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施工队;某工程部;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2 主办律师:吴秀丽

吴秀丽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沈阳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522民初1752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内蒙古浩日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内蒙古浩日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李某某,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乌日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某施工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国庆,男,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蒙古族。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部(以下简称某工程部)、某施工队(以下简称某施工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被告某工程部的经营者李某某,某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被告某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乌日娜,某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开庭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被告某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伟、某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清包工程款280400元;二、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10904.56元(明细附后);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工程部签订清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清包工程,工程地点为甘旗卡220KV变电站,被告某工程部包工包料,工期按照业主要求的工期为准,合同总价5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付。被告某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尤其负责承建扩建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工程部和某施工队,并与某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某工程部与某施工队之间针对该分包工程部分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共同完成该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某工程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并及时全面认真完成合同内容,一期工程如期按质完工,但三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部辩称,一、答辩人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已支付款项应抵扣欠款。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电器部分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费,垫付吊车费、电费,共计89593元(详见支付凭证、转账记录及垫付费用相关票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因此,答辩人已支付的89593元应依法抵扣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实际可主张的欠款金额应相应核减。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争议,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欠款金额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项需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验收结果进行核算。目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仅为全部工程量的一部分,因此,在未经双方核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某施工队、被告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施工队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施工队在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的协助义务,但某施工队在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向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进而影响对原告的付款进度。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严格履行工程款支付监管责任,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某施工队、某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实,支持答辩人已支付款项抵扣欠款的诉求,合理划分各方责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施工队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经依法查明被告某工程部确实欠付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答辩人愿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在依法查明总包方、分包方直至施工方各自拨付款项金额,以及实际各自为此支付金额的基础上,积极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并承担相应责任。因为答辩人也是受害方,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迟迟不向答辩人拨付工程款,致使答辩人在对案涉项目自身组织施工及后续向被告某工程部流转过程中均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房屋场地租赁费等大量费用问题,所以答辩人愿意借此机会依法查明全部案涉事实,使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

系,其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最高院司法解释和生效判例相悖,亦违背其自身承诺,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在中标国网蒙东公司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后,于2023年5月1日与被告某施工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施工队。合同第2.2.23条明确约定,某施工队不得将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任务转包或分包,否则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施工队施工组织混乱,质量管控缺位,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还无故拖延工期,致使主变压器长期无法按期投运,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答辩人经深入调查得知,某施工队擅自将项目分包给某工程部,某工程部又将项目分包给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自2023年年底停工后再未复工,虽经答辩人多次催告,某施工队始终拒绝复工。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于2024年3月依法向某施工队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解除事由包括工程质量缺陷、工期严重延误、拒不履行复工义务及违法分包和转包等事实。由此可知,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存在某施工队和某工程部两个主体,三层分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此外,某施工队将项目分包后,向下拖欠款项,导致下游农民工和原告得不到工资和工程款,引发诸多纠纷,给答辩人造成一定影响。答辩人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双方约定由答辩人配合原告确认其工程量,以便其自身维权,但对应的工程费用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某工程部主张,原告承诺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中明确指出,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在(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书亦得到确认。本案答辩人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某施工队,某施工队又进行分包,因此,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亦属于通过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根据前述司法裁判规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3、原告有关答辩人与某工程部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施工队和某工程部,即认为答辩人与某工程部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该主张不成立。答辩人与某工程部从未签订过分包合同,答辩人仅与某施工队建立了分包关系,而某工程部系某施工队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引入的。从时间顺序来看,答辩人与某施工队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3年5月1日,而某施工队与某工程部的分包合同签订于2023年9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答辩人只与某施工队进行结算,从未与某工程部结算过,从结算关系上也可看出答辩人与某工程部之间没有分包关系。答辩人已因某施工队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某工程部而解除了与某施工队之间的合同,该事实说明答辩人对某施工队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二、答辩人不欠某施工队任何劳务费,反而存在多付款项,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逻辑,其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因某施工队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工程部,某工程部又将其中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故该项目实际是由某工程部与原告施工。因某施工队拒绝与答辩人确认已完工工程量,故答辩人与某工程部及原告进行了确认。某施工队的实际施工量对应的总包合同(答辩人与国网蒙东公司签订)工程款金额为2116060元,而答辩人已向某施工队支付了施工费1435568元(含各项扣款),还支付了材料费用1324820.80元,合计2760388.80元,大于某施工队已完工程量对应的总包合同工程款金额,故答辩人不欠某施工队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补充辩称,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被告某施工队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值,不欠任何费用,答辩人在工程管理及支付费用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某工程部、某施工队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其二者之间的擅自分包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方出示的:1.《劳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电器部分施工协议》1份,证明某工程部与某施工队为劳务合作关系,某公司与某施工队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故某工程部、某施工队共同与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有权向各方主张拖欠工程款。被告某工程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施工队对《劳务合作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施工队对案涉工程电器部分没有实际施工,该部分价款的约定系原告与某工程部之间的关系;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劳务合作协议书》实质是劳务分包协议,其与某工程部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委托某公司支付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施工工人工资的申请复印件1份、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工资表彩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经多方施工代表及工人向其申请工人工资,最终确定截止2024年1月27日拖欠原告方工人工资为100000元。被告某工程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施工队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截止202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电器部分实际施工人曾向某公司主张工资款,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流转至某工程部直至原告知情;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经调查才发现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工程部直至原告,因某施工队将从其处获得的施工费予以截留,导致农民工直接找到其公司,其公司垫付100000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某工程部就该款项向其公司出具欠条,其公司将该款项从某施工队施工费中予以扣除,该垫付行为不会导致其与某工程部之间形成分包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彩印件1份、电器部分已完成工程量(手写复印件)1份、施工期间记工表3页、施工人员详情单6页、施工照片17张、工作证明1页,证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原告方委派公司员工郭廷超确认工程量并与三被告共同确认至今为止的施工工程量清单,按照签订的清工协议计算统计得出三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被告某工程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施工队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为电器施工部分,其没有参与施工,也未实施现场管理;被告某公司只对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某施工队拒绝与其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其公司曾配合某工程部及原告就工程量进行核对,原告应向某工程部主张工程款,对其他证据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施工费拨付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23年9月28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某施工队从某公司共获得施工费1076698元,原告未曾获得任何一笔工程款。被告某工程部无异议;被告某施工队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共向某施工队支付施工费1435568元,除1076698元施工费,另外358870元是各项扣款,其中含其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其公司还支付了130余万元材料费,总额已超出总包合同工程款金额211606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某工程部出示的:1.微信转账截图3页,证明其向某施工队找的吊车老板小四(廖春明)支付三笔吊车费16000元、2600元及7800元;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页,证明其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工资39812元;3.生活缴费凭证2页,证明其为原告方电器班组支付两笔电费1000元、2300元;4.收据复印件1枚,证明其向原告方施工班班长李开开支付工资;5.证据复印件1枚,证明其向原告方代班组长郭廷超支付施工费14081元。原告方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证据1款项与本案拖欠工程款存在关联性,证据2、3转账行为及证据4出具39812元收据时间发生在原告与某工程部签订合同(2023年10月28日)之前,某工程部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工作人员,属于合同之外支付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工程部拖欠证据中的金额;被告某施工队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5支出费用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主体为某施工队,而非某工程部;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五组证据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本案中不作认定。6.投标总价1份,证明案涉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投标总价为2184659元,其中报价表3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为209593元。原告方无异议,认可原告施工工程费用为209593元;被告某施工队有异议,认为上述数据没有合法有效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系由原告与某工程部、某公司认定,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某施工队权益;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系某工程部单方制作的价格文件,第三方审计的价格为2114091元,而非2184659元,如原告认可某工程部认定的209593元价格,某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09593元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施工队出示的:1.《劳务分包合同》1份、《劳务合作协议书》1份、甘旗卡220KV变电站改造工程完成零散工程量1页(其业务经理苏某书写其自身独立完成土建及综合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其施工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自身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进行部分施工,于2023年9月10日就案涉工程土建和电器安装部分与某工程部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组织实施。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导致工程款无法按时向下拨付情形;被告某工程部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相同,对零散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认为系某施工队单方确认,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甘旗卡220KV变电站改造工程完成零散工程量1页本案中不作认定。2.程鹏土建施工费收据复印件2枚、案外人居间介绍费收据复印件1枚、李某某工程款收据复印件2枚、资料员王荣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页及本院(2024)内052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微信昵称小四吊车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7页、微信昵称剑走偏锋战钩机费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5页、原告工作人员李开开施工费收据复印件1枚、项目部做牌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页、电器人员柳万龙等工资收据复印件1枚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页、科尔沁左翼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钢筋工工资手机银行转账回单2页、木工及瓦工等工资收据复印件5枚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页、购买记录仪收据复印件1枚、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张及收据复印件1枚、土建技术员等工资收据复印件4枚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项目部购买办公用品收据复印件1枚、乙供材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甲供材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欠据复印件1枚、斗臂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页、管理人员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安全员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购买项目部报警器材收据复印件2枚、项目部房租费欠条复印件1枚,证明某施工队为组织落实案涉工程项目累计支付工程款1747714元。原告方对某施工队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收据复印件2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被告某工程部对某施工队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739958元金额有异议,主张其中的16万余元其未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公司无关。对某施工队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收据复印件2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案中不作认定。3.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表)2页,证明某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及22日直接向某工程部支付土建及电器安装部分所需各种材料,折合价款1422785.80元,向某施工队和消防器材销售方拨付相关材料款4笔,合计205990元,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价款将在某工程部与某施工队所签合同总价款29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某工程部认可该证据中的“李某某”系李某某本人签字;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无其公司盖章及签字,系某工程部与某施工队之间共同确认,无法证明其公司将材料款直接付给某工程部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某公司出示的: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施工队,合同中约定某施工队不得转包或分包,否则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后发现该项目被分包,在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施工队与某工程部两个主体,三层分包,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基于该合同存在事实施工行为,有权追索工程欠款;被告某工程部无异议,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不能将案涉工程转包,但原告与某工程部不知情,且系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仍可要求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施工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公司明知某施工队无资质依然与其签订合同,该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不能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的约定无效,其对一系列非法流转行为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长江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附手机录屏视频光盘1张)、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因某施工队拖欠施工费引发纠纷,在交涉过程中约定其公司配合原告确认其工程量,但对应的工程费用原告应向某工程部主张,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公司索要相关工程费用,该协议内容相互发送给对方。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如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其仍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某工程部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人的身份,该《协议》的签订某工程部不知情,不能免除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施工队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人的身份,对《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解除某施工队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1份及邮寄证据1份,证明因某施工队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不履行复工义务及违法分包和转包等事实,其公司向其发函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履行了解除通知告知义务,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某工程部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某公司与某施工队的合同解除,其仍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施工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某施工队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并受到处罚,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投标报价清单1份、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及其他表单、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等、建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份、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份、余物清理项目清单计价表1份、关于通辽供电公司甘旗卡变电站阶段性工程量认定协议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由某工程部和原告施工,因某施工队拒绝确认已完工程量,故其公司与某工程部和原告相关人员进行确认,结合总包合同中的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算出,某施工队已完工程量对应总包合同工程款为2116060元,第三方机构审计已完工程量对应的总包合同价格为2114091元。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之一,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某工程部无异议,认为某公司与某工程部及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对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某施工队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签名捺印人员不包括其员工,且均由某公司自行签章制作,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汇邦公司支付某施工队施工费明细表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汇邦公司支付材料费明细表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他付款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某施工队支付施工费1435568元(含各项扣款)及材料费用1324820.8元,合计2760388.8元,该金额大于某施工队已完工程量对应总包合同工程款2116060元,其公司不欠任何费用,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工程部无异议,但认为某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双方未最终确认,某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施工队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某公司自行编制表格并盖章,未经某施工队确认,其证据显示仅向某施工队支付工程款107万余元,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虽约定清包,但工程款中却包含材料成本,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施工费明细表、付款审批流程、钢板桩施工合同、代付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等35页及材料费明细表、付款审批流程、银行转账凭证等36页,证明其共支付某施工队施工费1435568元,其中直接支付1076698元,垫付358870元,应从施工费中扣除,并其公司支付材料费1324820.80元用于案涉工程。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工程部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对交易真实性及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被告某施工队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某施工队方签字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存疑,认可收到工程款1076698元,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主张从第三方购买的电器材料等款项冲抵应给付某施工队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1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通辽供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等,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25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签约合同价为10029989.79元(含税),其中不含税价格9201825.50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828164.29元。同时,双方对工程规模、工程建设目标、合同价格形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5月1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施工队(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工程内容为乙方负责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服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所有施工内容,作业现场范围内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费(人工费及机械费)、整体工程的协调费、项目部建设费、材料保管费、调试费及试验费、附属材料费、质量、工期、垃圾清运、卸车费、二次搬运费、安全及文明施工、资料制作、临时设施、水电费、夜间雨季施工增加费、施工道路、措施费、赶工费、利润、环境卫生、包竣工验收合格及其他事项和费用等一切施工过程中可预见与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也包括出现的误工费、多次进出场费用等;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招投标文件中主要材料(见投标清单)给乙方,除此材料外工程所需其余材料为附属材料,由乙方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供预选主要附属材料清单,经甲方确认后负责付款,乙方负责选定供应商,供应商需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供应商价格及质量负全责,如果供应商价格过高,乙方须知道会降低工程合理利润或导致亏损,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因主要附属材料导致误工由甲方承担误工费......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任务转包或再分包,施工过程中发现有转包或再分包行为的,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140000元(含附属材料款,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总价由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认可的有效结算额为准。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管理方式、合作细则、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9月10日,被告某施工队(甲方)与被告某工程部(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工程内容为蒙东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服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所有施工内容,作业现场范围内包含施工费(人工费及机械费)、材料费、协调费、质量、工期、成品保护、垃圾清运、二次搬运费、安全及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水电费、夜间雨季施工增加费、施工道路、措施费、管理、利润、环境卫生、包竣工验收合格及其他事项和费用等一切施工过程中可预见与不可预见的全部费用,调试费、试验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负责50%(预计费用约十万元以内)......乙方于2023年9月10日前完成合同内容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因乙方自身原因未按照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总承包款为2900000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认可的有效工程量为准。同时,协议书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款流转分配及管理方式、合作细则、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10月28日,被告某工程部(甲方)与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电器部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甘旗卡220KV变电,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本期工程内包含的所有电器工程,总工期为按业主要求的工期为准,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算,承包方式为清包,合同总价560000元,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70%),所有电器部分工程完工并投运后拨付工程款的97%,本工程保修期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计算,甲方留工程款3%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即可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同时,协议中对材料设备供应、施工安全、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器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24年1月份,电器部分第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郭廷超、被告某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现场负责人图力古尔、某公司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页及余物清理项目清单计价表2页,对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25年1月9日,被告某工程部出具《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投标总价》1份,其中1份变电站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09593元。

另查明,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某公司直接向被告某施工队支付10笔款项,合计金额1076698元;向被告某工程部垫付两笔工人工资款,合计142170元;另垫付了材料费等其他费用。2024年1月19日及1月22日,被告某施工队分两次向被告某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合计769958元。2024年3月11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施工队发送《关于解除某施工队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2024年4月11日,经认证,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092163元,签约结算价为2114091元(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对应的总包合同价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施工队与某工程部均具有劳务作业资质,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该约定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进行施工,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某施工队与被告某工程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告某工程部与原告签订的《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电器部分施工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施工队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某施工队与被告某工程部系劳务合作关系,被告某工程部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电器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该条款的适用应从严把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即仅适用于与发包人存在单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中间环节主体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与原告签订《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电器部分施工协议》的相对方系被告某工程部,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工程部。本案原告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施工队与某工程部签订的是《劳务合作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分包转包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某施工队及某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款数额问题。原告已经将案涉部分电器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某工程部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被告某工程部及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的2页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2页余物清理项目清单计价表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某工程部出具的《蒙东通辽甘旗卡22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投标总价》中的变电站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09593元,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该价款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09593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某工程部与原告签订的《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电器部分施工协议》中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电器部分第一期工程已于2024年1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方未能说明具体日期,故欠付工程款209593元应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付利息。该209593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计算,截至2025年2月28日,被告某工程部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7509.75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清包工程款2804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0904.56元合计29130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某工程部所提某施工队在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如其因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争议,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某工程部所提其向某施工队找的吊车老板支付三笔吊车费16000元、2600元及78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证明主张的该三笔款项系为原告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某工程部所提其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工资39812元的辩解意见,因某工程部与原告签订《甘旗卡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电器部分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而李开开出具39812元收据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发生于签订协议之前,且原告方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某工程部所提为原告方电器班组支付两笔电费1000元、23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证明提交的生活缴费凭证截图中的两笔费用系为原告方支付,且原告方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某工程部所提其向原告方代班组长郭廷超支付施工费14081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中未表明系收据,原告方有异议,认为系确认欠款数额,现无法认定某工程部支付该笔款项,故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对被告某工程部所提上述费用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核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工程部所提某施工队提交的一枚739958元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收据中的16万余元其未收到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593元及利息7509.75元,合计217102.75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57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3.03元,被告某工程部负担455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本条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敖春英

人民陪审员汤利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玲玲

书记员王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