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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时的损失计算与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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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夏爱军 律师

夏爱军

本文作者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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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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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盐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时损失计算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以一起工程机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变相借贷”争议为例

一、争议场景引入:租赁物灭失,出租人索赔金额为何被法院大幅调减

2026年,盐城某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公司(下称“出租人”)与承租人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向指定供应商购买一台旋挖钻机并出租给张某使用,租期36个月,租金总额480万元,分36期支付。合同履行至第18期时,该钻机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三方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而灭失。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价值应参照保险公估报告折算为180万元,出租人则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条款”(即:(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租赁物现值)主张承租人支付未付租金26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双方对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发生争议。

盐城某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损失赔偿条款”虽然合法有效,但出租人主张“租赁物现值”应以其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收回租赁物、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为前提。因钻机灭失且保险公司未及理赔,法院委托江苏某资产评估机构对案涉钻机在毁损前一日的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评定,最终确认评估价值为190万元。法院据此判令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仅为(480万-已付240万)-残值评估190万=50万元,并驳回出租人其余诉讼请求。

二、法律焦点解析:租赁物价值认定的“双轨制”与举证责任倒置

上述案例的核心争议焦点并非“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而是“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出租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应如何计算”。这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可执行性及当事人利益平衡。具体而言,需要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

(一)“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现值”的扣减顺序

《民法典》第75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应依据租赁物损失范围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司法实践中,盐城地区法院通常将“损失赔偿额”拆解为两步计算:

  • 第一步:确定“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含剩余本金及利息、名义货价、逾期利息等实际损失)。
  • 第二步:以“租赁物现值”作为扣减项。若出租人在主张损失时仍实际保留租赁物的残值所有权,则应当将租赁物变现价值或评估残值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防止出租人双重受偿。

本案中,出租人主张将评估残值190万元视为“承租人的赔偿金额”,实则颠倒了计算方式——将残值作为承租人应支付的“赔偿款”,而非从应付总额中扣减,导致赔偿额虚高。盐城法院明确指出:“残值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该残值是出租人满足债权后的增益,而非承租人自身债务的一部分。”最终按“未付租金总额-评估残值”进行扣减。

(二)“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租赁物灭失或严重毁损,双方对“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时,谁承担评估或市场询价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确立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出租人作为主张赔偿的一方,往往离租赁物实际控制与保管义务更远——因其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主要提供资金融通功能。盐城法院在近期多起案件中逐渐形成裁判倾向:

  1. 出租人负有“处置租赁物并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若出租人怠于回收或处置租赁物,导致无法客观确定残值,则应由出租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可能以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作为赔偿上限,并不再追加赔付租赁物残值损失。
  2. 承租人主张残值大幅高于出租人认可数额时,承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投保的公估报告、现场照片、维修费用估价单等)。但如果承租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取得上述证据,法院可以依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估费用由主张不实的一方预付。

该案中,出租人声称租赁物无任何残值,仅凭其单方报废意见主张承租人全额支付未付租金,未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或报废证明,最终法院采信了保险公估报告中的基础数据并依法委托评估,显示出盐城法院对出租人举证标准的实质性审查。

(三)承租人能否主张对租赁物残值享有“处分权”以抗辩?

实践中,部分承租人会主张“租赁物早已抵债给第三方”或“融资租赁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从而拒绝赔偿。但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即便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益。盐城地区判决明确:即使承租人将租赁物转卖或质押,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出租人仍可主张赔偿损失,但残值扣减项则以出租人实际追回或变现的价值为准。若承租人能够证明已向出租人支付转卖所得价款,可从赔偿总额中折抵。

三、裁判逻辑的深层透视:融资租赁“融物”与“融资”的实质衡量

上述分析背后,是司法裁判对融资租赁合同双重属性的把握:既有普通租赁的“使用权益”特征,又有金融借贷的“资金偿还”特征。租赁物灭失引发的纠纷中,法院既要保护出租人的资金安全,又要防止出租人借机获取超额利益,因此严格审查“损失赔偿条款”的公平性及计算合理性。

盐城地区陆续出台的地方审判指引(参考苏南地区金融审判趋势)进一步明确:“租赁物价值显著低于应付租金时,承租人可请求法院参照《民法典》第745条关于租赁物价值评估的规定进行评定,出租人拒绝评估的,法院可以酌定金额支持承租人抗辩。”这一规则的落地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价格工具”不能成为出租人单方定价的护城河,而必须回归到租赁物实际价值这一客观标准。

四、融租当事人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对承租人而言,遇到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务必第一时间固定并保全租赁物残骸、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定损报告,并及时书面通知出租人要求协商残值处理;切忌在未获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置残值,以免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对出租人而言,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价值的评估方法、评估机构选择规则以及残值扣除顺序;提起诉讼时,须主动提交购置发票、折旧表、维修记录及残值处置方案等证据,避免因消极举证导致赔偿额被大幅调低。


QA相关问答(10组)

Q1: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解除后,出租人如何计算损失赔偿? A1:按《民法典》第756条,出租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补偿,补偿额=(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现值及可收回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

Q2:租赁物价值无法协商确定时,应由谁申请评估? A2:一般由出租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并提供参考依据;出租人不申请或拒不配合的,法院可依承租人的申请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过错方负担。

Q3:融资租赁合同中“损失赔偿条款”约定过高是否有效? A3:该条款有效,但若约定的赔偿额显著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585条予以调减,尤其是未扣除残值或未考虑出租人减损义务的情况下。

Q4:租赁物灭失后,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能否要求返还? A4:通常不能返还。已支付租金已抵充出租人的资金占用及融资本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价,不因租赁物灭失而溯及返还。

Q5:租赁物残值归出租人所有还是承租人所有? A5: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始终归出租人;租赁期满且承租人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所有权才依约转移给承租人。灭失后的残值保险金或赔偿金,依法仍归出租人。

Q6:承租人擅自将毁损租赁物卖给第三人,出租人如何主张权利? A6:出租人可基于所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或直接请求承租人赔偿未付租金及损失,并可主张承租人无权处分导致的违约赔偿。

Q7:出租人未对租赁物投保,灭失后能否要求承租人全额赔偿? A7:若合同中未约定出租人投保义务,且承租人无过错,则出租人因未投保而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部分,属于自身扩大的损失,法院可能减免承租人相应赔偿责任。

Q8: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能否并用? A8: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本质上均为填补损失;若违约金足以覆盖实际损失,则不再支持并行索赔;若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整。

Q9:盐城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有特别的地域性政策? A9:盐城法院主要依据《民法典》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同时参照江苏高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重点关注出租人是否履行减损义务及评估程序公正性。

Q10:承租人如何防止出租人在诉讼中虚报租赁物残值? A10:建议承租人在合同签订时即明确“残值评估机构名单及争议处理条款”,租赁物毁损后第一时间公证保全证据、自行委托评估并发送书面函件催告出租人协商评估。


关联律师: 夏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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