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新、宜昌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管辖上诉裁定书
向海龙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0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丽,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晨,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新,男,200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宜昌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银。
上诉人湖北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新、原审被告宜昌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5)鄂0506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阳法院,其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简称长阳)管辖处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⒈原审法院认定管辖错误,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李某新之父李某学实际工作地点在某甲公司所在地,其日常工作、考勤等均与某甲公司直接相关,劳动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某甲公司所在地。
⑵某甲公司与李某学之间属于劳务外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夷陵区仲裁委)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夷劳人仲决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该案申请人为李某新,被申请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第三人。李某新请求确认李某学与某乙公司自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起,受王某发邀请,李某学每年9月至12月季节性地到某甲公司车间从事玉米种子包装工作。为解决种子包装季节性生产工人费用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联系,由某乙公司每月开具劳务费用发票,某甲公司将工人费用转给某乙公司。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部分工作岗位的劳务工作外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具、生产场所等,某甲公司配合某乙公司进行劳务人员的出勤考核及日常管理安排。劳务人员的工资、出勤由某甲公司根据内部考核管理办法统计核算后划转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负责劳务人员的招聘及初选,将初选通过的候选人交由某甲公司最终确认上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告知王某发及其工人,自2021年起转变为劳务派遣用工,小包工头王某发及其招聘工人的用工形式未发生任何改变,包括王某发承包管理、计件单价及其他工人的选用、进出等,均不由某乙公司负责。自2021年起,某甲公司按车间包装种子的总吨量核算费用,由王某发向某甲公司提交具体人员报酬清单,某甲公司审核后,再将工人工资清单提供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通过银行代发。
基于上述仲裁委查明的相关事实并结合李某新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某甲公司与李某学之间存在劳务外包关系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用人单位,其住所地法院并无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中多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对于与管辖权确定紧密相关的事实,法院在必要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前述事实恰恰与确定该案管辖密切相关。
⑶原审裁定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原审裁定仅引用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李某新因不服仲裁裁定而起诉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事实经过,径行得出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何为本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何处,原审法院并未说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过于草率且存在程序违法。
⑷原审法院以“原告系自愿向本院提起诉讼”作为驳回该协议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当公平、全面,对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等进行综合考量尤为重要,否则将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⒉将本案移送长阳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系由李某学因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李某学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该交通事故中李某学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事实上,在该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介入也并不知情,该同等责任的划分对某甲公司权利和义务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长阳境内,相关的证据、证人等均集中在该地,若该案由长阳法院管辖,则更有利于调取本案证据、传唤证人,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李某新前期向长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阳人社局)申请李某学的工伤认定目前仍处于中止状态,若将该案件移送至长阳法院管辖则更有利于与长阳人社局的认定处理协同一致。民事诉讼应追求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且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原审法院并未将前述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李某新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李某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李某新起诉请求:确认李某学与某乙公司自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赔偿李某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李某新父亲李某学到某甲公司从事种子包装工作,并任二车间组长,其间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工资。2023年12月13日17时41分,李某学驾驶摩托车从某甲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某学生前与儿子李某新相依为命,李某学死亡时,李某新尚未从学校毕业。2024年7月,李某新向长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阳人社局认为应当先确认劳动关系,并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现李某新追索工伤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长阳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11月18日,李某新向夷陵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学与某乙公司自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夷陵区仲裁委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某新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某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阳,李某学生前工作的地点位于长阳,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提出将该案移送至长阳法院更有利于案件审理与工伤认定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且李某新自愿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⒈2024年1月9日,长阳公安*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3年12月13日,生前住长阳龙舟坪镇刘家坳村4组1号的李某学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住**镇**村**组的周某驾驶、临时停放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长阳境内318国道1329KM+100M处发生碰撞,李某学当场死亡,李某学、周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⒉在卷证据显示,夷陵区仲裁委夷劳人仲决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李某新未能提交李某学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其仲裁请求,夷陵区仲裁委不予支持。夷陵区仲裁委调解不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裁决驳回李某新的仲裁请求。⒊李某新起诉要求确认李某学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自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希望法院经审理明确确认李某学与哪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要求李某新明确诉讼请求,李某新表示请求确认李某学与某乙公司自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标准。为便于劳动者行使诉权,劳动者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新明确表示请求确认李某学与某乙公司自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新选择向某乙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劳动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某甲公司所在地,李某新已向长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长阳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维娟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