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某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少玲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5635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郭某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昌,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某某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被告吴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欠款本金17685元及利息(利息以1768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分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止,利息暂计为1055.91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劳云堡啤酒及相关设备,双方定期通过微信进行对账。202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未结清的货款总额为17685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仍未还款。原告方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双方也在微信上确认货款金额无误。被告应当依约还清货款,被告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昌辩称:我本来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现在商家还没有结清货款,原告就把这些账算在我头上。
本院认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客观,被告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佛山市某某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食品流通、汽车信息咨询等,法定代表人郭某娥。
2021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娥微信向被告发送“吴某昌2020年-2021年2月总欠款:结算:18975元欠款。2021年5.31结清这笔,已付10000,还欠8975元”、“结呢笔比我”,被告回复“端午节后结俾你啦,不用问了”。2021年6月21日,郭某娥微信向被告发送“吴某昌2020年-2021年2月总欠款:结算:18975元欠款。已付10000,还欠8975元。2021年5月出货合计:9360元。总欠款18335元”。2021年7月8日,郭某娥微信向被告发送“吴某昌2020年-2021年5月总欠款:18335元。2021年12月11日酒炮5个650元,已运回,用于减扣。结算欠款:17685元”。2021年7月14日,郭某娥微信向被告发送“确定不还款了吗”,被告回复“没有说不还款啊”。2021年8月2日,郭某娥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我无话唔还啊”。2021年8月18日,郭某娥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10月1号前”。
另查明,被告2020年10月12日微信向郭某娥发送“敏10月12号出货,纤体纯生50件,送乐从coco酒吧!未付,反单再结”,郭某娥回复“OK”的表情。2021年5月11日,郭某娥微信向被告发送“3-4月份货款想办法尽快结给公司先”,被告回复“好”。2021年5月18日,被告微信向原告发送“下个月把该退的洋酒退了,结清所有数我不干了”,郭某娥回复“洋酒一般不能退,如果要退需要经过挺哥”、“所有出货一般都不退,因为公司业务和外围业务不少很难操作,你上次16件酒系因为调货无补回,并非针对你,其他业务也一样d”。
诉讼中,被告提交筱美酒业送货单的截图一张,送货单上记载被告为“业务经理”,下单日期2020年12月16日。
诉讼中,原告陈述:1.被告关于在我公司做业务员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计算工资报酬的方式不属实,被告仅是向原告拿货,并由被告自主定价向商家出售酒品,其自负盈亏,原告仅向原告收取酒品的底价,是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并非与商家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及劳务关系。2.关于送货单,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给他的,上述酒品单价是被告出售给商家的单价,并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单价,该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为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
诉讼中,被告陈述:1.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相应劳动、劳务关系的书面凭证。2.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工作内容是跑业务,销售酒品,对接商家。我没有底薪,只有提成。公司给酒品的底价,我与商家谈,超出底价部分就属于我的利润就是提成。3.订酒的钱是商家支付给我再由我向公司支付。我们每周开会,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需要打卡,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10点左右过去到下午4点左右下班,如果没有完成考勤就扣我们的提成,但是具体怎么扣我忘记了。4.本案货款17685元是2020年至2021年5月期间不止一个商家的货款。确认没有收回来。我有向商家催款,其中有一个商家给我打了欠条,有一些商家是倒闭了找不到人,有一些商家恶意拖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确认在2020年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货值17685元酒品,至今款项未结清。但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述货款应由原告向实际采购的商家追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并未明确双方关系,原告对于送货单的出具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被告陈述,其劳动报酬为销售酒品的提成,该提成实际为被告销售给各商家的差价利润。可见,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享有自主销售获取利润的权利,同时又无需承担商家拖欠货款的风险,则原告的该经营模式明显获利与风险不对等,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被告陈述,订购酒品的货款由商家向被告支付,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即原告与商家之间并未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由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未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85元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双方交易过程,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吴某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由被告吴某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晓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