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02 主办律师:吴俊仪

吴俊仪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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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5165号

原告: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英德市。

投资人:张某轩

委托代理人:吴俊仪,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璐瑶,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

原告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诉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吴俊仪、林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共688555元及利息(利息以688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为17379.88元)。2、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乐园、停车场征地报批相关事宜签订《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乐园、停车场征地报批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服务:1、提供“雅堂项目区增减排钩建新区”中奥园项目289.01亩所涉及乐园、停车场的英德市横石塘镇龙建村委唐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地农户签名表》;2、《征地农户签名表》在“雅堂项目区增减挂钩建新区”奥园项目289.01亩建设用地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1377110元,该费用由被告分两期支付: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688555元,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征地衣户签名表》纸质扫描材料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68855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经双方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50370元。被告欠原告款68855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688555元的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乐园、停车场征地报批代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征地报批相关服务,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用总额及支付节点;2、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合同项目进行结算,已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1350370元;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6885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乐园、停车场征地报批相关事宜签订《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乐园、停车场征地报批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服务:1、提供“雅堂项目区增减排钩建新区”中奥园项目289.01亩所涉及乐园、停车场的英德市横石塘镇龙建村委唐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地农户签名表》;2、《征地农户签名表》在“雅堂项目区增减挂钩建新区”奥园项目289.01亩建设用地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合同第五条约定:1、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37711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337000元,被告凭原告出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2、该费用由被告分两期支付: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688555元;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征地农户签名表》纸质扫描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688555元;付款方式为不计息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征地农户签名表》。2022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50370元。除被告已支付688555元外,被告还欠原告款66181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688555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乐园、停车场征地报批相关事宜签订《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乐园、停车场征地报批代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雅堂项目区增减排钩建新区”中奥园项目289.01亩所涉及乐园、停车场的英德市横石塘镇龙建村委唐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地农户签名表》;《征地农户签名表》在“雅堂项目区增减挂钩建新区”奥园项目289.01亩建设用地批复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征地农户签名表》给被告,双方就服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并依约开具了发票给被告,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义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协议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和结算的服务费、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余下661815元没支付。原告现诉请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68855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定约定了不计息付款,双方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661815元。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9.68元,财产保全费4049.67元,由原告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负担23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负担9244.35元。原告英德市某某企业管理中心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9479.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9244.35。被告某某集团(英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9244.3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李仕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邓秋怡

附:一、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