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鸥、林志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俊仪
主办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1623号
原告:朱明鸥,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吴俊仪,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威,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原告朱明鸥诉被告林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鸥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实计至付清材料款为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志威因承建英德市东华镇S526线路面维修工程向原告朱明鸥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了《砂石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每15天结算一次材料款,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时,原告可停止供应,且原告有权利向甲方催收结算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从2020年12月27日开始为被告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一直供应至2021年2月1日,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每15天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双方均在水泥、砂子、石仔的《进货确认表》上签名确认了在上述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800788元砂石水泥材料款。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了400000元材料款给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给原告,还欠原告390788元材料款未支付。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21年5月8日、8月31日、9月5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10788元材料款给原告,还欠原告350000元材料款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9月5日签下《欠条》承诺:被告欠到原告的350000元材料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材料款200000元,第二笔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材料款150000元,逾期未支付完毕,每月按2%计收利息。在《欠条》约定的两笔材料款的还款时间均到期后,被告只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利息4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7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利息7000元、2022年1月4日支付利息7000元,至今仍没有将全部材料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50000元及利息7000元。综上,被告林志威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志威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欠条》成立于2021年9月5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贵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该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欠条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超过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得不到保护,且《欠条》中之约定了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借期利率,利息只能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付,故答辩人所支付的五次款项,扣除利息部分后,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截止到2022年1月4日,答辩人仍欠朱明鸥本金336915元,并从2022年1月5日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2022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砂石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水泥材料,由原告将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料场,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9月5日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路面维修工程材料款350000元,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逾期未付款,每月按2%计收利息。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2021年10月31日支付7000元、2021年12月5日支付7000元、2022年1月4日支付7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款项的情况,但认为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利息,不同意利息按被告主张的年利率15.4%计算,认为应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砂石水泥供应合同》和《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尚欠的货款数额,即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款项应否全部作为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欠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被告抗辩约定的计算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一般来说,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守约方损失30%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另一方可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除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存在其他损失;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被告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结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利息应自各期货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其已支付的款项超出该标准计算的部分应作支付货款本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336959.84元(详见附表);此后利息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
被告林志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志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明鸥货款336959.84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明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7.5元、保全费2305元,合计5632.5元,由被告林志威负担5439.69元,由原告朱明鸥负担192.81元。原告朱明鸥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27.5元、保全费230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543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志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绍发
附:
一、利息计算表格
计息本金
支付日期
计息起始日期
计息终止日期
天数
利率
支付金额
付利息
付货款
剩余应付货款
2021-9-30
15.40%
2021-10-31
2021-10-1
2021-10-31
15.40%
2615.89
4384.11
341615.89
341615.89
2021-12-5
2021-11-1
2021-12-5
15.40%
5044.68
1955.32
339660.57
339660.57
2022-1-4
2021-12-6
2022-1-4
15.40%
4299.27
2700.73
336959.84
二、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
三、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