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18 主办律师:向海龙

向海龙

主办律师

侵害商标权纠纷 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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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文。

上诉人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乙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杨斌,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邹某峰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包括合同、订单在内的诸多证据原件,某乙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未提交原件的证据作为定案主要证据,或在某丙公司补充提交原件后未组织进行核实质证,剥夺某乙公司的辩论权,属于审判程序错误。二、一审对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以及债务的真实性,以及2021年10月后的合同主体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以前的经济往来中是何法律关系未查明。2、各方争议的债权债务金额未查明。(1)2021年10月起,某甲公司给某丙公司发送的订单仅三笔且订单真实性未核实,合计691824元,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严重不符;(2)部分发货单的签收人员均不是指定收货人,也不是某乙公司员工;(3)发票金额与订货单并不一致。3、依据某丙公司所提供《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往来情况说明》、《对账明细分类》,某甲公司截至2021年9月底累积已欠某丙公司1141203.61元,此时系某乙公司才成立并与某甲公司建立产品定制合作之前,显然属于某甲公司自有的历史债务。4、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者之间是完全独立的公司,各自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导致某乙公司要重复付款为本属某甲公司的债务“买单”,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之规定错误。本案系某丙公司基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之债的案件,某丙公司起诉时仅以某乙公司存在收购某甲公司之理由而主张某乙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庭审时仍是该理由,但一审法院直接对某丙公司的“收购”之说无视,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具备委托合同关系基础事实的情形下,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判定某甲公司系受某乙公司之托而与某丙公司履行合同,并将合同义务判归某乙公司承担,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委托和受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甚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任何关于委托关系的主张。四、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公正审判原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属完全不同的主体,与案涉债务无任何关联关系,某丙公司却直接撇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钱款,某甲公司亦顺势推责于某乙公司。此行为完全无法排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乙公司利益之嫌。五、本案审判应当与已生效类案作出相同判处。在涉及某甲公司债务与本案同类的司法案件中,前期已有生效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皖0603民初4973号判决,以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原告主张收购关系的证据不足等为由驳回了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予参照。综上,一审法院多方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违反公正性和基本裁判要求,并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某乙公司国有资产的嫌疑,本案应当遵循类案同判原则,由二审法院在客观公正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2021年10月之前,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某乙公司自2021年10月掌控某甲公司后继续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某甲公司既未否认此前与某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对对账表提出质疑,某丙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被某甲公司使用抵扣税,因此,某甲公司应对2021年10月前的欠款107724.62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日0.5%违约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2021年10月之后,某乙公司掌控了某甲公司,承接了某甲公司“宝力臣”品牌业务,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发生业务。根据某丙公司人员与张某惠的聊天记录及送货地址可知,此时张某惠、万某涛已入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知晓某甲公司下单的产品是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截至2022年3月,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货订单金额为835073.14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21年10月之后的货款给付纠纷应当由某乙公司负责。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清晰、明确。某丙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清晰明了,截至2021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欠某丙公司货款1121533元,从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某丙公司共收到某甲公司货款合计1013808.38元,某甲公司还欠某丙公司107724.62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某乙公司在此前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按交易时间对债务进行分段处理正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务提出异议没有依据。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签收人不是指定收货人的问题,某丙公司是按照某乙公司员工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由简金霞签收,简金霞是不是指定收货人是某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某乙公司实际收到了货物,应支付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某丙公司货款962468.37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962468.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宝力臣承担127395.23元,剩余部分835073.14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962468.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常年委托加工业务合作关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张某惠、万某涛代表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委托加工食品。截止2021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欠某丙公司货款1121533元。2021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收到宝力臣给付的货款400140.80元,2021年11月30日收到货款213687.58元,2021年12月31日收到货款199980元。2022年1月31日收到货款200000元,上述货款合计1013808.38元。现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107724.62元未给付。

另查明,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该合同的约定定制产品商标为:宝力臣,乙方授权甲方在推广销售产品中使用独占许可商标,因上述商标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鉴于甲方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对拟定制的产品进行货款预付,预付款专用于本协议项下定制产品的生产和采购”、“双方共同对预付货款的流向和用途进行管理”、“乙方同意根据甲方要求采取财务共享模式,对甲方开放所有资金账户资金流向的权限。同时,甲方拥有介入乙方市场**以及实施查看乙方仓库产品进销存相关情况的权利”、“乙方有意专注于甲方定制产品的生产及采购,愿意将所有市场**移交甲方进行管理对接。在乙方承诺将“宝力臣”品牌产品的销售客户详细资料和销售数据转交甲方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接收乙方所有的市场**”、“对于甲方接收的客户,由甲方负责供应本合同项下的定制产品,乙方不得继续与之发生业务关系”。

万某涛与张某惠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及30日同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某乙公司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产品委托加工业务。2021年10月起,某乙公司开始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丙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并且某丙公司对此系明知的。具体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张某惠、万某涛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丙公司下达订单并在订单上签字署名。截止2022年3月,某丙公司的加工、销售金额为835073.14元(含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增值税合计96070.36元),其中,2021年10月的销售金额为163005.94元(含增值税18752.89元),2021年11月30日的销售金额为255187.20元(含增值税29357.82元),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金额为346562.40元(含增值税39835.50元),2022年1月的销售金额为59865.60元(含增值税6887.19元),2022年3月的销售金额为10752元(含增值税1236.96元)。

本案在审理中,因某甲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张某惠、万某涛以某甲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某甲公司长期且稳定的向某丙公司委托加工食品,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某丙公司依约加工、提供了货物产品,某甲公司依法应及时给付报酬。某甲公司欠某丙公司报酬107724.62元未给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予给付。

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定制产品商标为“宝力臣”授权某乙公司在推广销售产品中使用独占许可,并约定“乙方有意专注于甲方定制产品的生产及采购,愿意将所有市场**移交甲方进行管理对接。在乙方承诺将“宝力臣”品牌产品的销售客户详细资料和销售数据转交甲方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接收乙方所有的市场**”。合同签订后,万某涛与张某惠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及30日同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公司并对外代表公司继续委托某丙公司进行加工业务,某丙公司对此无异议,向某乙公司提供加工的货物,并根据提供货物的金额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亦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应依约向某丙公司给付报酬835073.14元。

某丙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自2022年5月1日起,以962468.37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某丙公司要求按每天0.5%,即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以10772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25%赔偿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以83507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25%赔偿某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给付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报酬835073.14元;二、被告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赔偿原告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报酬107724.62元;四、被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赔偿原告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五、驳回原告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A1、A2当事人信息无异议,予以采信;某乙公司对A3中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生产订单真实性不认可,但某甲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其与某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予以认可,某乙公司也认可其也向某丙公司下过订单,订单虽系图片打印件,但其上有万某涛、张某惠签字,与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双方通过互传合同等方式往来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张某惠和万某涛先后系某丁公司员工并负责与某丙公司相关业务的事实印证,某乙公司也并未具体指出何处不真实,某丙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电子档核实其上盖章为红色印章,加之某乙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业务往来的事实,故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予以采纳;某乙公司对证据A4明细分类账、证据A5对账表真实性不认可,该明细表虽系单方制作,但其中与案涉款项有关记载与发票及收款回单金额一致,且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账目,记录了双方历史往来的款项数额,有对应的记账凭证号和发票号码记录,具有较高可信度,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于2021年10月前欠款107724.62元的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某乙公司对证据A6记账凭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专票使用详情、收款回单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以上证据同样系拍照打印件,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可查到发票信息,亦有电子档显示盖有红色印章的原始图片,同证据A3的分析,综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纳;某乙公司对证据A7微信记录认为无原始载体不予认可,但其中张某惠系其员工,其可就张某惠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但其未提供,综合对话内容及本案各方业务往来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某乙公司对证据A8往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某丙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对证据A9产品定制合同、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某戊公司信息、终止合作协议书、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某丙公司对催收函、商标独占许可费用对账函、出账回单、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催收函及商标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对证据B2中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定制合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某丙公司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证明不清楚,因商标转让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对证据B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往来订单明细、供应商业务往来明细、财务付款凭证、对账函、费用支付确认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付款凭证、预付货款2330万元的对账函与双方均提交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可以印证,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或系单方制作、或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对证据B4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往来订单明细、财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某丙公司对证据B5武汉卓尔陆港中心主体变更协议认为是复印件,故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对证据B6某乙公司的同类案件(2022)皖0603民初4973号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对证据B7某甲公司原一审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2021年10月起,某乙公司开始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丙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并且某丙公司对此系明知的。具体为”的表述涉及各方法律关系争议,不宜在事实部分认定,予以删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代加工生产融豆、奶酪棒等系列产品。同样由万某涛、张某惠在下达给某丙公司的订单中签字。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认可该合同项下货款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一审查明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销售金额835073.14元系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2021年10月之后万某涛、张某惠签字的以某甲公司名义下达给某丙公司的部分订单盖有某甲公司印章。

2022年4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解除产品定制合同,某乙公司不再派驻财务、技术及其他管理人员协助某甲公司经营,并约定了双方款项结算事宜。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合作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预付货款2330万元,至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某甲公司未交货货款为4564011.7元。

还查明,某乙公司股东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股东为周某东、郭某红、彭某、梅某、胡某、戚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应否向某丙公司支付加工费;2.若应承担,数额为多少。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方,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定制协议之后,“宝力臣”品牌由某乙公司独占,故对外以某甲公司名义生产加工行为均是某乙公司所为,且给其下订单的也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万某涛、张某惠,某乙公司给其的理由是为了消化“宝力臣”品牌的包装。某乙公司则称三方是完全独立的主体,其向某甲公司预付了货款,两名员工仅是为了工作顺利衔接而安排,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也单独签订了合同,没有必要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增加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的款项对应的订单系以某甲公司名义下达,盖有某甲公司印章,发票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且已被抵扣,某甲公司以其接受发票并抵扣的行为表明案涉款项对应的合同关系建立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签订有产品定制合同及商标许可协议,但系双方之间平等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并未提供某乙公司收购某甲公司的证据,某丁公司股东之间也不存在关联,且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亦支付了货款,可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独立的主体。虽然在某甲公司的订单上签字的人员系某乙公司的员工,但因该员工系从某甲公司入职某乙公司,此前即负责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订单,某乙公司解释系为了工作衔接顺利亦符合常理。某丙公司未举证三方曾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之后款项由某乙公司支付进行过商定,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之后某甲公司账户仍有向某丙公司的付款,某丙公司亦称该付款系对此前某甲公司欠款的支付,说明某甲公司财务独立自主,并非归属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亦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了加工合同,但同时接受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下达的订单,可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不同的主体。综上分析,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引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产品定制合同中亦未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下达了订单,某丙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记录,以及微信记录可以综合判断某丙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报酬。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于2021年10月前欠款107724.62元并承担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结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此后的加工报酬835073.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所保护的范围,某丙公司对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亦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报酬942797.76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4279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赔偿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425,由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钟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73元,由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湖北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73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向其退还12150.73元;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73元,如其未自行交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丁俊蓉

审 判 员万玲

审 判 员熊蓓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 记 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