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海龙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晨,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4)鄂0881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宋晨晨,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金额存在错误,且违反司法公开原则。1.某乙公司起诉时(起诉状)与前后多次庭审中对案涉货款金额的表述不一致,且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现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一审法院于判决书中并未就欠款金额的认定进行充分说理,违反了司法公开原则。二、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某乙公司在先的过错,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司法审判公平、合法原则。1.某乙公司就案涉货款的延期支付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其在另案中违法保全给某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某乙公司不应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2.即便认定纽宝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自认),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违约金亦远超出上诉人的合理预见且不符合违约金之“填平原则”。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无视某甲公司提出的抗辩的主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一审认定货款金额正确。根据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货8557件,某甲公司已确认收货,但部分货款还未支付的事实。一审中某乙公司已根据货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使用该发票抵扣货款,该事实可以确定某甲公司欠付加工费的金额。某甲公司发给某乙公司的函件,认可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244167.48元,该金额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差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税款抵扣的事实及全案证据认定某甲公司所欠加工款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已调整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再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偿还某乙公司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176803.9元(以所欠货款245167.48元为基数,违约金931636.42元,按照每天0.5%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及后期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45167.4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5%从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其加工融豆、奶酪棒等产品。随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货融豆、奶酪棒等共8557件货物。
2022年7月28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出具了发票。《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由甲方下达采购订单在货到票到后15天内支付,违约支付每天0.5%计算违约金。但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还欠付某乙公司245167.48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订单给某甲公司提供了加工货物,某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欠款245167.48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约定每天0.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某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某甲公司的账户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根据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兼顾当事人的过错和预期效益进行调整。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结合违约行为和某乙公司遭受损失的客观存在性,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对某乙公司的其他主张和某甲公司的其他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加工报酬245167.4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485元,某乙公司负担721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
证据A、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159号庭审笔录、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391号询问笔录、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民初2171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前期多件案件的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认可案涉货款金额仅为244167.4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45167.48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前案无关联,不能根据前案庭审笔录证实某乙公司认可244167.48元。
某乙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B1、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微信昵称“李*甲”的微信聊天截图及作为证据,拟证明一审确定欠付款项的金额正确。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李*甲”系某甲公司风控部主管李*乙,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且该聊天记录中未提到某甲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扣减货款1000元。某甲公司则提供证据B2质量问题处理单,拟证明该处理单系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于2022年7月7日发送给某乙公司的,该时间发生在某乙公司开具案涉发票之前。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第5.8条、第6.6条、第8.3条和附件二的约定,案涉货物质量瑕疵1000元在后期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在前案曾陈述某甲公司欠付其244167.48元。证据B1的聊天过程中并未提到案涉款项的金额,从聊天内容看仅系双方的一般性沟通。证据B2可以证实2022年7月7日,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质量问题处理单,该处理单载明: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应承担1000元。
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欠付某乙公司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至今还欠付某乙公司245167.48元货款”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23)鄂08民终3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1.审判人员要求核对一审证据,某乙公司陈述:“这是某甲公司后来差我们的244167.48元货款的订单,我们提交的这两页,但我没有主张。”2.在该案证据质证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44167.48元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
二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上诉理由为:某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保全了某甲公司的账户,导致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该账户支付案涉欠款,且保全期间长达两年,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据此某乙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到节省诉讼成本和化解矛盾的需要,某甲公司主张该赔偿与案涉货款违约金进行抵销。
2022年8月12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3.7%。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二、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某甲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
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仍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欠付的金额为245167.48元,其理由为在其于2022年7月28日开具发票前,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即开具发票的金额。某甲公司则主张,虽从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看,其仍应支付245167.48元,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款项仍应扣减质量瑕疵费用1000元,故其应支付244167.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某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45167.48元,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某乙公司主要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征询函作为证据,并陈述双方系经结算后才由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从开具发票的金额可以推知欠款金额。某甲公司则提供了某乙公司在另案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某乙公司曾承认案涉欠付货款为244167.48元。某乙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对该数额并未核对,该款项与当时正在审理的案件无关。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某乙公司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发生于2022年9月之后)曾陈述本案货款欠款金额为244167.48元,该陈述虽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自认”,但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与其陈述2022年7月28日前双方经协商后结算金额为245167.48元的事实不符。同时,某乙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处理单,亦可以印证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存在质量瑕疵故货款扣减1000元的事实。据此,某乙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某甲公司欠款金额应为244167.48元。
二、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1.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保全了某甲公司的账户,导致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该账户支付案涉欠款,且保全期间长达两年,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据此某乙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到节省诉讼成本和化解矛盾的需要,某甲公司主张该赔偿与案涉货款违约金进行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法定抵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二、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某甲公司所述,某乙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应否赔偿,尚不确定,故某甲公司的抵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2.某甲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由某甲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在货到票到后15天内支付,违约支付每天0.5%计算违约金。从该约定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就此争点双方当事人均仅当庭陈述各自观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案涉合同的约定看,本案所涉系加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并未规定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情况下的处理方法,故案涉合同属于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有偿合同。截止到二审庭审结束后计算,一审法院酌定10万元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而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故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确有过错,故对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上浮50%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某乙公司因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的1.95倍(1×1.5×1.3)。2022年7月28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出具了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货款由某乙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在货到票到后15天内支付,故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8月12日前支付欠付货款。据此,某乙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4416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2年8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鉴于某甲公司实际付清的日期尚不确定,且某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利息总额应不超过一审确定的10万元。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4)鄂0881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244167.48元及利息(以24416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22年8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总额应不超过10万元);
三、驳回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5元,由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4元;由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由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10352元。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如其未自行交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冉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