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向海龙
主办律师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583执异5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杨斌,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南某某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城陵矶新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某某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公司称,湖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鄂0583民初717号】,异议人对法院对采取的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都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34********的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服,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上述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基于合法性来讲,该银行账户为专款专用账户,依法不能查封、冻结。《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2020年6月19日,宜都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皂角树城市综合社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依据上述规定,宜都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公司向异议账户开户行提交了《关于某某公司账户受控的申请》,该《申请》中明确:某某公司账户资金为皂角树城市综合社区建设项目专项债权资金。按照债权资金专款专用原则,现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都支行对该账户进行资金汇划额度控制,将某某公司一般存款账户2034********调整为受控账户。截至目前,通过银行官方渠道查询可见异议账户性质为“其他资金受控账户”。故案涉冻结账户系宜都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专用于皂角树城市**社区建设项目(系政策性项目)的政策性专款专用资金款,账户所在银行为政策性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款项的权利人为宜都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人并非某某公司,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监管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保全。
另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规定:“梳理财产保全工作新理念。……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产权的原则,秉持公正高效善意文明的理念,防范申请执行人恶意保全,即使审查保全申请,充分考量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与适当性,切实发挥保全效能。财产保全工作既要坚持公正高效保全,做到规范及时、应保尽保,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防止因消极、拖延保全而损害申请保全人权益;又要坚持善意文明保全,做到合理适度、该保才保,防止因滥用保全、过度保全、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而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同时该指引规定:“十一、加强财产保全立审执衔接……(三)解除保全。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负责审查。相关部门审查后决定解除保全的,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移送实施。”因此某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查封,同时,各地法院普遍不对该类账户进行冻结,如(2023)甘06执复6号、(2022)粤12民终2700号、(2022)沪01执异119号等案件。综上,异议账户自转为受控账户以来,专项用于皂角树城市综合社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具有专属性,并不属于异议人的资产,也独立于异议人的其他自有财产,明显属专款专用,而本案债务不属于案涉账户缩影支付的债务范围,异议人申请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基于必要性来讲,异议人资信良好,不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湖南某某公司作为诉讼原告,系为确保胜诉利益得以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但本案中异议人经营资信良好,并不存在无法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形。异议人作为扎根于枝江市本土的优质建设工程类企业,经营状况一向良好,无不良记录及失信被执行情形,公司每年缴纳税款数千万元,本案湖南某某公司所诉请金额(仅仅是诉请金额主张)仅为200万元,且因为湖南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供货和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应向异议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其未来的实际胜诉利益并不足200万元,异议人完全有能力确保湖南某某公司的胜诉利益得以实现,该保全措施本身并无必要,法院应当对该保全作进一步的必要性审查。
三、基于科学性来讲,异议账户被冻结,已给账户实际权利人及异议人造成巨大影响,法院应本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之考量依法灵活处理。异议账户被冻结至今长达两个多月,鉴于该账户系宜都市政府平台公司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被冻结后已经影响资金的安全性和专款专用目的,宜都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督促异议人设法解封,否则将全额收回账户中的全部项目专用款项,并对异议人的资信和承接项目能力进行负面评价,严重影响异议人的资信和业务发展。在民营企业发展本身面临诸多困难的当下,这种打击不可谓不重,该不利影响已经难以挽回。
湖南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所有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受控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枝江法院查封的某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都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34********的银行账户不属于该规定范围内不得查封、冻结的账户范围。即使该账户属于宜都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确定的专款专用账户,无法律依据规定该账户不得查封冻结。更何况该账户是作为业主方与承包方双方内部指定专款专用账户,对外并不具有法定效力,其所述受控账户也是业主为了规范承包方财务管理,防范项目风险而设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另外,某某公司称案涉账户上的资金不属于某某公司资产更是无稽之谈。依据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银行开设账户有严格的要求,银行账户实名制在2000年开始正式实施,账户资金支付都只有开户单位自行控制,某某公司认为案涉账户上的资金不属于某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二、湖南某某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某公司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05、106条第1款规定,湖南某某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有效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湖南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诉请依法有据,某某公司现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即使湖南某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给某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也由湖南某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某某公司称自己有能力承担还款义务,这不是人民法院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正当理由。综上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某某公司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请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湖南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查询、冻结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限额200万元。申请人湖南某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2023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23)鄂0583民初717号民事裁定,裁定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冻结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限额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件于同日立案移送执行局进行保全,案号为(2023)鄂0583执保131号。在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冻结某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都市支行开设的对公一般存款户(账号为2034********),实际控制金额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该账户内现有余额约6000万元。某某公司此后一直向做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解封,本院董市法庭于2023年6月28日举行听证,未支持某某公司的请求。
2023年7月17日,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建设单位宜都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都支行提出的关于某某公司账户受控的申请,该申请内容为:“某某公司账户资金为皂角树城市综合社区建设项目专项债券资金,按照债券资金专款专用原则,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都支行对该账户进行资金汇划额度控制,将某某公司一般存款账户2034********调整为受控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法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受控账户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某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都市支行开设的对公一般存款户(账号为2034********)为受控账户系建设单位宜都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2023)鄂0583执保131号保全案件保全被申请人的受控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账户为受控账户,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要求解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张书辉
审 判 员张钦钦
审 判 员刘新建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华
书 记 员董灵芝