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5 主办律师:夏爱军

夏爱军

主办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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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03民初2832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股东。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万元,及从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接的甘肃、贵州、新疆等地的水泥厂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管理费。2020年1月至10月被告陆续与某某公司2签订《施工合同》若干份,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实际施工。截止2022年5月某某公司2差欠工程款1947761元,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将某某公司2起诉至甘肃永登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调解,该院作出(2022)甘0121民初1122号调解书,某某公司2分期支付工程款1947761元。某某公司2于2023年2月22日支付80.3万元款项至被告账户时,被贵院因被告与菏泽市牡丹区毛某钢模租赁站执行案件冻结了361095.47元,剩余的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儿子朱某支付给原告44万元[差欠原告36.3万元(80.3-44)]。2023年2月23日甘肃某某公司2汇给被告的70万元,当日也由朱某转给了原告。其余款项甘肃某某公司2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关于被贵院冻结的361095.47元,原告于2023年3月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作出(2023)苏09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贵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苏0903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敬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1.我司与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属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原告应向我司支付按开具税票总额3.5%的管理费。自2016年起,以我司名义开具税票达1037万余元。原告应向我司支付362991.9元的管理费;3.我司曾就被冒用名义订立合同致我司账户被查封的风险告之原告,原告仍用我司账户过账,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4.我司就被周从美等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及人民法院提出抗辩,均未得到支持。综上,我司为避免累诉,就本案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周从美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某某公司1明确不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自2015年起挂靠被告某某公司1、借用某某公司1资质对外经营。期间,双方曾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资质挂靠协议书》等,约定某某公司1收取3.5%及1.5%的管理服务费等。

2022年8月9日,因某某公司2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王某以某某公司1的名义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22)甘0121民初11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某某公司2支付某某公司1工程款1947761元,于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1907761元于2023年2月22日前支付等。2023年2月22日、23日,某某公司2分别向某某公司1转账80.3万元、70万元,备注均为工程款。

某某公司1与菏泽市牡丹区毛某钢模租赁站为租赁建筑器材纠纷,经菏泽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菏仲裁字第606号裁决书:一、某某公司1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钢模租赁站租赁费346033.43元;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毛某钢模租赁站建筑器材—钢模板480块140.94平方米、扣件1520个、回形卡3500个、钢管1876.8米、钢架板130块;三、驳回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毛某钢模租赁站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某某公司1就毛强国钢模租赁站申请执行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苏09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公司1的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3)苏0903执字第7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7月29日冻结某某公司1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2821账户内存款360570.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后王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苏09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苏0903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1对2023年2月22日某某公司2汇至其账户的工程款80.3万元系王某应得的工程款未持异议,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之子朱某当日通过网银转账44万给王某。

另查明,朱某于2021年4月15日将某某公司1与王某之间的结账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载明:增值税应补100113.56元、企业所得税82780.55元、管理费110374.068元、保险费20977元、快递费500元,总计314745.178元,收240000元,尚余74745.178元。王某对此结账明细无异议,所差欠的管理费、税金费用已被某某公司1从某某公司2于2021年5月5日支付至某某公司1账户内的150000元工程款扣除,剩余款项75682.76元,由某某公司1人员沈某于2021年5月6日汇至王某账户,另某某公司1从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中扣除500元。某某公司1认为该份结账明细仅是部分结算,并非是双方的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另案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被告公司账户存款361095.47元,系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与某某公司2之间因承包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按挂靠经营开票金额的3.5%的管理服务费应予冲减,原告称双方已经结清,并提供了朱某于2021年4月15日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结账明细,双方对该结账明细已履行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结算明细前、后尚有垫付的税金、管理费等双方未结算,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1.双方提供了数份挂靠协议、资质挂靠协议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管理费用有固定一万元、也有约定按开票金额的1.5%、3.5%收取管理费,且时间重叠,双方在2021年4月15日结算时按2%标准结算管理费,致无法确定双方应按何种标准结算;2.自2015年起至2019年期间,双方均认可未书面结算,原告称双方于每年底进行结算,扣除其应承担费用后,被告将剩余工程回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仅提供自挂靠以来开具税票的明细,但未能提供垫付税款及其他费用的依据,2021年4月15日结算时也未提及此前管理费事宜,如双方自2015年挂靠时起数年时间未结算,后仅单独结算2020年度的管理费用,明显不合常理。3.2021年4月15日结算后,应属原告所有结算前挂靠的工程回款汇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也未扣除相关费用并如数支付给原告,也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挂靠费用已结清。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利息的请求,支持自款项被冻结之日即2023年7月2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363000元,并承担自202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丹丹

书 记 员李晓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