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房勇物业有限公司、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04.27 主办律师:吴秀丽

吴秀丽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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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房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92号(2-3-2)。

法定代表人:吴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怡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保工怡园住宅小区。

负责人:汪德瑜,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房勇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怡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房勇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的依据是业委会主任以业委会的名义给法庭出示的材料。该材料对再审申请人服务持否定态度,而这与之前业委会给法庭出具的肯定再审申请人否定被申请人的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业委会之前的三份材料都是肯定再审申请人服务的。二审法院改判的另一个依据是,业委会主任在庭审中说,自从业委会成立来申请人没有对小区做过实质性的服务,窨井没做过清掏。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在四年多的服务中清掏化粪池及窨井是经常性的工作。园区内的六个半地下自行车库都归再审申请人管理,现已当做库房使用。如果污水外溢,地下库房首先被淹,后果不堪想象。为了再审申请人自身利益也必须对化粪池及窨井做经常性清掏以确保地下库房的安全。社区及两名专职负责清掏工作的员工都出具了书面证明(见刚艳玲,李明新及两个社区的证实材料)。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业委会主任说不是再审申请人干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44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11880号民事判决书。

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产物业移交协议书》实质是管理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合同错误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关于再审申请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亦未举出其履行合同义务证据的具体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不履行职责、对该小区不尽管理义务为由而起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案案涉协议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故被申请人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对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前后矛盾的书面材料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没有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予以审查和确认,并进行了分析和论述,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新证据”问题,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房勇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娄秀娟

审 判 员林湧人

审 判 员陈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 记 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