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31 主办律师:吴少玲

吴少玲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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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民终5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莲。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莲,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砚,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陶,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仪,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莲、周某砚(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何某仪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何某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1.何某仪购物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为某某公司垫资。何某仪是某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对外采购应按内部规定申请备用金并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何某仪的采购货物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况且,何某仪未举证证明其采购货物确已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即使何某仪采购货物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但因何某仪系该公司股东,其购货或转款行为均属于向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某某公司开业至今始终处于亏损状态,黄某莲作为股东也曾向公司多次出资,而公司股东均应承担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亏损。另外,某某公司与何某仪之间从无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采购记录款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砚与何某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1.某某公司经营服装生意且持续亏损,公司股东为维持经营均需额外出资投入,何某仪转付的19万元属于其向公司的投资款,至于该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其性质。涉案19万元转入黄某莲的账户并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周某砚既未向何某仪借款也未实际收取款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因涉案19万元系何某仪向某某公司的投资款,理应由何某仪自负盈亏。周某砚在微信中作出的表示,其含义是将包括某某公司在内合作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算,经股东确认后如需向何某仪付款,周某砚同意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但某某公司及其他合作公司的账目至今均未清算,公司股东也未对经营情况予以认可,故周某砚也未签订任何协议。综上,何某仪的本案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处理。

何某仪辩称:一、何某仪实际为某某公司合计垫付20余万元,其自行扣除8万余元备用金及已报销款后诉请主张涉案垫付借款。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多次对账后向何某仪发送明细表格,何某仪并不存在隐瞒报销款的情况。二、周某砚因需要资金周转请求何某仪帮忙借款,何某仪找到其嫂周佩仪提出借款,周佩仪提醒何某仪向公司出借款存在风险,要求何某仪与周某砚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并出借给周某砚,该事实可由何某仪发送给周某砚的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周某砚知悉情况并同意借款,但借款后一直拖延补写借款协议。何某仪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周某砚确认涉案19万借款,但其逼迫何某仪承担某某公司20%股份的出资责任,因何某仪不同意,周某砚就否认19万借款。涉案19万元借款是基于何某仪与周某砚之间的借款合意,何某仪向周某砚指定账号实际给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何某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何某仪返还借款15670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日为1461.66元);2.某某公司、黄某莲、周某砚向何某仪连带返还借款317000元及利息(以31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暂计为20635.42元);3.案件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等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仪偿还借款本金128913.5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某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仪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7万元本金自2021年10月27日开始计收利息,2万元本金自2021年11月7日开始计收利息,10万元本金自2021年11月9日开始计收利息);三、驳回何某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7元、财产保全费2989元,合计11726元,由何某仪负担3919元,某某公司负担3049元,周某砚负担4758元。何某仪多预交受理费227元,待判决生效之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周某砚、何某仪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证据2.周某砚、何某仪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凭证1组;证据3.周某砚、何某仪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刻制光盘1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的审查意见于下文中一并论述。

何某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除垫付款法律关系以外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何某仪诉请主张的债务包括借款及垫付款且主要为借贷债务,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法律关系及债务清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妥当。

一、关于何某仪涉案垫付购物款的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何某仪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并具体负责采购等职责,何某仪一审提交的交易平台购物记录、付款记录及货物收递地址,结合公司微信群及其与公司总经理周某砚等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何某仪使用自有资金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为某某公司购置了上千次的宠物食品、用品并垫付租金,所购物品均邮寄至该公司营业地址或旗下加盟店。某某公司等上诉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支出与该公司无关,与何某仪提交的上述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等上诉主张即使何某仪垫资购货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也属于股东增资,但何某仪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受让某某公司股份并变更登记为股东前已向黄某莲的账户转付相应对价款,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股东确已达成再次增资的约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何某仪为某某公司垫付购物款及租金,某某公司占有该垫资利益并无合同依据,故双方之间实质性形成基于代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某仪诉请某某公司返还垫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欠妥但判令某某公司向何某仪承担返还义务合理,既未损及案外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减少诉累并实质性解决民事纠纷,故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等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2并主张何某仪已领取或报销39048元,但该部分款项均发生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向何某仪出具《丸备用金记录》并确认其未报销金额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19万元转款的认定

经查,何某仪于202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先后向黄某莲转款三笔合计19万元。某某公司等上诉主张该款项属于何某仪的股东增资款,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股东确已达成增资协议,某某公司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何某仪提交的其与周某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于转款前曾协商借贷事宜,周某砚对何某仪反馈的包括借款数额、利息等内容明确认可。结合双方在3笔款项转付过程中的多次微信沟通记录,本院认定何某仪向周某砚出借19万元及双方之间确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等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不足以证明该19万元确属何某仪交付的增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无证据证明周某砚借款后曾向何某仪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砚应向何某仪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两笔还款应付利息的认定无误,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等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黄某莲、周某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蔡成中

审判员莫志恒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