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兴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宝某臣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4.10 主办律师:向海龙

向海龙

主办律师

侵害商标权纠纷 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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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兴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宝某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文,执行董事。

上诉人钟祥兴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湖北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宝某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兴某公司、纽某公司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上诉人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杨斌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兴某公司主张的加工费由谁支付、金额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计算。就金额的确定,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对于2021年9月初的欠款,即宝某臣公司此前积欠的款项932791.41元,兴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兴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962468.37元系在无证据证明的数额基础之上计算得来,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加工费金额的认定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且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为确保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及审级利益,本案应发回重审。由此,责任承担方及违约金计算问题亦不作认定,由一审法院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钟祥兴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湖北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丁俊蓉

审 判 员熊蓓

审 判 员邱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 记 员任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