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芝与沈阳市和平区盛世华庭小区自治业主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太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01 主办律师:吴秀丽

吴秀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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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民终8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芝,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6号4-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诗雨(实习),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盛世华庭小区自治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良,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太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210102MEA037064L。

法定代表人:陆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丽芝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2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丽芝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8419号判决书所判事项。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加盖的建筑是否影响了原告行使合法权利,至于该建筑物是否为违建,与上述争议焦点无必然的实质联系,如果该建筑物为违建,当然应该拆除,如果该建筑物不是违建,那么影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也应当予以拆除。因此,本案解决争议的焦点不应以是否认定该建筑物为违建作为前提,而应以建筑物加盖行为对原告权利的影响程度为前提,对于该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做出裁判的前提错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强行认为应当以行政机关是否认定该建筑物为违建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原告并未提出相关确认违建的诉讼请求,仅系依据物权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如行使民事物权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前提,必然使原告提起诉讼的成本增大,使被告侵权的成本降低。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法理角度,一审裁判理由均错误,应当发回或改判。

和平区盛世华庭小区自治业主委员会、马路湾街道太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丽芝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门前的保安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市房出租损失费3416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认可的方式公开道歉;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电梯使用卡,原告正常交纳电梯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在同一社区生活、工作,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在原告门市房前违建了保安亭。保安亭建成后,严重影响了原告门市房的出租效益,破坏了营商环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建保安亭前,原告门市房年租金为20000元以上。自保安亭建成后,原告的门市房每年均有4个月以上的时间无法出租,且房租降至年租金18000元。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区分局马路湾执法科曾处理此事,给出结论保安亭为违建。两名被告拒不执行处理意见。原告在疫情期间已经做出很大让步,自己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保安亭挡在人行道上,进出车辆和行人很不安全,是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保安亭不但遮挡车辆行人视线,还遮挡原告门市房视线、光线。原告当初找被告协商时,被告答应给原告补偿,三日后又蛮横拒绝。直到现在什么都未解决。2022年12月被告一在“告知小区全体业主“书中称,原告上告和平区执法局败诉,业委会的行为和不实陈述至使我的社会评价名誉下降。2023年4月开始,业委会擅自限制我使用电梯。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丽芝系和平区南六马路86号,建筑面积27.45平方米房屋房主,根据该房屋房产证记载,附录:车库。原告主张其房屋门口停放的保安亭系违章建筑,曾于2022年5月31日向沈阳市民热线进行投诉,对方回复情况属实,此问题社区于2022年6月1日了解此情况。此情况为开发商建设时配套设施,具体违建情况已向上级部门汇报请示,目前正在处理中。并提交截图两张及规划图3张。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案涉保安亭位于原告房屋门前的侧面,小区机动车出入口旁。对于该保安亭,被告主张案涉保安亭是2019年翻新的,小区建设时就有这个保安亭,保安亭是小区的配套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门前的保安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违法性质认定、强制拆除均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原告门市房出租损失费34166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租金损失系由二被告造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认可的方式公开道歉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电梯使用卡,原告正常交纳电梯费的请求。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丽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保安亭的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原告房屋门前的保安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违法性质认定、强制拆除均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徐丽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濛

审判员朱晓英

审判员丁广昱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金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