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勤、陈某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05 主办律师:吴少玲

吴少玲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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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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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21334号

原告:赵某勤,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武,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被告:潘某妹,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第三人:余某伟,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赵某勤与被告陈某武、潘某妹、第三人余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某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余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以欠款本金的20%为违约金上限,暂计至2023年4月15日为4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2、3月,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借钱。由于两被告在某某厂且系原告及第三人的老乡,原告及第三人便向按照被告的请求向其出借420000元,其中包括220000元的现金,和以原告及第三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的200000元。双方约定,20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由两被告每月支付,到期由两被告向银行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短期周转后应一次性返还两原告,但两被告迟迟未予以还款。

经多次催促,2020年1月21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方签订欠条确认两被告欠两被告的欠款本金跟利息为442536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20年6月1日还款22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还款5634元,于2020年9月20日还款5634元,于2020年12月20日还款5634元,于2021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

2023年2月25日,经催收,两被告2023年2月25日偿还了204000万元的现金借款后,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原200000元的贷款续期手续,双方重新签订《欠条》。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2月25日,两被告已归还204000元,尚欠款216000元,并承诺在202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16000元现金欠款。200000元贷款的借款,由被告每月归还5000元固定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的,应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但原告、第三人及两被告签订上述《欠条》后,两被告仅还了6000元的贷款本金便不再偿还剩余贷款,其尚欠的16000元的现金欠款也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供的出借资金,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第三人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上述款项由原告进行还款,两被告应就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

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6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以欠款本金的20%即43200元为违约金上限)。

第三人余某伟庭前邮寄书面意见陈述意见称,案涉216000元的债权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属赵某勤所有。现余某伟同意案涉的借款债权由赵某勤处分,认可赵某勤在本案中的陈述,由赵某勤全权处理,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债权请求。余某伟对案涉债权不另行主张。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赵某勤通过微信转账予潘某妹如下:2019年2月12日10000元、2019年2月19日20000元、2019年2月27日20000元、2019年3月1日20000元、2019年3月5日10000元、2019年6月2日10000元、2019年7月24日10000元、2019年8月9日10000元。2019年6月17日,赵某勤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予潘某妹。赵某勤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日各转账10000元予潘某妹。上述款项合共220000元。

潘某妹微信转账予赵某勤如下:2020年9月30日5000元、2020年11月18日20000元、2020年12月8日15000元、2020年12月12日10000元、2020年12月14日6000元。陈某武于2021年8月19日微信转账8000元予赵某勤。潘某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10月31日转账9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转账50000元予赵某勤。上述款项合共204000元。

2019年3月9日,余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180790元予潘某妹的银行账户。

2023年2月25日,潘某妹、陈某武出具《欠条》,内容为:潘某妹、陈某武夫妇自2020年1月21日起欠赵某勤、余某伟夫妇420000元;截至2023年2月25日,已归还204000元,剩余欠款216000元;经双方协商,对剩余欠款作如下还款安排:1.216000元欠款分两种形式归还:①200000元以每月归还5000元固定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农行平江加义银行公布利息金额为准)方式归还,②16000元以一次性支付方式归还;...余某伟、赵某勤有权每月25日(约定转账日)从陈某武的工资卡支出5000元转到农商行平江加义银行指定账号(...);...潘某妹、陈某武每月20日前,将该月固定利息存入上述第3条指定账户;如由于陈某武的工资卡余额不足而导致不能转账的情况,自约定转账日第二天起,每天记取剩余欠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直至该账户余额大于5000元及违约金之和为止;2023年3月25日前潘某妹归还16000元给赵某勤,如到期不能归还,自2023年3月26日起,每天记取16000元的1%作为违约金。

2021年6月22日,赵某勤通过微信向潘某妹发送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内容为潘某妹、陈某武夫妇欠赵某勤、余某伟夫妇442536元,欠款由潘某妹负责归还给赵某勤,归还时间如下:2020年6月1日前归还220000元,2020年3月20日前归还5634元,2020年6月20日前归还5634元,2020年9月20日前归还5634元,2020年12月20日前归还5634元,2021年3月20日前归还200000元,欠款人落款处显示“潘某妹”“陈某武”签名字样。赵某勤发送欠条后又发送“现金还欠我24000,什么时候能还给我,急等着用???”“还有银行贷款,什么时候能有结果?之前答应还的,现在都超过一年多了,怎么办?”。2021年6月27日,赵某勤通过微信发送“现金还欠我24000,还有信用社贷款20万,你说吧,什么时候能还?”“从2019年2月底帮你贷款20万起,又陆续借给你22万现金,说好2020年6月份还的,欠条还在,也是你自己答应的时间,到现在一共还欠我现金24000,欠信用社贷款20万又因各种理由延长借贷2年,其中还答应说21年3月底,4月份把信用社的全部还了,又没做到,...”予潘某妹。2023年1月16日,赵某勤微信发送“...请确认以下内容:1.2023/3/20归还平江县加义农商银行贷款20万,2.2023/1/19归还1.6万现金。”,潘某妹回复“收到”。

并查明,赵某勤、余某伟于2020年8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赵某勤主张其与余某伟共同出借潘某妹、陈某武借款合共420000元,对于其中出借的220000元,已提供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两份《欠条》,两被告未到庭举证反驳,故对于赵某勤主张其中出借的22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赵某勤主张另出借的2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赵某勤确认款项420000元中的200000元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向银行贷款所得,显属前述规定的情形。根据赵某勤通过的余某伟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余某伟于2019年3月9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180790元予潘某妹的银行账户,故该18079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180790元的借款无效,两被告应返还予赵某勤。而两被告占有该资金亦造成赵某勤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赵某勤的诉请,两被告应支付以该18079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赵某勤。

对于赵某勤出借的220000元。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两被告已还款合共204000元,结合2023年3月25日的《欠条》,本院认定该204000元用于归还前述出借的220000元,故两被告尚欠该借款本金16000元。两被告于2023年2月25日出具《欠条》,约定2023年3月25日前潘某妹归还16000元给赵某勤,如到期不能归还,自2023年3月26日起,每天记取16000元的1%作为违约金。现两被告未举证已还清该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赵某勤的诉请,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及按年利率10.95%(3.65%×4-3.65%)计付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43200元为上限)予赵某勤。赵某勤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潘某妹、陈某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807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079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予赵某勤;

潘某妹、陈某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的利息予赵某勤;

潘某妹、陈某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5%计付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43200元为上限)予赵某勤;

驳回赵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19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某勤负担1246.90元,由被告潘某妹、陈某武共同负担394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赵某勤已预交的受理费用394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予赵某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叶水凤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麦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