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贵、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俊仪
主办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2391号
原告:陈锦贵,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仪,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瑶,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广场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810073130347。
法定代表人: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炜忠,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综治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锦贵与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大站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贵的委托代理人吴俊仪和林璐瑶、被告大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贵诉请: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691769.90元及利息54020元(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为5402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开发前期整理费用665680.91元及利息235321.85元(利息以665680.9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为235321.8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锦贵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对英德市大站镇英坑公路东(原枕轨场)的土地进行开发前期整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地块提供给有资质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出让,该地块前期整理所需资金约1000万元全部由乙方预借给甲方,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乙方可在该地块上实施临时性的使用,即临建或出租,收益归乙方所有,直至该地块具备挂牌出让为止。如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将该地块提供给相关部门进行挂牌出让,逾期达90日后,应乙方意愿是否继续履约,若乙方不愿意继续履约,则甲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时间起按银行同期房地产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甲方偿还清乙方的预借款之日止。
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100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2年初,原告为了防止附近村民占地耕种、确保权属清晰,同时为了更好更快将该地块公开挂牌出让,投入665680.91元完成了土地围墙、三通一平等方面的开发前期整理工作。2013年4月1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再出借350万元给被告。但因被告迟迟未将涉案地块公开挂牌出让,2015年2月9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终止腹行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补偿原告依约投入的土地开发前期整理成本: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督促函》,督促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691769.90元本金、54020元利息未归还(详细的还款记录见附表),亦未向原告支付土地开发前期整理成本。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合作协议》实际上属于土地一级开发合同,且在合同内约定了原告在被告违约时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依约向政府提供了资金,并完成了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工作;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将涉案地块公开挂牌出让,原告按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一次性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且原告投入的开发前期土地整理成本已经物化在开发土地之中,被告应按照成本价值向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及未支付原告前期土地整理成本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大站镇政府答辩称,1、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前期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当时是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取得土地,后原告转账了1350万给被告。我方按照约定时间将相关材料报到英德国土资源局,我方通知原告摘牌,但是原告未去摘牌导致涉案土地流拍。我方总计7次返还了原告1350万元。所以,原告提出返还借款及其利息是不存在的,应驳回诉请。因为是原告本人没有去摘牌导致涉案土地至今没有挂牌出让,连续挂牌三次也流拍了。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二,是原告本人确定要涉案土地搭建工人板房的费用,不应由我方进行归还,是原告不去摘牌导致的,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英德市大站镇英坑公路东(原枕轨场)的9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前期的整理,被告作为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地块提供给有资质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出让,该地块前期整理所需资金约1000万元全部由原告作为乙方预借给甲方,待该土地挂牌转让后甲方所收取的转让款优先归还给乙方,并支付乙方相应的分成。甲方完成该土地的征用、报批各地上附作物补偿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土地起拍价按有资质的公司评估价为准,超出起始价的溢价部分,扣除应除缴纳的规费后,镇政府受益部分,按甲乙双方二八比例进行分成。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乙方可在该地块上实施临时性的使用,即临建或出租,收益归乙方所有,直至该地块具备挂牌出让为止。如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将该地块提供给相关部门进行挂牌出让,逾期达90日后,应乙方意愿是否继续履约,若乙方不愿意继续履约,则甲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时间起按银行同期房地产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甲方偿还清乙方的预借款之日止。
2011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1000万元给被告。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50万元向被告购买《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合作协议》的项目,该土地的相关合作开发项目的一切相关收益与甲方无关,甲方也无需承担关于该土地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
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50万元。
2015年,涉案土地完成土地拍卖前的前期开发工作,并由英德市政府进行挂网拍卖,2021年12月15日,涉案土地以工业用地性质完成招拍挂交易,成交价为3600万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敦促函。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并承担返还资金及利息、建筑物建设成本。
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返还50万元,2017年1月22日返还10万元,2019年1月23日返还300万元,2020年1月23日返还200万元,2021年2月5日返还50万元,2021年2月10日返还100万元,2022年1月25日返还640万元。
2022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造价进行评定,鉴定机构根据广西中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出具的建筑竣工图,评定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造价为665680.91元,原告称,自2012年初,原告为了防止附近村民占地耕种、确保权属清晰,同时为了更好更快将该地块公开挂牌出让,投入665680.91元完成了土地围墙、三通一平等方面的开发前期整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完成涉案土地拍卖前的前期开发工作,并共享拍卖溢价中镇政府的收益。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协议中约定,完成涉案土地的前期整理并交付及推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挂牌出让,属于被告的义务,并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前述工作,逾期90日,原告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涉案土地直至2015年才挂牌出让,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合作出资1350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合作资金后,涉案场地由原告实施临时性的使用,即临建或出租,收益归乙方所有。双方补充协议中亦约定,该土地的相关合作开发项目的一切相关收益与甲方无关,甲方也无需承担关于该土地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因此,对原告声称在涉案场地上建设的地上附作物的物价成本,该建筑物系原告为了在涉案建设用地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自己创收所产生的成本,与原被告双方的建设用地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其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应预判至相关风险,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解除并未增加原告的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锦贵返还合作资金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合作资金本金为135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以实欠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LPR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3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扣减50万元,2017年1月22日扣减10万元,2019年1月23日扣减300万元,2020年1月23日扣减200万元,2021年2月5日扣减50万元,2021年2月10日扣减100万元,2022年1月25日扣减6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2630.77元,由被告英德市大站镇人民政府负担32630.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予以清退。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本院支付,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典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秋兰
附部分裁判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