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兴、林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秀丽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兴,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吴秀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斌,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吴秀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继兴、林斌因与被上诉人常建、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继兴、林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之前一直是按照案涉脚手架具丢失来审的,但是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脚手架具没有丢失,而是运到上诉人的工地使用了。按照正常程序,应该审理工地的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涉脚手架具是否应该支付租金,以及金额等。上诉人提出,要提供工地的相关证据,要求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不允许,称苏家屯工地的纠纷不归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理工地的证据,却判了工地三年租期,租金20多万元,该判决严重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审理工地的证据,没有事实认定,却判决三年租期和20多万元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工地一共只干了几个月的活,判决三年租期和20多万元租金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常建、李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一审法院发回庭审中,主审法官多次开庭查证案件事实,根据事实计算应付的租赁费,符合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请。
常建、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继兴、林斌支付租金206358.19元;2.赔偿租赁物损失190964.3元;3.陈继兴、林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建、李明系经营脚手架具的业主。2015年-2016年底,陈继兴、林斌租赁常建、李明的脚手架具用于沈北新区工地的项目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常建、李明按陈继兴、林斌指示提供了相应的脚手架具并按期报价,陈继兴、林斌接受并无争议。2016年11月份,陈继兴、林斌在沈北新区的工地完工,双方对脚手架具的租金进行对账、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关于脚手架具的租赁金,经双方确认为2015年10329.55元、2016年151429.21元,陈继兴、林斌已付160000元尚欠1758.71元;关于脚手架具的清点,双方确认陈继兴、林斌未归还的是木跳板4米的981块、钢管共计(9846.5米)、扣件合计8989套、丝杠819根、套管0.5的198个、套管0.3的350个。关于这部分未能返还给常建、李明的脚手架具,原、陈继兴、林斌双方在本次庭审中认可并未丢失,而是陈继兴、林斌用在了区的工地。但关于该部分脚手架具是否在区进行了返还、租金是否在区的工地中进行了结算,双方于庭审中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说明。
另,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上述未归还部分的脚手架具,日租金为284.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建、李明、陈继兴、林斌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常建、李明出租脚手架具,陈继兴、林斌承租使用。常建、李明有义务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租赁物,陈继兴、林斌有义务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租金。根据常建、李明、陈继兴、林斌确认,陈继兴、林斌尚欠常建、李明2015、2016年租金1758.71元,常建、李明要求陈继兴、林斌给付并不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未返还的脚手架具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常建、李明、陈继兴、林斌虽然于本次庭审中认可未归还的脚手架具并未丢失而是用在陈继兴、林斌其他工地,但陈继兴、林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脚手架具支付租金费或已全部返还,陈继兴、林斌未能返还,常建、李明主张陈继兴、林斌给付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租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双方确认的日284.17元标准计算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共3年计24个月(每年按8个月计算)计算租金为204602.4元(计算方法:24个月*284.17元*30天=204602.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兴、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建、李明2016年租金1758.71元;二、被告陈继兴、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建、李明租赁物占用期间(2017年3月-2019年11月)的租金204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建、李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陈继兴、林斌负担。
二审中,陈继兴、林斌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证据。货品租费明细表、货品提退平衡表、建筑器材退货单、建筑器材提货单,用于证明:上诉人的工地使用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共计35724元,建筑器材已全部返还被上诉人。因此,对于双方争议部分的建筑器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返还,认定租赁期间3年,租金20余万元,与工地的证据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给付的租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应当给付租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欠在2015年、2016年的租金1758.71元。现仍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对该部分租赁物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原二审审理期间均表示双方已经在2017年的春节进行了对账结算和确认,故占用费应计算至2017年的春节即2018年2月15日。以双方确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应为68200.8元。
关于上诉人未归还建筑器材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早已于2017年春节就进行了对账,确认部分物品没有返还,且该部分物品至今没有返还,应当认定为丢失。若上诉人能够返还,可以继续返还。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没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常建、李明亦没有就该问题上诉,本院二审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常建、李明可以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继兴、林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继兴、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常建、李明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金68200.8元;
四、驳回原告常建、李明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继兴、林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因一审法院只审理部分诉讼请求应收取4396元,其中1491元由陈继兴、林斌负担,2905元由常建、李明负担;剩余2864元退还一审原告常建、李明。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因只审理部分诉讼请求仅应收取4396元,其中1491元由陈继兴、林斌负担,2905元由常建、李明负担;剩余2864元退还上诉人陈继兴、林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妍
审 判 员李涛
审 判 员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 记 员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