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英亮、李陈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19 主办律师:吴俊仪

吴俊仪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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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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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1844号

原告:邓英亮,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周金荣,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陈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仪、林璐瑶,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英亮诉李陈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英亮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荣、被告李陈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英亮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陈标退还购车款120000元(其中26000元是定金),双倍返还定金5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英亮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陈标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李陈标将名下的粤R3××**(发动机号码:×××14,车架号×××5440)重汽豪曼牌汽车一辆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车辆在交易前2022年1月22日16时50分以前所出现的一切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22年1月22日16时50分以后所出现的所一切问题违章、事故由乙方负责。且双方还约定了双方协议全款以130000元成交,先付50000元定金,尾款等年后再付70000元提档,过户后剩余尾款即时结清。

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向被告李陈标微信支付了定金50000元,随后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陈标名下6228××××9473账户转入70000元,在转账时原告已备注了购车款(粤R3××**货车),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支付车款后,多次联系被告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才如实告知原告,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也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其中26000元是定金)及双倍返还定金52000元给原告。

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等规定,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陈标答辩称,第一、本案不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而且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首先,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且答辩人早已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其次,本合同并未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涉案车辆未能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该车辆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及档案中心均因上海疫情影响,被封控。该公司已暂缓办理结清材料、登记证书邮寄等服务。现答辩人已还清所有车款,但因疫情原因未能取得登记证书,所以才没有过户给被答辩人。因此,未能过户的原因不在于答辩人,而是受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第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归还购车款及定金,因涉案车辆已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已履行,该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若被答辩人坚持解除合同,属于被答辩人违约,定金将不予退还。且答辩人另行主张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陈标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陈标将名下的粤R3××**重汽豪曼牌汽车一辆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先付50000元定金,尾款70000元,提档过户后即时结清。双方对定金条款进行了约定。

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亦及时向原告于交付了涉案车辆。2022年2月10日向李陈标名下账户转入70000元。

由于涉案车辆系按揭贷款所购,抵押给了第三方,虽然被告已提前归还的贷款,由于第三方原因,至今未能涂销抵押登记。涉案车辆目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车辆购买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标的为机动车动产,因此,涉案车辆所有权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时,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仅其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对原告主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取得涉案机动车物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物抵押期间,不影响物权的变动。因此,涉案车辆上存在的抵押权,不能构成原告的单方面合同解除权。

办理过户登记系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履行。但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不影响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已交付原告使用近一年,原告已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英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典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秋兰

附部分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