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涛、熊新华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7.08 主办律师:吴俊仪

吴俊仪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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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81民初2262号

原告:黄景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陆丰市人,原住陆丰市城东镇东埔村委会东埔后村47号,现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林璐瑶、吴俊仪,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新华,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丘少青,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邬健民,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原住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红星村革塘组,现住英德市。

第三人:李求安,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英德市人,原住英德市英红镇坑口咀居委会大塘尾村5号,现住英德市。

第三人:黄德佑,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第三人:李生华,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黄景涛诉被告熊新华、第三人邬健民、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璐瑶、吴俊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少青,第三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邬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23元及利息59629.75元(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起以937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为59482.86元;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367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为146.89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邬健民因承建英红镇同德路南侧的村民住房工程向原告采购钢筋,双方应货款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案号为(2019)粤1881民初3599号。经英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9年8月6日,第三人仍欠原告124695元。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9年8月6日,被告熊新华、第三人邬健民及案外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针对上述货款中93723元签订了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邬健民建设英德市英红镇同德南侧房子向黄景涛购买钢筋的钢筋款93723元,由李求安、能新华、黄德佑、李生华提供担保,担保人在涉案房屋楼面封顶、砌好砖的十天后付款。即日起此笔款按月利息2%计付给黄景涛。但自签订担保书至今,上述五人从未支付过利息。现涉案房屋己于2022年3月初完成楼面封顶、砌砖的工程,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三人于2022年3月28日共向原告偿还57000元,现仍剩余货款36723元及利息未支付。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熊新华在上述担保书上签字,其系案涉货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熊新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答辩人的父亲熊房带与本村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等12户村民于2013年上半年取得了村集体分配的“英红镇同德路南侧”同一地段的安置地1-12号(村集体分配给熊房带的安置地是12号)。同年11月,12户村民同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坑口咀大塘尾村同德路安置建字第1-12号),2018年8月,12户村民商议决定,由本案第三人邬健民统一承接建筑12户村民的三层楼房,于是12户村民分别与邬健民签订了《个人住宅房屋建筑合同》,建房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各自根据建房进度支付合同约定的建房款。答辩人受父亲熊房带的委托,在2018年8月13日与邬健民签订了《个人住宅房屋建筑合同》,建房过程中答辩人与12户村民各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进度款,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由邬健民采购并由其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8月6日,邬健民购买被答辩人的钢材时赊账,被答辩人称为保障邬健民及时支付钢材款93723元,要求答辩人与同时建房的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四位建房者为保障建房不因建筑材料问题导致停工,出于对邬健民的信任,答辩人、李求安等四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由于邬健民不守信用,在2018年9月底,其浇灌完12户村民的第三层楼面、基本砌砖完工后停工,把12户村民的楼房建成烂尾楼,虽然建房未完工但答辩人共支付310130元建房款给邬健民。答辩人认为1、被答辩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供主合同,比如:买卖合同书、欠条、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账单、发票等有效凭证为形式要件的主合同,被答辩人仅仅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没有形成欠条、担保书的完整证据链。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及《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提交主合同而单以从合同提出其主张,明显缺乏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2、在二年八个月的漫长过程中,债务人邬健民是否清偿了《担保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欠款,或者清偿了部分欠款,答辩人无法知道,被答辩人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3、假如邬健民已经清偿了全部欠款(货款),被答辩人手持的欠条或其它形式的主合同已被销毁,只留下《担保书》而在二年多后的今天起诉答辩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若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则被答辩人属于不当得利,违反诚信原则,为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不容。

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限。

(一)就《担保书》而言,1、《担保书》签订日期是2019年8月6日,答辩人及其他三位担保人在《担保书》要求欠款人邬健民“倒好楼面、据好砖,十天后付款”。2019年9月底,12户村民的第三层楼面已经浇注完成,墙体砌砖也基本完工。十天后,即2019年10月上旬,最多也就是至当年的10月中旬,邬健民应当按照四位担保人在《担保书》中设立的担保条件,支付货款给被答辩人。若邬健民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担保期内,依法追究保证人的担保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此外,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内,黄景涛未对债务人邬健民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再者,《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对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2、答辩人及其他三位担保人于2019年8月6日在《担保书》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答辩人直至2022年4月才对担保人之一的答辩人提起诉讼,时间跨越二年又四个月,被答辩人的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

(二)被答辩人因与邬健民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35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邬健民欠被答辩人货款124695元,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124695元包含《担保书》中的93723元。对此,答辩人认为:(1)被答辩人在当年该案的诉讼中,未把答辩人列为该案的共同被告,根据《担保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已经明确放弃、免除了答辩人的保证责任。(2)退一步来说,被答辩人在《调解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债务人邬健民如果没有履行《调解书》清偿债务的义务,若被答辩人认为《调解书》中确认由邬健民承担清偿的债务仍需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答辩人应当在法定的担保期内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据此,《调解书》作出并生效后,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邬健民是否在《调解书》作出并生效后履行了清偿债务义务答辩人无从知道,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邬健民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属于被答辩人的单方说词,答辩人无法核实,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说词属于真实。(4)《调解书》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包括2019年8月6日签订《担保书》中的货款93723元)应当由债务人邬健民个人独自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联性。(5)倘若邬健民按《调解书》清偿了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被答辩人仍对答辩人的起诉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则被答辩人属于获得双倍利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标的,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后,答辩人认为应当守信,在保证期内,应当按《担保书》中四位担保人均分的份额担保货款,于是,答辩人安排儿子熊嘉保于2019年10月18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代答辩人支付了20000元给被答辩人。再者,答辩人当时不知道被答辩人因与邬健民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做出了《调解书》。再退一步来说,就算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目前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中抵扣20000元货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邬健民在2019年9月底施工完第三层楼板、基本砌筑砖墙完工后因债务等诸多因素停止施工,把12户村民的楼房建成烂尾楼。答辩人为解决后续建房事宜,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决邬健民退回答辫人多支付的建房款及赔偿其无故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21)粤188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邬健民与答辩人在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3月初完成楼面封顶、砌砖的工程”,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真实。李求安(答辩人已申请法院追加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在2022年3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19000元给被答辩人,李求安的转账与本案及答辫人没有关联性,李求安与被答辩人的个人交往及经济物质的交易,与本案及答辫人无任何关系。案外人李梦辉,既不是《担保书》中签名担保的担保人,也不是本案的涉案人员,其在2022年3月28日使用支付宝的功能支付19000元给被答辩人,与本案及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李梦辉与被答辩人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及经济交易,与本案及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邬健民因承建英红镇同德路南侧的村民住房工程向原告黄景涛采购钢筋欠下货款。2019年7月9日,原告黄景涛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邬健民支付货款124695元。2019年9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黄景涛与第三人邬健民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本院以(2019)粤1881民初35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邬健民欠原告黄景涛货款为124695元。但是,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邬健民未履行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即未向原告黄景涛清偿调解书上的货款124695元。2019年8月6日,第三人邬健民作为欠款人,被告熊新华、第三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四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邬健民承建英红镇同德路南侧的村民住房向黄景涛购买钢筋共欠款93723元,现熊新华、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担保该款项93723元,担保人要求“倒好楼面据好砖十天后付款”,即日起该款项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给黄景涛。在签订担保书后,欠款人邬健民、担保人熊新华、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均未向黄景涛支付货款93723元。2022年3月28日,原告黄景涛与第三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在英德市英红镇坑口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每人一次性支付货款19000元给原告黄景涛。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担保书中的担保人之一)双方确认《担保书》中的货款93723元是《民事调解书》中的货款124695元中的一部分,第三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已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000元。原告黄景涛诉讼主张的由被告熊新华支付的货款36723元是《担保书》中的货款93723元的一部分,而《担保书》中的货款93723元是本院(2019)粤1881民初3599号民事调解书中,由原告黄景涛与第三人邬健民确认货款124695元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清偿的货款属于《担保书》上由担保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及被告熊新华四人担保的款项,原告只主张其中的货款36723元,则是按第三人李求安、黄德佑、李生华三人每人支付了19000元,合计为57000元,对比后剩余的货款为36723元(93723-57000=36723)。但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清偿的货款以及担保书上的货款均属于本院生效的(2019)粤1881民初3599号民事调解书中,由原告黄景涛与第三人邬健民(该案为被告当事人)确认由第三人邬健民负责清偿的货款124695元其中的一部分。本案涉及的原告主张的货款36723元属于在本院生效的(2019)粤1881民初3599号民事调解书中解决了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本案涉案的货款36723元,属于生效民事调解书解决了的货款124695元之中,现原告再次以双方签订的保证书提起新的诉讼,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是重复起诉,亦违反了法理中的“一事不得两理”原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景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04.41元,原告黄景涛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伟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曾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