工期为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而从相关新闻报道及政府部门发布的通知可知,施工期间水泥、砂等材料价格涨幅明显,戈某一为此与刘某一协商增加材料升价的差价符合常理。两名证人陈述戈某一最初向三人报价2000元/㎡是包工包料,但证人对该价格是否包括施工至室内瓷砖铺到顶并不清晰,戈某一为此与刘某一协商增加该增项的差价亦存在可能。再次,戈某一在工程结束后分别于2022年7月、2022年10月向刘某一发送对账单,告知工程单价分三部分构成,即原始单价、材料涨价补差价、瓷片到顶补差价,其中2022年10月的对账单明确工程款为3474150元(1311㎡×2650元/㎡),已付2850000元,欠付624150元,刘某一后于2023年1月10日转账300000元。此时如按刘某一主张的单价2000元/㎡计算工程款,则刘某一已超付工程款528000元。戈某一收到该笔300000元后告知刘某一“还剩尾款29万7千”,此时工程单价已再次降至2630元/㎡,刘某一并于2023年8月26日表示“可能下个月才安排得到”,即刘某一已实际认可戈某一主张的工程单价及补差价。最后,虽然刘某一在2023年8月27日对单价提出异议,认为2630元/㎡仍高于同类同期市场单价,但一审法院已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刘某一未缴纳相应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案难以评判该单价是否远高于市场单价。而刘某一申请的证人陈述的结算价与案涉工程情况不同,不具有同比性。综上,刘某一上诉主张不应按263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单价为2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施工面积的问题。如前所述,戈某一在工程结束后分别于2022年7月、2022年10月向刘某一发送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工程面积为1311㎡,并列明了该面积的计算过程,该面积包括了天面飞边、楼房、电梯房的面积。而对比一审法院委托特邀调解员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的结果,特邀调解员计算的投影面积1309.63㎡亦包括了飘板、梯房、电梯房的面积,且是在按房产证计算的建筑面积1240.04㎡的基础上加上飘板、梯房、电梯房的面积即可。再结合证人刘某称其自家房屋的施工面积,除了楼顶的飘出来的30公分是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外,其他四楼以下是按建筑面积来算,故特邀调解员计算的投影面积更符合戈某一与刘某一原协商的面积计算方式以及农村自建房常见的面积计算方式。综上,刘某一上诉主张不应按投影面积1309.63㎡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单价2630元/㎡乘以投影面积1309.63㎡计算工程款,扣除刘某一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刘某一应付工程款为29432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9元(上诉人刘某一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黄爱文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