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夏爱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5民初4578号
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被告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841919.66元,及从2023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1年期LPR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6月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主要内容为:江阴某孚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088715元,分期支付给原告。事后,江阴某孚公司未支付;2023年7月3日江阴某孚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阴某孚公司将在被告处的841919.66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7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原告于2023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来《联系函》,请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敬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被告欠付案外人江苏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将841919.66元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债权转让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6日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6月28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11民初63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715元。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2023年7月15日前支付180000元;自2023年8月起至2023年11月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88715元于2023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若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可就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2023年7月3日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同意将甲方享有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苏地2018-WG-16号地块项目债权841919.66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苏地2018-WG-16号地块ALC板材供货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如维修费等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生效后,直接由乙方向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回收事宜。并按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要求出具财务收款手续。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按协议履行完义务终止。4、若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争议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就苏地2018-WG-16号地块项目签订《苏地2018-WG-16号地块ALC板材供货合同》,双方就该合同累计结算3725919.66元,累计向贵公司出具税务发票2884000.12元,累计付款2884000.00元,截止2023年7月3日贵司累计欠款841919.66元。鉴于此,我公司为清理债权债务,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江苏富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贵公司与我单位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专此通知”,被告在2023年7月9日签收。
202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系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拥有债权841919.66元。后原告在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632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单、查询单、发票、联系函及邮寄交寄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拖欠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841919.66元,原告与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付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841919.66元。
关于被告辩解的不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的意见,因原告与江阴某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确认转让债权为841919.66元,被告在该金额内承担责任,不应在该范围外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于诉讼费,应当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41919.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0元,保全费4730元,合计16950元,由被告苏州某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邹懿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