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陈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2.18 主办律师:吴少玲
吴少玲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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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0303民初2425号
原告: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甲。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陈某甲,第三人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0日立案。原告雷某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7.2元,减半收取计2203.6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原告雷某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20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刘 春 馥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桢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