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苏某某等与某保险公司、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9 主办律师:向海龙

向海龙

主办律师

侵害商标权纠纷 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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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04民初318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苏某某,女,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苏某1,女,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84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曾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原告苏某1、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杨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4634.56元【死亡赔偿金402780元(40278元/年×10年)、丧葬费40764.48元(6794.08元/月×6个月)、医疗费11066.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24元(28506元/年×12年÷3人)、事故中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624634.5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066.08元和曾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后,合计563568.4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由曾某某、黄某共同赔偿;2、将事故中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3、某保险公司、曾某某、黄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26260元(42626元/年×10年),总金额变更为648114.5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066.08元和曾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后,合计587048.48元,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3日16时22分许,曾某某驾驶鄂E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G241国道由长阳往宜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点军区土城乡一组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先与道路右侧路外的垃圾分类厢房发生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坐在土城村一组自家房屋门前与他人聊天的苏某及身后房屋碰撞,造成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7分死亡、鄂EN××**号小型轿车、房屋及垃圾分类厢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遇难者苏某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死亡中所起作用进行检验鉴定,得出被鉴定人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鄂E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某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23年5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23年5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赵某某自2014年脑梗之后陷入瘫痪状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生活无法自理且丧失语言能力,其女均在超市工作,生活起居一直由苏某独自照顾。现由赵某某长女苏某某辞职在家照顾母亲。苏某生前为一家零售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同时种植茶叶、柑橘等经济作物,有稳定收入来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24元。此次事故给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死亡而产生的赔偿事项依法提起诉讼,曾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前期公司垫付了11066.08元的医疗费,要求在后期计算赔款时予以扣除。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医疗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某已年满70周岁,根据司法惯例,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且赵某某有两个成年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房屋的定损金额为15000元,14000元是支付给修复公司的费用,1000元是原告方的电动车物损,2000元门的损失包含在14000元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曾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鄂EN××**号小型轿车系黄某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项主张有法律依据;四、曾某某已经垫付丧葬费、赔偿金共计50000元,同时垫付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垫付的52000元请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给曾某某。

黄某辩称,同曾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3日16时22分许,曾某某驾驶鄂E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G241国道由长阳往宜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点军区××村××组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先与道路右侧路外的垃圾分类厢房发生碰撞后继续前行,又与坐在土城村一组自家房屋门前与他人聊天的苏某及身后房屋碰撞,造成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EN××**号小型轿车、房屋及垃圾分类厢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苏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66.08元。苏某于2022年12月13日因车祸多发伤创伤性脑疝失血性休克死亡,于同年12月17日进行土葬。事故造成的房屋、垃圾分类厢房受损已经修复完成。赵某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苏某与赵某某育有二女,长女苏某某、次女苏某1。事故造成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电动车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1066.08元,曾某某垫付丧葬费和预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50000元,曾某某支付换门费用2000元。曾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若该2000元未被依法认定,其自愿承担2000元换门费用,不要求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返还。

另查明,曾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EN××**号小型轿车系黄某所有。鄂E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曾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苏某,致苏某受伤后死亡、房屋和财产受损,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作为苏某的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曾某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加油费票据时间均为苏某土葬时间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考虑到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苏某系受到犯罪侵犯致死,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某、赵某某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即使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在苏某去世的情况下,理应由二人的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中其他财产损失,电动车的损失1000元,曾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换门费用2000元,因原告方与曾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门的损坏程度,且某保险公司称门的损失2000元已经包含在支付给修复公司的14000元中,故本院对门的损失2000元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26260元(42626元/年×10年)、丧葬费40764.48元(6794.08元/月×6个月)、医疗费11066.08元、交通费800元、事故中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479890.56元。曾某某垫付的丧葬费、赔偿款等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曾某某。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066.08元,其还应支付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赔偿款41882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各项损失418824.4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苏某某、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佩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