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秀丽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1200203807。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P40327U。
法定代表人:李文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凯,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岩,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进雨,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房地产公司”)、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宫岩、原审第三人叶进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宋喆(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实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62.87万元、以本金262.87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案涉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本息数额的认定错误,具体分述如下:一、第一笔借款:2007年6月26日借款协议上为本金500万元,扣除砍头息90万元,实际借款410万元。410万转款时间2007年6月27日,转款人名称本溪市溪湖区顺发煤矿,账号09×××01,收款单位是被上诉人实华房地产公司,一审判决对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50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一审时陈述的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叶进雨通过本溪市溪湖区顺发煤矿中国银行69×××01账号向被上诉人实华公司中国银行16×××00账号转账500万元,但该500万元上诉人已于2007年9月12日全部还清。2007年6月26日借款协议上为本金500万元,扣除砍头息90万元,实际借款的410万元是本案第一笔借款。
对本案2007年6月26日410万元第一笔借款,被上诉人宫岩从2007年6月26日起收取上诉人按500万元为基数月利为3分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所以上诉人每季度按500万元为基数月利3分支付的45万元利息减去按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3分支付的利息后的差额,应逐季度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11月26日,经上述冲抵后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08.21万元。
二、第二笔借款:2007年6月26日借款协议上为本金200万元,扣除砍头息18万元,实际打款182万元,打款单位为本溪市溪湖区顺发煤矿。
对本案2007年6月22日182万元第二笔借款,被上诉人宫岩从2007年6月22日起收取上诉人按200万元为基数月利为3分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因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所以上诉人每季度按200万元为基数月利3分支付的18万死利息减去按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3分支付的利息后的差额,应逐季度冲抵本金。截至2014年6月22日,经上述冲抵后第二笔借款本金全部还清。
三、第三笔借款:2009年11月2日借款协议上为本金300万元,扣除砍头息27万元,实际打款273万元,打款人为第三人叶进雨。对本案2009年11月2日273万元第三笔借款,被上诉人宫岩从2009年11月2日起收取上诉人按300万元为基数月利为3分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借款存在“砍头息”,所以上诉人每季度按300万元为基数月利3分支付的27万元利息减去按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3分支付的利息后的差额,应逐季度冲抵本金。截至2014年9月23日,经上述冲抵后第三笔借款尚欠本金154.66万元。综上,至签订案涉2015年4月14日以房抵债协议时,上诉人尚欠第三人叶进雨借款本金262.87万元。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大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部分无论是在欠款形成最初过程中及偿还过程中,我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对本金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欠款依法查清,排除被上诉人虚假诉讼或实华房地产公司、宫岩、叶进雨恶意串通的情形。基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性,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拿出部分借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于另两方当事人全部债权债务没有审查,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应如实全部向法庭陈述全部的借款往来,才能查清案情。
宫岩辩称,1、一审判决数额低于宫岩起诉的数额,但为减少诉累,我方并未上诉。我方至今仍坚持此前起诉的数额。2、宫岩500万元借款,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实华房地产公司所称的410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该500万元没有关联性,该500万元不存在砍头息。3、关于其他两笔款项也仅是将首期前三个月的利息提前支付,并未重复计算前三个月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砍头息的现象,不存在多付利息的情形。4、实华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将多付利息予以扣除或者抵扣没有相关的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和实华房地产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利息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因此无需予以扣除。5、即便存在利息抵扣的情形,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于2017年,此时实华房地产公司就应当主张权利没有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叶进雨辩称,同意宫岩答辩意见。
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借款人、债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性质为第三人代物清偿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严重错误。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上诉人仅同意以自己开发在建的735.32平方米房屋,按单价14000元每平方米单价,用以抵偿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欠付第三人叶进雨的欠款,上诉人并未作出同意偿还被上诉人辽宁实华欠付第三人叶进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同意抵债的房屋总价为10294480,并不足以偿还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欠付第三人叶进雨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该协议第3条约定,抵房后剩余欠款继续由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偿还,如果上诉人为债务加入,应当作出偿还全部欠款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中,从以房抵债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以自己开发的房屋为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偿债,而不是上诉人加入债务从而增加债务清偿主体。从订约意图来看,上诉人也并无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仅负有在开发建设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配合第三人叶进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承受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该协议属于典型的代物清偿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严重错误。二、根据《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宫岩并非该《以房抵债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也并未认可将《以房抵债协议》中叶进雨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被上诉人宫岩,因此被上诉人宫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房抵债协议》甲乙丙三方为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上诉人、第三人叶进雨。《以房抵债协议》仅约定上诉人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用以抵偿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欠付第三人叶进雨的欠款,被上诉人宫岩并非该《以房抵债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而被上诉人宫岩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但该债权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为: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第三人叶进雨、被上诉人宫岩。上诉人并未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也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或债务人,第三人叶进雨对上诉人并无债权,因此第三人叶进雨将对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宫岩后,被上诉人宫岩也对上诉人并无债权。由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后才能生效,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第三人叶进雨、被上诉人宫岩三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不会导致《以房抵债协议》中叶进雨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宫岩。并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并未作出继续同意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继续抵账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公司欠付债权受让人宫岩的欠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岩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实华房地产公司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实际上仅是以房抵债的意向而非债务加入,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房号,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以及抵债合同的生效要件。另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责任。
实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宫岩辩称,一、叶进雨、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生效合同,该协议表达了三方面内容:1、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方共同确认了截止当时的债权总额为1300余万元。2、约定了其中1000万元的债务由权属属于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3、剩余的300万元由实华房地产公司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二、东大房屋开发公司自愿加入以房屋抵顶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三、三方协议已经生效,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三方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并非东大房屋开发公司所称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而是债权转让,宫岩通过起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起诉材料送达至东大房屋开发公司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
叶进雨辩称,同意宫岩答辩意见。
宫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同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实华”)为经营需要,先后3次向第三人叶进雨借款共计1,000万,月息3分。2015年4月14日,被告实华、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大”)与叶进雨签以房抵债协议,三方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实华欠叶进雨本息合计为13,294,600元(大写壹仟叁佰贰拾玖万肆仟陆佰元)人民币。被告东大以自己开发在建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与中山路交汇点的东大国际写字楼6层-20层之间任意一处面积约为735.32平方米的房屋替被告实华偿还对叶进雨欠款。本次房屋抵账后,被告实华剩余仍欠叶进雨的叁佰万元人民币至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叁佰万欠款利息按年15%计算已抵顶东大写字楼房款,如甲方提前还款可扣除利息支付剩余借款,延后付款按年15%计息一并付清。2015年5月14日,叶进雨与原告宫岩、被告实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实华尚欠叶进雨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百万元整),欠抵顶给叶进雨的房屋一处:抵顶房屋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东大国际写字楼”,面积735.32平方米。被告实华尚欠叶进雨房屋团购款913,613元。上述款项和房屋全部转让给原告宫岩。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大至今抵债房屋没有建成,使原告以房抵债协议没法实施。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系联建项目关系。2020年9月22日,原告持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叶进雨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第三人与二被告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及第三人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2012年3月8日、3月23日、11月26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3份等证据,以没法实施以房抵债协议为由诉至法院。其中,(一)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实华房地产公司,乙方:叶进雨,丙方:宫岩。转让内容为1、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300万元。2、甲方尚欠抵顶给乙方的房屋一处:抵顶房屋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东大国际写字楼”,面积735.32平方米。3、甲方尚欠乙方房屋团购款913,613元。4、上述款项和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方。协议第2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甲方尚欠的款项和房屋向丙方进行转让,丙方同意接收此次的债权转让行为。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甲方尚欠的款项和房屋的相关依据向丙方交割。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甲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丙方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4、乙、丙双方因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同时乙方在此次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与义务。协议落款处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字捺印、盖章;(二)以房抵债协议书载明:甲方:实华房地产公司。乙方:叶进雨。丙方: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万元人民币,现借款已到期,本息共计:壹仟叁佰贰拾玖万肆仟陆百元人民币。因甲方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经与丙方协商,丙方愿意以自己开发在建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与中山路交汇点的东大国际写字楼6层-20层之间任意一处面积约为735.32平方米的房屋用以偿还甲方欠款。协议第1条甲方欠付乙方借贷款本金为:壹仟万元整,欠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合计为叁佰贰拾玖万肆仟陆百元人民币。第2条抵账房屋概况为丙方开发在建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与中山路交汇点的东大国际写字楼6层-20层之间任意一层,面积约为735.32平方米、单价为14,000元每平方米,总价:10,294,600.00元,(以最后确认楼层为准)确权后面积差按单价每14,000元每平方米多退少补。第3条房价与借款差价处理。本次房屋抵账后,甲方剩余仍欠乙方的叁佰万元人民币至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叁佰万欠款利息按年15%计算已抵顶东大写字楼房款,如甲方提前还款可扣除利息支付剩余借款,延后付款按年15%计息一并付清。第7.1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三方实际交付房屋后自然失效。协议书落款处第三人与二被告分别签字、盖章;(三)借款协议载明:1、甲方:实华房地产公司。乙方:叶进雨。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3月23日-2013年3月23日,利息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协议落款处第三人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字、盖章;2、甲方:实华房地产公司。乙方:叶进雨。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利息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壹年,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偿还本金……。协议落款处第三人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字、盖章;3、甲方:实华房地产公司。乙方:叶进雨。乙方向甲方集资人民币伍佰万元,年利率36%(税后),个人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集团负责。集资的期限为一年期……。若期限届满时,集团无法以资金形式偿还集资本金及利息,则集团以未售房屋进行抵偿。清偿方式为:集团以未售房屋(该房屋价格不超过集资款的两倍)同期销售价格50%折算房款后,将房屋顶偿还集资款,抵顶差额多退少补。协议书落款由第三人及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原告同时提交了由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盖章的载明收款金额为2,000,000元、3,000,000元及5,000,000元的2012年3月8日、3月23日、11月26日收款收据3份。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当庭提交了该公司记账凭证若干。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以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并以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叶进雨通过本溪市溪湖区顺发煤矿中国银行69×××01账号向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中国银行16×××00账号转账5,000,000元;2007年6月22日,第三人叶进雨将本溪市溪湖区顺发煤矿金额1,820,000元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叶进雨自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现金2,730,000元存入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朱朋杰账号。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确认借款事实,并对2007年6月22日所借1,820,000元无异议,但对2007年6月11日及2009年11月2日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收到第三人借款金额为4,100,000元及2,640,000元,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同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金额4,100,000元进账单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金额640,000元现金交款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金额2,000,000元现金缴款单。原告另提交了2006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6,160,000元,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另,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自借款之日起以季度为单位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向第三人以现金交付方式给付借款利息。
再查明,本溪市溪湖区顺发煤矿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叶进雨,持股比例100%,该矿于2013年11月1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以房抵债协议书、借款协议、内部集资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和转账借方传票及流水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及取款凭条和现金缴款单、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本溪市城市信用社现金交款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因原告本次诉讼业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故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提出关于“原告和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抵债转让协议,协议书中没有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加盖公章和签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叶进雨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就前期累计形成的借款数额及给付方式订立以房抵债合同成立。本案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哲在以房抵债协议书上盖章,并以其在建房产进行抵债清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对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叶进雨所负债务的加入,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提出关于“本案已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合同,所以双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和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被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不知情”等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一并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内部集资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债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第三人于2007年6月22日及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中均存在预先扣息情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和转账借方传票及流水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及取款凭条和现金缴款单、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本溪市城市信用社现金交款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出借借款以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即2007年6月11日转账5,000,000元、2007年6月22日转账1,820,000元、2009年11月2日转账2,730,000元为准。关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2007年6月26日实际借款410万元”、“2009年11月2日实际打款264万元”的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另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本溪市城市信用社现金交款单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与原告本诉所提交的中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和转账借方传票及流水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及取款凭条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所载明事项、金额均不同,故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就其关于“属非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违法放贷行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应属无效的借款合同”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向法庭并未提交收到三笔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收据等证据,其所提交的部分收据亦不能证明系偿还本诉原告向其主张的全部借款利息的完整过程,且双方皆用以现金交易习惯支付和收取利息,被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原告给付利息金额及截止日期等实际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以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起收取出借被告按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于2007年6月22日起收取出借被告按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及于2009年11月2日起收取出借被告按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由于借款时间跨度较长、利息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且混乱,结合被告提交的现有付息记账流水,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结点分别为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6日、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及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据此经抵扣借款本金并核算后,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2007年6月11日出借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60,000元、2007年6月22日出借的借款本金647,125.53元及利息93,186.08元、2009年11月2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685,110.97元及利息225,804.87元,以上本息合计9,311,22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将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311,227.45元为限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因该3,000,000元实为在未预先扣除利息的本金基础上计算形成的利息且已经于本诉中折合完毕,故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中对借期内利率约定为月息3%,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应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岩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311,227.45元;二、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岩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7,332,2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7,332,2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上述利息时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50,000元);三、如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本金9,311,227.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宫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2007年6月11日500万元实华房地产公司专用收款收据、2007年6月11日500万元的实华房地产公司中国银行进账单、叶进雨签字的2007年9月12日还款500万元的收据、2007年9月12日500万元叶进雨签字的支票根、2007年6月26日500万元实华房地产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第一笔500万元借款不是2007年6月11日叶进雨打给实华房地产公司的,该笔借款已于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完毕。从2007年9月12号支票根和2007年9月12日的500万元收据可以体现。案涉第一笔借款应为2007年6月26日专用收款收据上金额为500万元,实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07年6月27日银行进账单实际进账为410万元,是叶进雨扣除90万元的砍头息实际支付的本金金额,所以本案实华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利息应抵顶本金后确定实际的借款金额。
宫岩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一审期间已就该410万元进行过审查,叶进雨与实华房地产公司此前也有过其他多笔的资金往来,其提供的500万元支票根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的500万元首笔借款。因双方资金往来均有利息,按照常理推断双方借500万元偿还500万元的情形不符合常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叶进雨同意宫岩的质证意见。
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通过实华房地产公司的举证及宫岩的质证可以确认,该二方在连续的时间内存在除本案外的借款还款事实,也可能存在超额还款的情形,应对整个借期内的借本还息情况进行审查。
对于上诉人实华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询问,上诉人实华房地产公司陈述因疫情原因未能在一审提交该组证据。根据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体现,实华房地产公司与叶进雨之间在2007年6月曾发生过两笔借款,但凭2007年9月12日还款500万元的收据、2007年9月12日500万元叶进雨签字的支票根不能证明2007年9月12日叶进雨收到的500万元还款是偿还本案宫岩主张的2007年6月11日的借款,且在本案一审审理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实华房地产公司均未提出过该500万元大笔款项已经偿还,现其以疫情期间不能提供前述证据为由,二审期间提供该证据,主张案涉款项已经偿还,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宫岩、叶进雨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就实华房地产公司和东大房屋开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因实华房地产公司及东大房屋开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其未还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宫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实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以房屋抵顶加入原债务,要求实华房地产公司、东大房屋开发公司连带偿还本金1000万元、300万元及两笔本金的相应利息。宫岩针对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实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500万元的内部及子协议书及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6月11日,叶进雨通过本溪市溪湖区顺发煤矿向实华房地产公司转账500万元;2007年6月22日,叶进雨将182万元转账支票交付实华房地产公司;2009年11月2日,叶进雨提取现金273万元存入实华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朱朋杰账号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实华房地产公司收到2007年6月11日转账500万元、2007年6月22日转账182万元、2009年11月2日转账273万元,共计955万元确定为出借本金数额,并将此前实华房地产公司按其出具的借据金额向债权人多交纳的利息抵扣本金,以此认定宫岩主张实华房地产公司、东大房屋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311,227.45元,以上述确定本金金额结合双方约定,依法以宫岩诉请为限支持了相应的利息正确。一审法院对宫岩主张实华房地产公司、东大房屋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该300万元是在未预先扣除利息的本金基础上计算形成的利息,且已经于本诉中折合完毕,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行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华房地产公司、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叶进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案涉以房抵债属于代物清偿协议,宫岩主张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为债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至本案中,首先,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叶进雨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明确了经三方核实确认的实华房地产公司欠叶进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明确了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对于原债务以其自有在建房屋承担部分还款责任。东大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以自有房屋作价抵偿实华房地产公司与叶进雨之间债务的债的加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实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其次,因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在以房抵债协议中承诺以其735.32平方米作价为10,294,600元的房屋抵账,且产权完全归叶进雨所有,无他项产权权属纠纷。现该以房抵债协议因所涉房屋被抵押案外人,且存在查封致无法过户,东大房屋开发公司应在其不能兑现承诺的10,294,6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借款本金的范围内,判令东大房屋开发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9元,由上诉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9元,由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宁
审 判 员任江
审 判 员宋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家宝
书 记 员王天秀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