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与周某波、周某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9 主办律师:向海龙

向海龙

主办律师

侵害商标权纠纷 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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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02民初3585号

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负责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波。

被告:周某眉。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波,董事。

被告: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波,董事。

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波、周某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诉称,202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签订编号为P2****12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年利率为5.98%,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2****14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年利率为9.98%,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日,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自2023年9月起开始出现逾期,经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签订的编号为P2****129的《借款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签订的编号为P2****149《借款合同》;3.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共同偿还原告编号为P2****12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56.11元,复利9.44元,合计503165.55元,并自2023年10月10日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各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4.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共同偿还原告编号为P2****14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8298.50元、利息3974.55元,复利19.83元,合计382292.88元,并自2023年10月10日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各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5.判令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3127.5元;7.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波、周某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签订编号为P2****12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年利率为5.98%,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被告周某波、周某眉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还约定,因被告周某波、周某眉违反本合同约定所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周某波、周某眉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发放贷款50万元。

202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签订编号为P2****14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年利率为9.98%,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周某波、周某眉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还约定,因被告周某波、周某眉违反本合同约定所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周某波、周某眉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发放贷款50万元。

2023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借款后,自2023年9月出现逾期,经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催收,被告周某波、周某眉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3年12月26日(起诉书送达之日),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差欠编号P2****12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391.94元、复利10.3元,差欠编号P2****14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8298.5元、利息7914.92元、罚息119.75元、复利18.76元。

另查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为本次诉讼与北京赢科(宜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但尚未实际开支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记录、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所提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作为贷款人单方意思表示,应当于通知到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交其在起诉前向原告送达宣布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主债务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于2023年12月26日被退回,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之间签订的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于2023年12月26日解除。

现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解除,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对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合同解除之日,对合同解除后未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罚息及借期内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解除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而且罚息作为一种违约制裁措施,本身带有惩罚性,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则具有双重惩罚性,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因此,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

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所提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开支,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开支后另行主张。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周某波、周某眉所负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与被告周某波、周某眉签订的编号分别为P2****129、P2****149的《借款合同》于2023年1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向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偿还编号为P2****12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391.94元、复利10.3元,共计507402.24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8.97%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支付罚息。

三、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向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偿还编号为P2****14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8298.5元、利息7914.92元、罚息119.75元、复利18.76元,共计386351.93元,并以借款本金3782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14.97%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支付罚息。

四、对被告周某波、周某眉应付上列款项,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8元(原告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宜昌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波、周某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蓉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