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凌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5 主办律师:夏爱军

夏爱军

主办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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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02民初3877号

原告:陆某某,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陆某某之父,男,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女,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凌某、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夏爱军,被告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被告吴某某,于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某支付原告货款585000元、利息275940元(从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9月,以63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53820元(从2022年10月起至2024年5月,以585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合计914760元,及从2024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5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凌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凌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65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凌某是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凌某向原告宣称在“玛姿宝”平台上投资拿货销售可以赚钱,并多次劝说原告向“玛姿宝”投资进行直销经营,并保证原告可以赚钱。在凌某的鼓动下,2018年8月在沈阳宣传会上,原告向“玛姿宝”平台投入70万元的资金。事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并非如凌某说的那样赚钱,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凌某同意原告将在“玛姿宝”平台剩余的60万元货物和原告处剩余的3万元货物一起转让给凌某,合计63万元。凌某于2019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诺截止2022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现金63万元。期限到后,凌某分文未还。原告向凌某催要,2022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嗣后,凌某从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6月,向原告还款9期,每期归还5000元,合计还款45000元。之后,两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凌某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凌某的关系是代销关系,原告举证提交的2019年9月7日条据,载明被告凌某承诺为原告代销,并承诺2022年9月30日前返现。需要说明的是,代销关系不存在被告凌某必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只有货物确实销售后如货款为被告凌某占有,才存在法律上的返还义务。虽然被告凌某承诺2022年9月30日前代为销售完毕,但是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有偿的双务合同,被告凌某只是帮忙,不存在可以强制执行或强制履行的问题。2.2022年9月30日的承诺书的第一部分写明“2019年9月7日原告将投入玛姿宝平台63万元的资金,转让给了我本人凌某”,这一说法与2019年9月7日条据是相矛盾的。2019年9月7日的条据是凌某书写的,原件在原告处。2022年9月30日的承诺书是原告打印后强迫凌某、吴某某签字的,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2019年9月7日的条据为准。3.如果原告坚持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转让关系,原告应当对转让的磋商、约定以及货物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4.依照原告的诉状,原告与凌某是亲戚关系,原告主张凌某鼓动原告向玛姿宝平台投资,原告出生于1978年,在2018年显然已经是成年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投资经营活动负谨慎注意义务,享有投资的收益也负有投资的风险。原告发现投资不像预想的那么美好,就胁迫被告要求被告代销并主张莫须有的转让关系,请求法院强制凌某、吴某某给付货款,显然于法无据,也不合情理。原告的行为显然与我国政府主张的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相悖,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2019年,原告父亲让我们去上海,要求我们帮助原告代销,减少原告损失。至于协议签好后,再联系原告,原告不回复。我们只是帮助原告代销,因原告没有将价格确认好,所以无法代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凌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某某玛姿宝产品合计63万元元,本人同意三年之内将产品代为销售经营,返现金63万元,返现截止日:2022年9月30日前。收货返现人:凌某。在该承诺的下方空白处,原告陆某某签名,并签署“同意”。

2022年9月30日,凌某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该《还款承诺书》载明:2019年9月7日陆某某将投入玛姿宝平台63万元的资金转让给了我本人凌某,我同意于2022年9月30日前返现金63万元给陆某某,但至今一分未能返还,现本人承诺按如下方式还款:本人从2022年10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给陆某某,从2023年9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给陆某某,直至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能足额还款,陆某某有权要求我返还全部剩余资金,本人自愿承担63万元从2019年10月起到还款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诺人:凌某,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某某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凌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3年。”在该承诺书下方,凌某书写“每月款项按时打给陆某”,陆某签名并备注为“见证人。

另查明,(1)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凌某关于案涉事宜的微信聊天内容,部分摘抄如下:2019年8月15日,凌某:“我把自己剩的存货先一起发了,然后你后台剩余的金币这块办理一下转我后台之后再办理撤销授权取回保证金就好了。”陆某某:“好的呀,我可以转给你的对吧。”凌某:“就是易货,我这块马现报备,你这块后台要撤授权后才能做苏打这块。”2019年9月2日,陆某某:“我准备下单寄货了,在寄货前,我还是想跟你把有几件事再确认一下,不希望不说清楚后面有误会。首先,就是玛姿宝账户我还有60万的货,可以苏打播购有两个人名额可以做,你让我一个名额,吴某某一个名额,其次吴某某苏打播购账户的三十万是算我借给你的还是跟你合作的呢?”凌某:“我们共同合作,我负责你的苏打整体运营。”陆某某:“既然是共同合作,那么吴某某这个账户的管理和利润分配大家有必要事先说清楚的,避免后面不必要的麻烦和误会,因为成龙的这个账户等于是我出资的。”……凌某:“你这块目前的存货可以一部分做苏打,也可以一部分做玛姿宝。以两个人的名义做也是可以的,不过我说过,我来帮你运营,确保先回本,相当于我出人。”2019年9月4日,陆某某:“三十万送给你呢,我是不愿意的,所以这个事情没界定清楚前我觉得没必要启动。”……陆某某:“你如果真的是想帮我的话,那三十万的就算我借给你的,你成本收回还我即可。当然了,你上次说如果我30万不送给你,你就不帮我运营了,那就不用帮我运营了,我这边自己做呗。”2019年9月5日,凌某:“第一个,玛姿宝这边我按公司收货原则半价收货,余款划归给我后台,回本给你货款30万;第二,苏打你30,我30,30万按半价收货,回本给你15万;第三个,苏打这块你30万,我30万,你投资我来运营,确保你回本60万。”陆某某:“第四,苏打别人来做,现结给我三十万,玛姿宝我继续。”凌某:“这个也可以的,这是最好的。”……2020年8月5日,凌某:“……要不要帮你跟有些低价收货的经销商谈谈价格,快速出货,玛姿宝已经处于瘫痪状态……”2020年9月17日,凌某:“海萍,现在公司在清库存了,昨天接到内部通知,需要订货回来才稳妥,这样才能保全产品,至少产品回来可以销售,也有大代理在低价收货两种方式可选。”……2021年2月2日,凌某:“你爸爸又过来我家里吵,不再不理不睬我就只有再去找你来处理了……你着急要货你就订货,你着急要钱就帮你处理,你给个说法就好。”

(2)原告父亲陆某与被告吴某某关于案涉事宜的微信聊天内容,部分摘抄如下:2022年10月28日,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陆某转账5000元,并告知:“大哥,这个月的五千块钱。”2022年11月30日,吴某某:“大哥,转过去了。”

(3)原告父亲陆某与被告凌某关于案涉事宜的微信聊天内容,部分摘抄如下:2023年6月28日,凌某:“6月28日5000已转。”陆某:“知悉,收到,谢小妹。”2023年7月28日,凌某:“大哥,银行卡被封了,要等周一去银行柜台办理一下解封手续才能转您,望谅解。”2023年7月31日,陆某:“小妹:今天周一,现已下午六点多了,怎回事啊?”凌某:“大哥,我银行卡被封了,我今天一直在办理解封手续,等银行解封才可以转款。”2023年9月2日,陆某:“小妹,亲情提醒今天已经9月2日,请你们按还款承诺书,尽快把7、8二月应还款转还上,同时望你们在亲情问题上要诚实做人,诚信做事。正确理解别人对你的宽容、包容。”凌某:“大哥,谢谢你理解,这两个月宝宝开学学费还没有凑齐,我现在每个月3000底薪,老老实实上班,也希望你和海萍理解我是有心在帮她处理她的问题。”……2023年9月4日,凌某:“再次说明一下,我不欠海萍钱,我只是帮她处理她代理的货,大哥一直说是家里人,我只是尽我全力帮助你们,你说这句我不关你的事,让我心寒。”

又查明,2021年2月7日,吴某某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报警,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报警人吴某某与陆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民警现场协调,告知双方自行友好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还查明,原告陆某某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后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向陆某某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

庭审中,(1)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期,金额为45000元。(2)原告认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9月,按LPR的4倍计算;以58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

本院受理本案之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4)苏0902民初38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为本次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承诺、《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两份承诺的效力问题。被告凌某于2019年9月7日出具的承诺以及于2022年9月30日与吴某某共同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凌某与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的2022年9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系原告打印后强迫凌某、吴某某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该《还款承诺书》未被撤销,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签订该承诺书时系受原告胁迫,结合被告已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还款9期合计45000元的事实来看,应视为被告已对该《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及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凌某应当还款的金额以及利息问题。根据2019年9月7日的承诺以及2022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被告凌某应向原告返还63万元,现其已经还款45000元,故还差欠原告58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凌某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不存在必须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2019年9月7日的承诺中载明凌某为原告代销产品,但双方在2022年9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凌某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向原告返还代销产品的款项63万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已约定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但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结合当前的利率市场标准,故本院酌情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故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58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

三、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凌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某某在《还款承诺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承诺“本人自愿为凌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3年”,故其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对被告凌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虽案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该“所有费用”中并不必然包含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且该两项费用亦均非本案诉讼必须产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返还货款585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凌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8元,依法减半收取66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2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624元,被告凌某、吴某某负担元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毛家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朱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