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有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3.15 主办律师:吴少玲

吴少玲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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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605执恢2690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有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新村17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1688487W。

法定代表人:周顺芳。

委托代理人:吴少玲,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6栋1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XUPJ58。

法定代表人:廖琼。

被执行人:广州品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79号3栋1017房自编之一(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XQ6X64。

法定代表人:张华芳。

被执行人:廖琼,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有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廖琼、广州品月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60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6民终88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佣金及推动费共194000元及利息(以194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诉讼费2137.72元。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605执25708号,经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缴廖琼、广州品月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23)粤0605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据该执行裁定书:一、追加被执行人廖琼为(2022)粤0605执25708号案的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追加被执行人广州品月投资有限公司为(2022)粤0605执25708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1、银行:本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廖琼名下尾号为4416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3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及尾号为723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10月12日),并扣划,得款3064.68元;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廖琼名下尾号为3612、9495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4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因账户余额较少,故本院没有扣划;

2、支付宝、财付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廖琼尾号为8077、8382支付宝账户及尾号为b307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4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因账户余额较少,故本院没有扣划;

3、车辆: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廖琼名下车牌号为粤AL××**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24年3月6日至2026年3月5日),因未实际扣押,故本院无法处置;

4、不动产:本案对应的财产保全案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廖琼名下位于番禺区××镇××村××街××号××的不动产的权属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3年6月27日至2026年6月26日),经查,上述不动产为被执行人廖琼及案外人共同共有,故本院暂无法处置。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在执行(2022)粤0605执25708号案过程中,依法至被执行人佛山市天下客商业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廖琼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得款3064.68元,该款已作执行费清退。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李喆

执行员吴维

执行员梁智栋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