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夏爱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02民初4527号
原告:盐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不锈钢排水管配件用于无锡工地,被告提供安装工具,原告需先支付工具押金,原告返还工具后,被告退还押金。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款项116506.26元(2024年4月29日,汇款69,675.20元;2024年7月16日汇款46831.06元;以上包含10000元押金)。被告实际供货106506.26元,尚有10000元押金,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6日,某甲公司(买方)与某乙公司(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条款履行,并严格执行。一、标的物:不锈钢水,材质304,规格合同附件,金额69675.20元,质量要求:按最新国家标准和钢厂出厂标准执行……出卖方按买受方生产需求,5天内将标的物送到无锡工地现场。出卖方代办运输,费用由出卖方承担;按备注结算,磅差在千分之三内不提异议。材料公差参照最新国家标准……发货提供到货清单和相对应的检测报告,及安装工具。安装工具需收取工具押金,施工结束退还时工具没有损坏立即无息退还工具押金。结算方式:现款结算,预付款50%,货到工地检测合格付全款。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两次发货。2024年4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69675.20元。2024年7月15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与某甲公司的监事张某某通过微信确认两次发货货款,分别为48344.85元、58161.41元,另需收取工具押金1万元,共计116506.26元。次日,某甲公司将剩余款项46831.06元汇至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内。施工结束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收回工具,但未予退还押金。某甲公司后多次催促某乙公司退还押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21日、7月30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48344.85元、58161.41元。
某甲公司为证明向某乙公司催要押金的情况,提交了张某某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摘要):2024年11月25日上午9:22,葛某某:工具送工具厂家检测,我们工厂只生产不锈钢,稍等几天,等工具厂家反馈情况;张某某:有情况发群及时沟通确认,先确认数量,数量对的吧;葛某某:收到,我等反馈;2025年1月20日上午10:35,张某某:早点汇过来葛总,小事早点处理掉,回复下葛总;葛某某回复:收到。2025年1月20日,张某某:不要我再催了,我都难为情噢这点小钱,葛某某:晓得了,我催下财务那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监事张某某和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106506.26元及押金1万元。施工结束后,某乙公司收回工具并已进行检测,但经某甲公司催要多次拖延未予退还押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某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马立国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潘慧雯
书 记 员马文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