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俊仪
主办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5083号
原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廖且保。
委托代理人:吴俊仪,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英德市。
经营者:肖俊杰。
被告:肖青松,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英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毓敏,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仪,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张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商铺款182023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与原估签订买卖商铺合同:三、判令木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购买商铺的《确认书》;二、判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208332元作为肖青松购买原告商铺的定金,原告将上述定金予以没收;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与原告签订家居建材五金城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1项:“人工即材料进场后先预付工程款30%,工程全部结束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50%,剩余20%抵扣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抵扣商铺价格按照45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合同中有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的公司盖章以及代表肖青松签名确认。2021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对《工程承包施工合司》结算,工程总价为1694033.2元,结算书中有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的公司盖章以及代表被告肖青松签名确认,原告至今已向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支付90万元的工程款。2021年11月4日,根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内容,由肖青松代表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英德中睿家居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载明了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所购四间商铺的铺号为××、××、××、××号,总面积为231.48平方米、总价为104166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须于甲方发出书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之日起5天内支付总商铺款的50%(1041660×50%=520830元)。由于双方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间》已约定工程款的20%(1694033.20×20%=338806.64元)是用于抵扣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购买原店4间商铺的,现在又达成了购买商铺协议,而工程款的20%只有338806.64元,支付购头商铺总款的50%还差182023元(520830元-338806.64元=182023元),鉴于双方互相欠款,所以,双方口头约定了剩余工程款与商铺款进行相互抵扣,抵扣完毕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在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之后再将剩余的购买商铺尾款支付给原告。2022年5月26日,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依据上述《工承包施工合同》和《结算书》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2022)粤1881民初3415号】,要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在其诉状中称:“双方对该3A#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对具体买卖事宜至今未达成合意”,其罔顾事实,企图推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间》及《确认书》关于购铺的约定,单方违约。《确认书》上虽仅有肖青松肖青松签名,但该《确认书》上所确认的内容应视为经被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确认生效的:第一,原告与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所签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外墙工程结算书》等相关文件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签章处均为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公章及肖青松肖青松签名,即肖青松肖青松对施工工程及购铺事宜均具有代表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能力;第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了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认购的具体位置(即为3A#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以及单价(4500元/平方米),与《确认书》上认购的涉案铺号的位置及单价(4500元/平方米)相同,即视为双方对购铺具体内容的进一步确认。综上所述,肖青松肖青松与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所签的《确认书》应视为是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确认购铺的具体内容,《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达成购铺合意。2022年6月25日,原告向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发出《催告函》,催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立即向原告支付182023元的购商铺款,在收到《催告函》的5天内备齐资料到原告处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但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至今未履行,也未行任何答复。综上所述,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未按约定支付购商铺款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商铺合同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三禾中心与中睿公司之间只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反映,该合同的主体是三禾中心和中睿公司,肖青松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只是三禾中心的签约代表;且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虽然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人工及材料进场后先预付工程款30%,工程全部结束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50%,剩余20%抵扣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抵扣商铺价格按照4500元/m2价格计算)。但是,上述约定不能视为中睿公司和三禾中心达成了买卖商铺的合意。首先,“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只表明了商铺的大概位置,并没有指向具体、唯一的商铺,且对商铺的的面积、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并无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且中睿公司与三禾中心自始也没有另行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其次,以工程款抵扣商铺款的约定属于“以物抵债”性质的条款,是中睿公司和三禾中心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且因双方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20%的工程款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合同双方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不应视为该20%的工程款的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因此,三禾中心作为工程款结算关系中的债权人,有权行使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中睿公司直接以金钱的方式给付工程款,也可以在双方达成商铺买卖合意之后,要求中睿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用20%的工程款抵扣商铺款。再次,中睿公司和三禾中心对该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的具体买卖事宜至今未达成合意,没有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三禾中心不具有支付商铺款的合同义务。二、中睿公司主张抵扣三禾中心20%的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三禾中心没有支付购商铺款给中睿公司的合同义务。1、肖青松与中睿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对三禾中心没有法律约束力。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证实,三禾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俊杰,故三禾中心和肖青松不是同一主体。从该《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商铺出售方是中睿公司,认购方为肖青松,而不是三禾中心;也就是说,肖青松认购中睿公司的商铺是以其个人名义认购,而不是以三禾中心的名义认购,且三禾中心也没有在该《确认书》上盖章,故该《确认书》对三禾中心没有法律约束力。2、肖青松签订《确认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三禾中心授权肖青松代表其与中睿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三禾中心必然授权委托肖青松签署该《确认书》。中睿公司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外墙工程结算书》上有肖青松的签名,以此推定肖青松有代表三禾中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能力,则肖青松所签的《确认书》也应视为三禾中心确认的行为,对三禾中心发生效力”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肖青松并没有获得三禾中心的授权,《确认书》也未明确表明商铺买卖事宜指定授权肖青松代为办理。《确认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二者在本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因此肖青松没有代理三禾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限;(2)肖青松是以个人的名义与中睿公司签署《确认书》,因肖青松本人也不是三禾中心的经营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经营者法定的“当然授权”性,不属于代表行为;(3)因《确认书》没有加盖三禾中心的印章,没有形成肖青松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权力外观要件;合同相对人中睿公司在明知肖青松不是三禾中心经营者,也没有三禾中心盖章确认,三禾中心事后也没有追认,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中的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合同相对人有代理权的主观因素要件,故肖青松签订《确认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肖青松签署该《确认书》完全属于其个人的行为,涉及的是中睿公司与肖青松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中睿公司和三禾中心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确认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三禾中心承担。3、即使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剩余20%工程款抵扣商铺款,但将剩余20%工程款抵扣商铺款前提条件是中睿公司与三禾中心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由于中睿公司至今未与三禾中心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亦未将商铺交付给三禾中心,中睿公司也没有将商铺交付给三禾中心使用,故中睿公司主张抵扣三禾中心20%的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三禾中心没有支付购商铺款给中睿公司的合同义务。三、答辩人肖青松订购案涉商铺的条件未成就,中睿公司诉请两答辩人支付商铺款182023元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前文已述,三禾中心与中睿公司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确认书》对三禾中心没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确认书》实质上属于预约合同。本约指将来要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就是本约,预约合同的履行实质系缔结本约,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案涉《确认书》虽然约定了认购商铺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但具体的商铺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商铺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属于末决条款,仍需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一一致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的规定,案涉《确认书》本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如果《确认书》生效后,中睿公司获得的是与肖青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并非直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权。3、答辩人肖青松订购案涉商铺的条件未成就。从《确认书》第四条第I项关于“一旦签署并缴纳定金后即表明乙方订购该铺面”的约定,订购商铺的意思表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行为,一是签署《确认书》,二是缴纳定金。从实际履行来看,肖青松作为认购方至今并没有缴纳定金,表明其没有完成《确认书》所要求的“订购”的意思表示,因此中睿公司诉请肖青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强制缔约行为。4、肖青松不与中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中睿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前文己述,肖青松没有缴纳定金,表明其没有订购涉案商铺的意愿,故其没有缔结本约的合同义务;另外,中睿公司明知肖青松在签订《确认书》的同时没有交付定金,表明肖青松没有订购涉案商铺情况下,有权且不影响中睿公司将涉案商铺向第三人出售,故中睿公司并无损失。四、案涉《催告函》对两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六《邮寄回执》反映,该《催告函》的收件地址是肖青松的住址,三禾中心并未收到,对此并不知情。前文己述,该《确认书》属于肖青松的个人行为,与三禾中心无关,三禾中心并未与中睿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三禾中心也没有支付商铺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也无法实现关于工程款抵扣商铺款的约定,故《催告函》关于“全部铺款首期(含抵工程款的20%)将不予退还”的内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睿公司无权将欠付三禾中心的工程款予以没收。另外,前文己述,肖青松认购商铺的行为尚未完成,表明肖青松订购案涉商铺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催告函》对两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补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至今未达成涉案商铺买卖的合意。1.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三禾中心虽然在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剩余20%抵扣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抵扣商铺价格按照4500元/m2价格计算)。但是,“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只表明了商铺的大概位置,并没有指向具体、唯一的商铺,且对商铺的面积、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并无约定,说明双方对商铺的面积、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仍需进一步磋商,由于双方对前述商铺的面积、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至今为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约定不能视为中睿公司和三禾中心达成了买卖商铺的合意。2.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反映,虽然原告与被告肖青松签订了《英德中睿家居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但该确认书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约定;且据该确认书第四条第1项、第2项内容反映,表明被告肖青松订购该商铺还需具备缴纳定金这一条件,该条件具备后,如被告肖青松未在原告发出书面或电话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市场培育委托合同》,同时交付购铺款或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手续,则视为被告肖青松放弃购买并违约,原告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另行出售该商铺。由于被告肖青松至今未缴纳定金,故原告与被告肖青松签订的确认书并未生效;即使该确认书已生效,由于被告肖青松至今未在原告发出书面或电话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市场培育委托合同》,故按上述约定,只能视为被告肖青松放弃购买并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定金并另行出售该商铺。可见,原告与被告肖青松之间至今也没有达成商铺买卖的合意。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至今未成立,原告诉请支付购买商铺款182033元没有事实依据。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反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买卖商铺合同。表明原告确认至今未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商铺合同,且原告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商铺交付给了两被告。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至今未成立,原告依法无权强买强卖,其诉请支付购买商铺款182033元没有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至今未达成商铺买卖的合意,双方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至今也未成立,原告诉请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商铺合同及支付购买商铺款1820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人工即材料进场后先预付工程款30%,工程全部结束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50%,剩余20%抵扣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抵扣商铺价格按照45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落款处甲方代表由张明、张燕签名并加盖原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由被告肖青松签名并加盖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公章。2021年9月15日双方出具的《结算书》和《结算表》都加盖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公章和被告肖青松签名。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青松签订《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约定被告肖青松认购原告所开发的中睿家具建材城××、××、××、××号,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1041660元......乙方即被告肖青松须于甲方即原告发出书面或电话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甲方即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被告肖青松放弃购买并违约。甲方即原告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另行出售该商铺......如因乙方即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交易未能顺利进行的,乙方即被告肖青松所缴纳购铺定金不予以退还。落款处甲方有原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乙方有被告肖青松签名按捺确认。2022年6月25日,原告向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被告肖青松在收到《催告函》后立即向原告支付182023元的购商铺款,在收到《催告函》的5天内备齐资料到原告处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但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至今未履行,也未行任何答复。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694033.2元。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的经营者肖俊杰与被告肖青松是同胞兄弟。
庭审中,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均确认不购买涉案商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肖青松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20%抵扣3A#楼第四层靠北面四间商铺(抵扣商铺价格按照45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与原告和被告肖青松签订的《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约定认购商铺××、××、××、××号,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相关联,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的签约代表被告肖青松对购铺具体内容的进一步确认,且《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的内容基本达到《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要件。被告肖青松作为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的签约代表,虽然《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上没有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盖章确认,但是由于之前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有约定购房内容,且《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结算书》和《结算表》都由被告肖青松签名确认,因此,被告肖青松作为签约代表在《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的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具有约束力,视为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对《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的确认。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抗辩称,被告肖青松认购商铺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涉案商铺,原告也主张解除《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与被告肖青松双方签订的《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商铺买卖交易无法进行,被告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因被告的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依法可对被告应缴纳购买商铺的定金不予退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定金,但由于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20%即338806.64元,抵扣购买的商铺,可视为被告已在工程款中支付了定金,现原告主张购买商铺的定金为1041660元×20%=208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涉案商铺,原告主张在20%的工程款里扣除208332元作为购买商铺的定金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青松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英德中睿家具建材五金博览中心购铺确认书》;
二、确认原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三禾装饰设计中心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的工程款208332元作为被告购买原告商铺的定金,原告不予返还,该定金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46元,由被告英德中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940.4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3940.4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940.4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蓝文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盼
书 记 员华倩文
附:
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