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向海龙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504民初207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工作人员,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晨,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某某、李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案涉宜昌市点军区**村**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产权归易某某所有;3.判令李某某在案涉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之日起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在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之日起15日内向易某某办理产权过户;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易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村**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出卖给易某某。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总价为367500元,由易某某一次性付清。李某某应在交房款当日将案涉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证明材料等一切与该项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易某某,合同成立后,易某某拥有房屋处置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案涉房产属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及其他手续尚未办理。当案涉房屋所在地村委会能将产权登记到李某某后,其应在60日内完成登记,否则视为违约。李某某完成登记后应在15日内主动联系易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章处,买方由易某某及其财产共有人易世炳,卖方由李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李某甲(李某某之女)共同签字。合同尾部,有见证人王某甲、王某(原塘上村村委会书记)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易某某母亲王某兰向李某某尾号9211的农业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367500元,李某某于当日收到购房款后手写一份确认购房款收到证明,并于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易某某,易某某于2019年4月起入住该房屋至今。自合同签订以来,案涉房屋至今未满足办理产权登记之条件,产权过户登记之日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难以合理预期。另因李某某年事已高,恐日后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易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以致成诉。
李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易某某出钱购买了房屋,认可房屋由易某某所有。其不清楚产权登记的手续怎么办理,如果在可以办理的情况下同意去办理产权登记,在具备过户条件之后也认可协助易某某办理产权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李某某(甲方)与易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易某某购买李某某位于宜昌市点军区**街**村**小区**号楼**层**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和其他债权债务。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案涉房屋总价为367500元,含车位使用权。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进账付款方式付款,房款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付款时,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甲方应在交房款当日将此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证明材料、房屋钥匙等一切和该项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文件及票据为证明),甲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和公摊权益、停车权益转让给乙方。至此该项房产及其附带权益已全属乙方享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并将此房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乙方拥有房产处置权,甲方不得干预阻挠。由于本房产属安置房,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尚未办理。当此某某村委会能将产权登记到甲方后,甲方应在60日内完成登记,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完成登记后应在15日内主动联系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和房屋装修费,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给乙方。本合同约定价款为一口价,日后房屋是否升值贬值与甲方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房款,否则乙方有权退房并要求退款和追究违约责任。当出现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涉及房屋产权所有人变化时,新的产权所有人承担甲方全部责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再对合同进行增加任何附加条件,且甲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对该房产无任何处置权。甲方是房屋产权主体人李某某,户籍为一人。甲方及继承人同意出售本房屋,签定本合同的时候经甲方及房屋法定继承人同意并签字。乙方是户主委托人,代表人是易某某。本合同不经过任何法律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买方由易某某及其财产共有人易世炳签字确认,卖方由李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李某甲(李某某之女)共同签字确认。见证人王某甲、王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易某某之母王某兰向李某某尾号9211的农业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367500元,李某某收到购房款后手写一份证明,确认收到购房款。同日李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易某某,易某某占有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双方尚未办理完成初始登记。李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具备转移登记条件后为易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易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易某某已经付清房款,李某某负有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并协助易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李某某同意协助办理相关登记及过户手续。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案涉房屋未经登记,易某某要求判令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暂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案涉房屋在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李某某应在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后协助易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因条件成就的时间并不确定,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判令李某某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本院不予支持,如条件成就时李某某不履行义务,易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易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佩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