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寒松与王家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秀丽
主办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8872号
原告:乔寒松,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吴秀丽,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斌,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祖荣兰,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告妻子。
第三人:夏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乔寒松诉被告王家斌与第三人夏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寒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达、吴秀丽,被告王家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荣兰及第三人夏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沈阳市皇姑区房屋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财产。2.请求对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终止执行。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贵院正在执行的(2020)辽0105执恢171号案件,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现正在进行司法拍卖。原告系第三人的妻子,二人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执行房屋系二人婚后所买,房屋登记时间是2003年10月10日。因此虽然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依法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贵院作出的(2019)辽010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原告是王家斌,被告是夏秋,乔寒松并非被告。判决的21万元欠款是夏秋以个人名义从王家斌处所借,乔寒松并不知情,也从未予以同意。并且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了夏秋和乔寒松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夏秋个人债务,与乔寒松无关。同时,被执行房屋另有若干轮候查封人,其债权债务与以上情形一致,均是夏秋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贵院依法只能执行其个人财产,不应执行原告财产,原告对被执行房屋享有一半份额,贵院应当予以保留。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共有财产并停止执行。
被告王家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在(2019)辽010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还款,案涉房产的房产证只有第三人一人,不认识原告,案涉房产目前正在被皇姑法院查封拍卖。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请,欠款是个人行为,因为是多年前的房证,故只有第三人一人名字,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产为123平方米,评估价款为100万元左右,拍卖应保留原告份额。希望停止拍卖,自行筹款偿还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案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室,建筑面积为122.33平方米,涉及用途为住宅,购买于2003年9月19日,房屋价款400000元,于2003年10月10日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
2.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210000元。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查封了第三人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室房产,并准备进行司法拍卖。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辽0105执异32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97年12月9日结婚证及相应的房产信息材料,可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室,(不动产证号:122519,建筑面积为122.33平方米)的房产,虽然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但房屋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请求案涉房屋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终止执行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视情况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或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房屋虽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亦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据此,原告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终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沈阳市皇姑区房屋为原告乔寒松和第三人夏秋夫妻共有财产;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由原告乔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航
人民陪审员刘芙
人民陪审员刘月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吕磊
书记员严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