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晴、陈金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09 主办律师:吴俊仪

吴俊仪

主办律师

信用卡纠纷 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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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6816号

原告:陈冬晴,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仪、林璐瑶,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常,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陈带英,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及现住址同××。

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英德市石灰铺镇友联村委会付屋组背夫头山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81MA52UJAA92.

经营者:陈金常,亦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住所地:英德市西牛镇鲜水村牌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81MA52UQNT6U。

经营者:陈金常,亦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陈冬晴诉被告陈金常、陈带英、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常顺加工厂)、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辉顺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瑶,被告陈带英及被告常顺加工厂和被告辉顺加工厂的经营者即被告陈金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陈金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2022年6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为29168.33元,扣除已偿还的9000元,剩余20168.33元)。二、请求判决被告陈金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请求判决被告陈带英、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请求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冬晴增加诉讼请求第五项为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冬晴与被告陈金常是堂兄妹关系,陈金常因经营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9年9月16日借款2万元、2019年9月17日借款2万元、2019年9月18日借款1万元、2020年4月13日借款50万元。202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常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22年5月19日,被告陈金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还约定了月利率为1%,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全部债权到期且需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陈金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仅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因此,被告陈金常应当自2022年6月1日起按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22年10月8日为29168.33元。被告已归还的9000元应作为利息抵扣,即截止2022年10月8日,被告陈金常尚欠原告本金55万元,利息20168.33元。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和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是被告陈金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原告与被告陈金常的聊天记录中,被告陈金常已明确其借款用于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及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的经营。因此,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及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带英与被告陈金常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共同经营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及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故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陈带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收费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基础律师费2万元,现原告已履行。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陈金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2万元。综上,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冬晴增加诉讼请求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被告陈金常、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请求保全费,刚才庭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请求,对我方不利,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以前借的金额无异议,从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我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45000元,即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超出法律保护利息上限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陈带英是我的妻子,她对这些借款完全不知情,是我个人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我是在2019年4月开始投资经营、注册该加工厂,符合我借款的时间,所以原告向法院请求冻结陈带英的银行账户无事实依据。

被告陈带英答辩称:同意陈金常的答辩意见,陈金常向原告借的钱没有用于我经营的笋厂,我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冬晴与被告陈金常是堂兄妹关系,被告陈金常与被告陈带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在2019年1月29日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是陈金常,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在2019年1月30日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是陈金常,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用石加工、石头、机制沙及河沙销售。庭审中,被告陈带英确认其参与了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的日常经营。

被告陈金常因经营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和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确认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亦实际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约定利率不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归还了45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归还了45000元,于2021年1月19日归还了15000元;于2021年4月27日归还了15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21年6月7日归还了20000元;于2021年7月18日归还了7000元;于2021年7月19日归还了3000元;于2021年7月26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21年8月3日归还了5000元;于2021年8月5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21年11月17日归还了15000元;于2021年11月23日归还了30000元;于2022年3月8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22年3月12日归还了20000元;于2022年3月13日归还了15000元。另被告还主张其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了15001元,但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款属于原告与被告陈金常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归还案涉借款。

2022年6月1日,原告陈冬晴(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陈金常(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5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上述金额已扣减乙方在签订本确认书之前已还的利息。二、还款和付息方式: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础,按1分利息计算,每月还款后递减):1、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人民5500元整(¥:伍仟伍佰元整);2、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整);3、2022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3500元整(¥:叁仟伍佰元整);4、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_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5、2022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人民币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三、甲乙方应严格按照本确认书履行,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确认书签订地法院管辖。若乙方逾期支付还款或仅支付部分还款的,甲方可就全部款项实现债权,并按照剩余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本确认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确认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后,原告确认被告又于2022年7月15日归还了1000元,于2022年7月18日归还了2000元;于2022年7月21日归还了2000元;于2022年8月22日归还了3000元;于2022年9月20日归还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保护上限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并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贷的发生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债权债务确认书》虽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但其内容除了关于“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依法有效外,其余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数额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金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三、被告陈带英、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对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还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的还款数额45000元经计算利息并无超过年利率36%,故不予抵扣本金;还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的还款金额,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核算,超过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22年9月20日,被告陈金常尚欠原告陈冬晴借款本金435023元及利息9796元(从202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50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详细的计算明细见本判决后附件三。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陈金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虽实际支出,但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并无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陈金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首先,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和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均登记为被告陈金常,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可以确认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及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及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常和被告陈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带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冬晴偿还借款本金435023元及利息9796元(从202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5023元为基数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金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冬晴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陈带英、被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及被告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冬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84元及保全申请费3470.84元,由被告陈金常、陈带英、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负担受理费4136元及保全申请费2844元,原告陈冬晴负担受理费714.84元及保全申请费626.84元。原告陈冬晴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850.84元及保全申请费3470.8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受理费4136元和保全申请费2844元,被告陈金常、陈带英、英德市石灰铺镇常顺农副产品加工厂、英德市西牛镇辉顺石材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36元及保全申请费284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郑彩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颖杰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